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2136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北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米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与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神华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8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欠付工程款308900元为基准,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期间按年息5%计算的利息损失,截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损失为109351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准东露天煤矿外委生活区1#2#宿舍楼1#2#食堂、浴室及大门值班室联合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4月准东露天煤矿已经入住并投入使用,原告在2012年9月报工程决算,在2015年下发的工程决算书中工程总造价20502107.53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0193207.53元,剩余工程款308900元为工程档案保证金至未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神华能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系原告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以下简称神华露天煤矿)签订,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且工程款已经付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保证金返还审批表以及工程款支付证书、档案资料抵押金返还意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各一份,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出示审批表一份、会签表一份,审批表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会签表有双方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本院对会签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16日,原告与神华露天煤矿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神华露天煤矿将行政福利区外委生活区1#、2#宿舍楼1#2#食堂、浴室及大门值班室联合建筑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9090853.98元。合同26.2条约定:结算价款2%为工程档案资料保证金,经发包人对该工程档案资料签字确认后无异议,资料齐全备案后根据档案资料主管部门确认意见支付。结算价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23.7条约定:甲供材费用结算时,按甲方实际购买总价与招标时给定的甲供材料单价进行调整,差额只计税金。而在建设单位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款时,从总价中扣除施工方实际领用甲供材总价。合同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7天内,承包人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质量保修书中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约定为:质量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期满后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2012年4月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原告在2012年9月报工程决算,在2015年下发的工程决算书中工程总造价20502107.53元,其中甲供材料665025.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193207.53元。
另查明,神华露天煤矿系被告神华能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争议合同签订的双方为房山城建公司与神华露天煤矿,但神华露天煤矿系被告神华能源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神华能源公司承担,被告神华能源公司作为本案主体适格。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最终结算价款为20502107.59元,已支付工程款20193207.5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供材665025.6元应当在双方结算时予以扣减,共计付款20858233.13元(20193207.53元+665025.6元),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089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7574元,减半收取计3787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史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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