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排除妨碍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4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2民初16793号
原告:白金,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负责人:肖金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女,1989年4月9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上。
原告白金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原告白金、被告中国电信公司、中国电信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0元,免除每月3元的来电提醒费用以及呼叫转移费用;2、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限期排除故障,保障信号正常;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凭身份证办理电信手机号133XXXX****,从2017年4月开始使用以来,在居住地址西城区虎坊路×号楼2单元及周边约50米范围内,信号一直差,电话经常打不出,通话经常被中断,通话对方经常说听不见,经常漏接电话,给通话双方造成相当程度的误解,通话对方会以为我故意不接或挂断电话,故意不说话戏耍对方,投诉电信客服也未见改善,造成原告金钱和时间损失,以及精神痛苦和心理压力。2017年12月以来,信号更差了,据电信客服说是基站拆了一个,没有具体的解决时间。信号具体差到什么程度请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8年1月15日打印的语音详单。
二被告辩称,就同一事情,原告已经三次起诉。服务的提供方是分公司,与股份公司无关。从案由讲,我们在提供服务中没有妨害行为。原告所述地点信号弱的问题,分公司已经在沟通,基站建设和歌华飞箱都在选址沟通中。我们本着解决原告的情况,我们尽量给原告赔偿,客服已经答应可以免除原告的来电显示和呼叫转移的费用,客服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没有接通电话,得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免除。希望法院能主持调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前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
原告白金系手机号码133XXXX****的使用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语音详单显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5日,电话号码133XX****XX有多次主叫、被叫的通话记录。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语音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查明,原告之前已提起过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的诉讼,因举证问题,原告方撤回起诉,现原告坚持排除妨害的诉求,且认为在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之间,权利人享有选择的权利。鉴于此,本院认为,合同纠纷及侵权纠纷,二者的权利基础不同、举证责任也存在差异,现原告坚持排除妨害的诉求,原告就义务对妨害行为的存在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仅有的证据为通话详单一份。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全案情况,原告所持的排除妨害的相关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白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袁佳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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