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8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204民初1031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
负责人:梁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广,男,198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捷,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玲,广东赛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志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玲、陈智广、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吊带等护理物品费用,合共146612.01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摩托车经过高××区某镇××村路段时,因被告的通信电线下垂导致原告驾驶的车辆失控,原告被刮倒受伤。该事故造成了原告入院治疗(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佛山中医院)并造成了车辆损失。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对其通信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为其未依法履行该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交通费、吊带等护理物品费用,合共146612.01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需对此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辩称:一、电信高要公司对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2017年11月3日,电信公司的网络监测系统并未发现事故发生的电缆有通信障碍异常,推定电缆是在2017年11月3日晚上倾倒,该时段为非工作时段,电信公司未能在该时段清理倾倒的电缆,没有管理过错。二、原告***对本事故的发生应付主要责任。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告知书》,证实了***属于驾驶无牌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在事故中损失达146612.01元没有事实依据。1、伤残赔偿金为75368.6元,没有依据。***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为29024元(14512.2元/年×20年×0.1);2、误工费19410元没有依据。医院的出院记录为休息三个月,加上住院9天,则误工时间为111天,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收入,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根据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业行业的年均收入32764元/年的标准计算,据此误工费为32764元÷365天×111天=9964元;3、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实,主张2000元过高,酌情500元即可;4、精神赔偿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应额外支付精神赔偿金。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属于驾驶无牌车辆,其不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行为不仅属于违法行为,同样属于危险行为,其危险驾驶的行为对本事故的发生产生直接责任,应对本事故负主要过错责任。电信高要分公司对涉案电缆的清理并没有明显失职过错责任,其即使需承担责任,也应是次要责任,电信高要分公司的过错责任应不超过40%。综上分析原告的总损失为81321元,按40%计为32528.4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一、中国电信公司现行制度为总分公司一级法人体制,各省级分公司负责各省级电信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和债权债务。电信高要分公司是电信广东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明确指控本案直接侵权人为电信高要分公司,本案中的具体侵权行为与电信总公司无关。二、由电信高要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电信高要分公司作为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规模的企业,有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22时0分,***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使至高××区某镇××村路段时,被一条垂下的通信电信(该通信电线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刮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3月30日,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告知书一份,载明: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所得***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和一条横跨村庄道路垂下的通信电信发生刮碰,由于双方当事人因经济赔偿无法达成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现书面告知双方当事人到高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4日出院,共住院1天,出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为此,***花去医疗费1212.21元。出院当日,***被转送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13日出生,共住院9天,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继续治疗,右上肢需悬吊固定,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休息三个月,为此,***花去医疗费27291.2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到佛山市某服务中心购买了前臂吊带、肋骨固定带、三角巾、男尿壶,共花去了130元。因***是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2018年3月6日,***就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7291.2元向肇庆市高要区某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报销了10275.43元,即***因本次事故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227.98元(1212.21元+27291.2元-10275.43元)。
2018年5月3日,***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其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部及右胸部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8年5月10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950元。
诉讼中,因《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8年7月10日印发,***要求其损失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计算标准调整适用新的标准,即本案诉讼标的金额相应增加了8276.33元,但同时因其医疗费损失28503.41元中已向肇庆市高要区某镇社会保障事务所报销了10275.43元,故将其医疗费损失减少为18227.98元;综上,***在本案中的诉讼标的金额变更为144612.91元(146612.01元+8276.33元-10275.43元)。对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将医疗费损失扣减报销金额后变更为18227.98元。因***为农村户口,居住在肇庆市××区某镇××村荣联队51号,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损失也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此外,本院依职权到肇庆市公安局高要分局交警大队金渡中队调查***的驾驶信息,经查实,***摩托车驾驶证有效期至2007年9月26日,目前处于注销状态,即本次事故发生时,***为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村庄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被一条横跨村庄道路垂下的通信电缆刮碰,发生人车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向作为涉案电缆所有人、管理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辩称依其网络监测系统在2017年11月3日并未发现事故发生的电缆有通信障碍异常,推定电缆是在2017年11月3日晚上倾倒,该时段为非工作时段,电信公司未能在该时段清理倾倒的电缆,不存在管理过错,但事实上其所有及管理的通信电缆横跨于村庄道路并垂下已构成了对公共道路通行的妨碍,并造成了***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的情况下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后果,但其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应相应减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于2018年7月10日印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8]157号)通知,对于在该标准公布前未审结的案件,可以调整适用新标准。故***在诉讼中调整适用《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核算,本案中***可以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因本案事故受伤分别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此共支出了医疗费28503.41元,扣减其城乡居民医保报销的10275.43元,即其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8227.98元,有病历、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佛山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X光检查诊断报告、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1天;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9天,上述两次治疗,***共住院10天,但***只要求按9天计算,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按《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可获得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
3、护理费,***提供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证实其2017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13日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共住院9天。***请求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两被告均无异议,且该标准不超过同等护理行业标准,故***可获得支持的护理费为1350元(150元/天×9天)。
4、误工费,***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17年11月4日出院;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即***出院后,仍需休息至2018年2月13日,共102天。***主张其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其定残之日止共188天,其误工标准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标准53347元计算。对此,***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止和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作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或其为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的证据,到庭两被告对此亦均不予认可,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误工的天数应为其提供的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其出院后需要持续休息并导致其持续误工的天数,即其误工天数为102天(10天+92天);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为农村户口,故其的误工费依法应按2017年度农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474元标准计算,即***可获得支持的误工费为37474元/年÷365天×102天=10472.19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残鉴定等往返肇庆市高要区、佛山市、肇庆市端州区等地,确实需发生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证实,到庭两被告均有异议,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现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到庭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标准不予采纳。因***为农村居民,故按2017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80元/年标准计算二十年,即***可获得支持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780元/年×20年×10%=31560元。
7、后续治疗费,***提供了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其右锁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该项鉴定意见符合***的病情需要,其该项损失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鉴定费2950元,有***提供的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9、其他护理物品费用,***提供了正式票据证实其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购买了前臂吊带、肋骨固定带、三角巾、男尿壶,为此花去了130元,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右上肢需悬吊固定,***上述护理物品的购买是符合其病情治疗需要的,故对其该项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提交了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了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给其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伤害,因此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参照本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结合事故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并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可获得支持的损失共计74090.17元(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2227.05元(74090.17元×30%);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863.12元(74090.17元×70%)。
至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中国电信公司现行制度为总分公司一级法人体制,各省级分公司负责各省级电信有限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活动和债权债务,电信高要分公司是电信广东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但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电信高要分公司作为有一定经济实力和规模的企业,有能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的损失应由电信高要分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所有管理的通信电缆刮倒受伤,其损失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是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对***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合理部分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其他护理物品费用、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51863.12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8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小梅
人民陪审员  苏结平
人民陪审员  周玲仪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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