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8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6830号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802492019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居民,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西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42894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男,198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居民,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华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北华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北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850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被告合景公司将北京市顺义区xx住宅项目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土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完成部分工程时,被告要求原告撤场,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8505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合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涉诉工程不是原告施工。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北华宇公司提交的北京顺义区xx住宅项目前期土方挖运工程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9年1月6日,合景公司(甲方)与中北华宇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顺义马坡住宅项目前期土方挖运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土方挖运合同),约定中北华宇公司按合景公司的要求和设计图纸的要求,对北京市顺义xx住宅项目进行前期土方开挖和运输,工程内容包括槽深3.5米以内的挖土、场内1KM以内运输及堆土等,工程完工后应达到甲方要求标高。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地点:北京顺义xx住宅项目。土方开挖每立方米含税费固定综合单价为人民币捌元整,本工程完工,甲、乙双方按中北华宇公司实际完成的并经合景公司审核的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甲方委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协议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
中北华宇公司主张其在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1月15日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xxx东区的101#、102#、103#、104#、105#、116#、903#、904#、会所进行了土方开挖及临建建设,并在2008年12月18日及2008年12月24日配合开工典礼用工,挖土方工程施工金额为423424元,临建及配合用工结算金额为68652元,开工典礼配合用工金额为92974元,共计585050元,合景公司未付。为证明其主张,中北华宇公司提交北京合景顺义xx住宅项目挖土方及临建、开工典礼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以下简称结算书),该结算书包含xx合景项目结算汇总表、挖土方工程施工总承包结算、各楼土方开挖示意图、网格图、土方挖运工程合同、xx合景项目临建及配合用工结算、xx合景项目开工典礼配和用工结算。合景公司对土方挖运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该结算书中的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至今未收到该份结算书。其中,马坡合景项目结算汇总表、土方明细表、101#、102#、103#、104#、105#、116#、903#、904#、会所土方开挖示意图及网格图上有廖广立签字,中北华宇公司称廖广立是合景公司从广州派到施工现场的代表,合景公司对廖广立的签字不予认可,并称廖广立只是xxxx项目的土建工程师,其签字不能代表合景公司,且在2011年3月27日已经离职,而其签字是2012年11月1日。合景公司提交廖广立的员工档案打印件,证明廖广立的离职时间,中北华宇提交的廖广立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中北华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联系到廖广立到庭接受询问。
中北华宇公司称,2009年工程完工后,其一直在找合景公司协商工程款,合景公司一直表示愿意协商,但是最终没有协商一致,后其于2017年起诉至法院,就此主张中北华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合景公司表示涉诉工程施工完毕将近10年了,但从未收到中北华宇公司主张付款的书面材料,公司人员变动较大,无法核实中北华宇公司是否就工程款找过合景公司协商并主张权利。
另查,就涉诉的101#、102#、103#、104#、105#、116#、903#、904#、会所土建工程,2009年5月12日,合景公司与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顺义xx项目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自编号101-105、116号楼、两限房903-904楼、商业活动中心及配套设施)。2010年5月17日,合景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xx**项目一期两限房土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甲方自编号:903、904号楼)。上述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并结算完毕。两项土建工程中包含了中北华宇公司主张的施工内容并已经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北华宇公司称涉诉工程由其施工,在2009年施工完毕。自2009年至2017年起诉至法院期间,其与合景公司多次协商付款并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合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在中北华宇公司未进一步举证情况下,本院对于合景公司关于中北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另,从中北华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无法证实其与合景公司在签订土方挖运合同后实际对北京市顺义区xxxx东区的101#、102#、103#、104#、105#、116#、903#、904#及会所进行了挖土方工程施工、临建及配合用工及开工典礼配合用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廖广立在结算文件上的签名可以代表合景公司,在合景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北华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中北华宇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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