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533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南路西五巷148号万城华府1栋1单元201室。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江清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乌鲁木齐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房山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600元;2、判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1元;3、判令原告无需给被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291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等各项请求,但是截止该案仲裁时,原告并不知晓被告**此人,原告与被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发生任何劳动用工关系,原告也并无被告所称的工程施工。据此,事实上,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1元以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乌高(新)劳仲[2016]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被告是与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正确,且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在法院诉讼阶段应不予审理,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都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监理、出租商业用房。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房山城建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1日,负责人为***,经营范围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
另查明,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总工程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房山城建公司缴纳至2016年4月。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4月份~2015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考勤表中无被告**的姓名。
2016年,本案被告**作为申请人,将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第一被申请人,将房山城建公司列为第二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申请人2015年4月20日入职第一被申请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应聘为公司技术员……申请人2015年9月15日因第一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离职”,请求裁决:1、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9月15日的拖欠工资55600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应付工资100%赔偿金55600元;3、第一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9月15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0000元;4、第一被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5、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6]第8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55600元;二、第一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1元;三、第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算为准);四、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案外人***是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具体招用**的人是***,被告方向本院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的《北京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工资结算单》(加盖“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字样印章)用于证明被告**与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结算单上的“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恒正司鉴[2017]文痕鉴字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工资结算单中“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文与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留存的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因进行印章鉴定,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支出鉴定费1600元。被告**2017年10月20日收到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提出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要求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将工商局的公章作为比对样本重新鉴定;后被告**又提交申请,表示申请撤销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2015年4月份~2015年10月份员工工资表、考勤表、(2017)新0104民初284号、28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英系由案外人***招聘,但二原告并不认可徐光辉系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被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系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及有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授权代表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招用员工,故本院对被告**称***为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负责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另外,对被告**提交的上述工资结算单,经本院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工资结算单中“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文与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留存的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自愿就建立劳动关系协商一致达成过合意及被告系在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管理下从事劳动,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二原告主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二原告的第1、2、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原告无需给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1元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第四项,即房山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该项裁决系基于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应支付被告拖欠工资5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1元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而本院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6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931元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仲裁裁决的第四项不再执行。对于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291元,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亦未经过仲裁程序前置处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55600元;
二、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5931元;
三、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不为被告**补缴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600元亦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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