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金,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肖金学,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满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白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电信北京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电信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金,被上诉人电信北京分公司、电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判令电信北京分公司、电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与电信北京分公司、电信公司有服务合同,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收取我的相应费用,却未提供相同质量信号服务,虽然原审认定是非针对我个人提供差异化服务,但是经过我反复投诉甚至起诉,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仍然未能解决,继续采取漠视不作为态度,致使我不能我正常通讯及使用手机功能。就是对我个人的不平等对待。二、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侵害了我的知情权,其明知部分区域存在信号盲区,却未提示和提醒,让消费者误以为是该盲区信号正常,已经交钱了却无法通话,或者不能正常通话,侵害了我的选择权,是不尊重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的表现。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应在其能力范围内尽可能全面公示其信号覆盖缺陷,尊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三、信号差,信号覆盖问题,应当是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金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电信北京分公司与白金签订的合同,电信北京分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白金起诉电信公司没有依据。某个区域信号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我们无法事前公示各个区域信号的强弱,我们只能是在接到用户反馈去维护加强,白金所述的区域我们已经做过加强,并非针对白金个人,也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
白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赔偿白金180元;2.判令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公示信号异常位置,并尽提醒义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金与电信北京分公司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白金称其曾向电信客服投诉在其居住地及周边50米范围内信号质量差。但在白金投诉后,信号质量未见改善。白金认为,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均未告知其哪些地方存在信号异常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电信服务,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按同等价格收取白金费用,却未提供同等质量的电信服务,白金作为消费者没有享受到平等对待,故侵犯了白金的一般人格权。一审庭审中,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称,某个地区的信号质量不好并不能只是针对某一个人,故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不存在白金所述未平等对待消费者的情况;且从技术上讲,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也无法向消费者公示全国所有区域内信号覆盖质量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行为人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的行为给白金造成了损害后果、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对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同时,就电信服务行业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性质来看,某个地区的信号发送质量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不同,不可能给予某一消费者任何特殊对待,且消费者接收通信信号的质量也受其使用的手机质量、性能、某一时刻所处位置和周边可能存在的信号干扰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故不能认定白金在某一区域手机接收通信信号质量差的情形是由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不平等对待消费者所造成。综上所述,虽白金认为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给其心理及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伤害,但因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满足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故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未侵犯白金的一般人格权。综上所述,法院对白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判决:驳回白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侵害人格权的认定需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白金上诉主张其与电信北京分公司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电信北京分公司收取相应费用,却未能提供相同质量信号服务。但经过反复投诉甚至起诉,始终未能解决其要求对方提供正常信号服务的问题,这种漠视不作为态度,是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侵害其正常通讯,是对其个人的不平等对待;且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明知部分区域存在信号覆盖缺陷,却未提示和提醒,让消费者误以为该盲区信号正常,侵害了其知情权和选择权问题,信号覆盖缺陷举证责任应当倒置。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某个区域信号弱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电信北京分公司也无法事前公示各个区域信号的强弱,一般在接到用户反馈就去维护。白金所述的区域公司已经做过加强,并非针对白金个人,也不存在区别对待的情况,并未侵害白金的一般人格权,也未侵犯白金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白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的行为给白金造成了损害后果、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对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一审法院以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满足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为由,认为电信公司、电信北京分公司未侵犯白金的一般人格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白金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白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龙
审判员***
审判员*云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董红
书记员房依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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