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2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35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苏庄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舫,男,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城建集团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保健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总包服务费系认定事实、证据错误。在我公司与保健院及监理公司三方会议纪要中对此明确由保健院扣除专业分包工程的3%支付我公司;2、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外租场地费系误判。外租场地费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有会议纪要确认,现场勘查时发现了场地小,没有存料和加工场地才签订了补充协议及会议纪要;3、关于工期延误,一审法院扣除了审计局说明中的数额没有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审计局所指的延误工期与我公司因工程变更造成的延误工期,指向不同;4、一审法院应该判决支付利息。
保健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虽然我们对一审判决有些意见,但我们没上诉。1、关于总包服务费,总包服务在招标文件和城建集团的投标报价里明确了本次工程的总包服务费是30万元;2、关于外租场地服务费,投标时保健院组织众多投标人到现场,城建集团系根据踏勘的实际情况并结合整体工程进行投标,城建集团应当知道场地狭小等客观施工因素,其主张外租场地服务费有悖于当时合同的约定,也有悖于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保健院与城建集团的约定应属无效;3、关于工期延误,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是固定价,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审计机关在审计时已经考虑到了工期延误的各方面因素,故城建集团主张工期延误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4、关于利息,同意一审判决。
城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健院立即给付工期延误费5925821元、外租场地费832647元、配合费即总包服务费586780.96元,共计7345248.96元;要求保健院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保健院为建设该院门诊病房楼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在踏勘现场时充分了解本招标工程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并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对此作出相应的、恰当和充分的考虑。2009年9月,城建集团参与了投标。投标函中载明: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上述工程的投标须知、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后,以78309728.01元投标总价格投标。投标报价汇总表中列明包括整体工程总承包服务费30万元。此后,城建集团以其投标价中标。
2009年9月24日,城建集团与保健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城建集团为保健院建设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东街5号院内的房山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招标图纸所示内容(不包括空调水系统;电梯;消防水系统;弱电系统;医用气体(制氧机、管道);手术室、门诊手术室、计划生育手术室、产房、ICU、NICU;消毒供应中心的洁净设备及装修;放射科、CT室、百级手术室设备、装修及放射防护;检验中心;通风管道设备)”。合同价款为78309728.01元,合同工期为572天,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1年2月4日。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并由监理单位和发包人进行跟踪审计。合同签订当日,城建集团、保健院及监理单位形成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本工程不允许冬施,工期相应顺延6个月;关于甲方指定专业分包的总包管理费3%,由甲方在其承包费中扣除拨付给总包方;关于施工场地狭小,造成外租场地、施工倒运和其他费用,尽量按照地下工程施工期阶段制定上述方案,应本着节省费用的原则由施工方拿出具体方案,经审查后确定。此后,城建集团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弱电消防、电梯安装、医用气体、雨棚、空调工程、洁净工程由保健院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2009年10月17日,城建集团、保健院签订原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第三条约定:施工招投标现场勘查时发现场地狭小,没有施工材料存放处和加工场地,经过和甲方协商,此项费用不列入投标报价,待开工后在外面租赁相应场地作为材料存放处和加工场地,场地租费、运料人工费、机械费及现场降效等相应费用并入工程结算。
2012年5月31日,保健院、城建集团、监理单位共同确认门诊病房楼工程因工程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发生的相关费用为5925821元。监理单位在费用单中注明:造成工期延误原因属实,窝工数量及相关费用以审计最终确定为准。
2012年10月19日,保健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施工中房山区审计局对工程进行了跟踪审计,审计认定工程结算价为98833875.79元。2013年12月30日,城建集团在工程结算审计结果认定书施工单位意见一栏填写意见:“同意以上审核结果,但该认定书范围不包括:1、外租场地及其他费用,2、工期延误增加费,3、总承包服务费,以上三项内容双方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协商解决完毕”。保健院在建设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章,但未填写意见。
2014年6月23日,城建集团曾诉至法院,要求保健院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含外租场地及其他费用、工期延误增加费、总包服务费)。该案审理中城建集团撤回了关于外租场地及其他费用、工期延误增加费、总包服务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城建集团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外租场地增加费进行了造价评估,鉴定结论为外租场地增加费为83.2647万元。
另外,就本案争议问题,2015年5月29日房山区审计局出具了《关于房山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楼工程审计情况说明》,说明称:关于场地租赁费及外租场地发生的材料二次倒运费,投标人在投标时已经充分考虑,且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在投标时应在措施费中充分考虑,投标报价措施费中没有单独列项,在报价时还计取了1%的风险费约300万元,依据合同条款30.2条的约定,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定;关于工期延误增加费用,该工程延期受诸多因素影响,由于非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期无法确定,在审计过程中,考虑到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我局依据相关规定按施工的实际工期对人工费、材料费均进行了价差调整;关于总包服务费,施工单位投标报价中按照暂估专业分包项目的总额1500万元的2%计取总包服务费30万元。依据招标文件约定及合同条款约定,该项费用不予调整,总包服务费按照报价30万元结算。2017年3月31日,房山区审计局出具了《关于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结算审计工期延误增加费用的情况说明》,说明称:对工程延误损失进行了综合考虑,按合同约定施工工期钢筋调差应核减172.26万元,但考虑实际工程工期延误的情况,此部分未予核减。按合同约定不允许冬季施工,但考虑工程延误中发生了冬季施工的情况,结算增加冬季施工费85.23万元。综合上述情况实际支付施工单位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共计257.49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房山区妇幼保健院门诊病房楼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城建集团与保健院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备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城建集团主张审计结果认定书范围不包括其主张的三项费用,但其主张的内容系填写在施工单位意见一栏中,保健院作为建设单位并未填写意见,根据现有证据该意见无法认定为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城建集团主张的配合费即总包服务费、外租场地费、工期延误费,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总承包服务费,在城建集团投标报价中已经包含30万元总承包服务费,城建集团以投标价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即施工合同中已经包含了总承包服务费。城建集团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中分包施工内容有所增加,现城建集团以与保健院及监理单位形成专题会议纪要主张总包服务费,无事实依据,且突破了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外租场地费用,该工程公开招标文件中已载明:投标人应在踏勘现场时充分了解本招标工程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并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对此作出相应的、恰当和充分的考虑。城建集团在投标函中亦载明: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上述工程的投标须知、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后投标。后城建集团以投标价中标。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明显与招投标实际情况不符,背离了经过招投标的备案合同约定,城建集团据此主张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期延误费,城建集团、保健院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因工程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且确认了具体数额。因工程变更造成工期延误,保健院作为建设方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根据房山区审计局的说明,审计结果中已经考虑的工期延误损失部分应予以扣除。保健院认为工期延误城建集团也存在过错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与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的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工期延误费本身即属于损失性质,城建集团就此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2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费三百三十五万零九百二十一元;二、驳回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城建集团与保健院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备案,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城建集团主张的工期延误费数额如何认定及是否应当计算利息;二、城建集团主张的配合费即总包服务费以及城建集团提出的外租场地费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工期延误费数额认定及是否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考虑到中标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因素导致工程量、施工工期发生变化,当事人就此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其他书面文件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和补充的,属于正常的合同变更,应以当事人之间的上述文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发生因工程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2012年5月城建集团、保健院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因工程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具体数额为592.5821万元,此属于当事人之间另行签订的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文件,可以作为结算工期延误损失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扣除审计结果中已经考虑的工期延误损失部分257.49万元,判决保健院支付城建集团工期延误费335.092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的利息是否应当考虑,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工期延误费本身即属于损失性质,城建集团就此主张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二、关于城建集团主张的配合费即总包服务费以及外租场地费是否应当支持。1、关于总包服务费,城建集团投标报价中按照暂估专业分包项目的总额1500万元的2%计取总包服务费30万元。在2009年9月24日城建集团与保健院及监理单位形成会议纪要中,又写明:关于甲方指定专业分包的总包管理费3%,由甲方在其承包费中扣除拨付给总包方。因此,城建集团据此按照3%的标准主张剩余的总包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2009年9月城建集团以78309728.01元价格中标,并在9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天签订会议纪要,对投标合同中关于总包服务费的计价方式进行变更,属于在同一工程范围内另行签订的变更工程价款、计价方式的实质性内容变更,并非设计变更、规划调整等客观因素导致的变更。因此,双方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中约定的内容执行。故本院对城建集团主张以3%的标准支付剩余总包服务费不予支持。2、外租场地费是否应当支持。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工程,该工程公开招标文件中已载明:投标人应在踏勘现场时充分了解本招标工程现场条件和周围环境,并在编制投标文件时对此作出相应的、恰当和充分的考虑。城建集团在投标函中亦载明:在考察现场并充分研究上述工程的投标须知、技术标准和要求、合同条款、图纸、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要求和条件后投标。后城建集团以投标价中标。因此,城建集团是在充分了解施工场地后,向保健院发出投标即要约行为,并以投标价格中标。城建集团随后在2009年10月17日与保健院签订的补充条款中,又约定:施工招投标现场勘查时发现场地狭小,没有施工材料存放处和加工场地,经过和甲方协商,此项费用不列入投标报价,待开工后在外面租赁相应场地作为材料存放处和加工场地,场地租费、运料人工费、机械费及现场降效等相应费用并入工程结算。上述补充条款的约定属于变更中标合同计价方式和价款的行为,为维护招投标合同的效力,上述变更中标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效。因此,城建集团主张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城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55元,由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霍翠玲
审 判 员 王金龙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慧超
书 记 员 胡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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