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人格权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9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1民初7915号
原告:白金,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21号16层。
法定代表人:肖金学,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满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白金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白金180元;2.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示信号异常位置,并尽提醒义务;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白金凭身份证办理电信手机号133XXXX****。白金自2017年4月使用该手机号以来,在其居住地及周边50米范围内信号一直差,电话经常打不出去或通话被中断,且通话质量不好、经常漏接电话,给通话双方造成相当程度的误解。后,白金向电信客服进行投诉,但未见改善。白金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告知其哪些地方存在信号异常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电信服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同等价格收取白金费用,却未提供同等质量的电信服务,白金作为消费者没有享受到平等对待,故侵犯了白金的一般人格权。综上,白金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可以独立运营业务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白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电信服务的实际提供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侵犯白金一般人格权的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双方陈述查明事实如下:白金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系电信服务合同关系。白金称其曾向电信客服投诉在其居住地及周边50米范围内信号质量差。但,在白金投诉后,信号质量未见改善。白金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均未告知其哪些地方存在信号异常导致无法正常使用电信服务,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同等价格收取白金费用,却未提供同等质量的电信服务,白金作为消费者没有享受到平等对待,故侵犯了白金的一般人格权。庭审中,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称,某个地区的信号质量不好并不能只是针对某一个人,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存在白金所述未平等对待消费者的情况;且从技术上讲,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无法向消费者公示全国所有区域内信号覆盖质量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一般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等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行为人侵害他人一般人格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需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即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该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对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白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的行为给白金造成了损害后果、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对其行为具有主观过错。同时,就电信服务行业的服务内容与服务性质来看,某个地区的信号发送质量并不因消费者的不同而不同,不可能给予某一消费者任何特殊对待,且消费者接收通信信号的质量也受其使用的手机质量、性能、某一时刻所处位置和周边可能存在的信号干扰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故不能认定白金在某一区域手机接收通信信号质量差的情形是由被告不平等对待消费者所造成。综上所述,虽白金认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其心理及人格尊严造成极大伤害,但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满足侵犯一般人格权的构成要件,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侵犯白金的一般人格权。综上所述,本院对白金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白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颖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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