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5-1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3民初10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该公司新疆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德,该公司新疆分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中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晋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强,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新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新23民初1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新民辖终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志、赵新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解除了赵新平的委托代理手续,变更陈永德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王同强、王文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给付工程款12639769.97元(包括:管理人员工资4620000元及保险费790971.16元,工地管理费450000元,工人窝工损失900000元);2、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承担误工损失6760971.16元;3、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支付利息3811436.89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房山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程内容为准东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承包人承诺书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总天数120天。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价44888267.91元。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数次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并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误工损失。2013年12月4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承担。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完成施工内容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于2014年10月接收卡车库、于2015年5月接收汽车大修理车间并将上述工程投入使用。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实际完成清单内工程量价款和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计60969769.97元,被告神华新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8330000元,尚欠12639769.97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由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数次变更设计,导致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产生误工损失6760971.16元。
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辩称,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签订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金额为44888267.91元。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在施工过程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出具的《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未施工部分情况说明》共同确认该工程存在未完工工程。若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主张终止履行合同,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将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未完工程量及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已完工程,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将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签订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2、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逾期交工违约金,工程质量缺陷及未完工程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合计10000000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施工日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8日。但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存在以下违约行为:第一,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逾期交工且存在未完工项目,违反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五条约定。第二、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已完工程项中存在质量问题:1、暖气阀门安装不规范,暖气管道支架不够且伸缩节处无固定支架,暖气弯管作为补偿器采用焊接不符合规范要求;2、窗户安装不规范、未打密封胶,个别窗户脱落;3、局部墙面、墙皮开裂;4、电表箱接线不规范、压线鼻未烫锡、接地不正确、接线盒内接口无塑料锁母;5、施工临时脚手架、架板、篷布未拆除,地面施工垃圾未清理;6、穿线管采用对焊不符合规范要求,个别穿线管壁厚度不够,电线套管长度不够;7、个别洞口未封堵;8、应急灯采用插座连接不正确,机修车间吊灯缺少两个灯罩;9、吊车轨道、吊车梁端头档未安装;10、配电箱处多余暖气支管需拆除;11、伸缩缝施工不规范;12、卡车库墙角管沟盖板施工不规范;13、外爬梯、挑檐部分钢梁锈蚀严重;14、机修车间屋面板破损、三面散水未施工、山墙门安装不规范;15、防撞柱锈蚀严重;16、防火涂料厚度不够;17、法兰螺栓无垫片;18、卡车库天沟漏水;19、地面未施工;20、接地扁铁搭接面积不够;21、大门安装完成后预埋件未处理。第三,部分工程未组织施工。5cm铁屑混凝土耐磨层、卡车库一、二工程散水,坡道细石混凝土地面、全金属卷闸门、停车指示牌、通风机、拖布池、水龙头、灭火器、电动门控制器未施工。因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私自将5cm铁屑混凝土耐磨层变更为钢板并与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签署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出现质量问题与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无关及调增价格等无理要求,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不予同意故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未施工5cm铁屑混凝土耐磨层。第四,2011年至2014年期间,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及管理人员与合同约定人员不符;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组织施工,进场施工人员与施工组织不符导致工期滞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发生群体上访恶性事件。
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在本案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无权以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因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多次变更设计导致工期延误,故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因卡车库、大修理车间地面耐磨层项目设计问题及新疆无铁屑混凝土原因,反诉原、被告经协商甩项验收,故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不存在甩项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就本诉及反驳反诉部分举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昌州施工中标字(2011-19)号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实涉诉工程经过招投标程序,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具有房屋建筑总承包及钢结构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及《关于注销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的决定》各一份。拟证实吉木萨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12月4日核准注销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该煤矿债权债务由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承担,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签证》(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地基验槽记录三份,招标文件及《分布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拟证实合同约定地基开挖槽变更为大开挖,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审核确认,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卡车库1#、2#及汽车大修理车间增加工程量。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地基验槽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该部分工程并非设计变更;对招标文件及《分布项目工程量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工程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一份,《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各三份,《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七份。拟证实涉诉工程增加工程量造价为4390892.29元。
经质证,因该证据系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单方制作,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6、《关于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回填土运距的说明》一份,《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措施项目计价表》各两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各一份。拟证实因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土方回填运距增加导致工程造价增加。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根据《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且设计变更需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认可签章,故运距增加不应导致工程量增加。
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在举证过程中将加盖神华新疆吉木萨尔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工程管理部)公章的证据作为其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因此本院对《关于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回填土运距的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清单综合予以认定。
7、《工作联系单》、《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架安装的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卡车库1#、2#因设计变更增加施工措施导致措施费用的增加。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根据《准东煤矿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必须经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审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可签章,形式要件完整合法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因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华新疆能源准东煤矿工程部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工作联系单》上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3日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架安装的说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8、《变更设计审批单》及《变更设计申请单》各一份,《设计更改申请/通知单》两份。拟证实卡车库1、2的屋面工程设计变更经过五方确认。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9、《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单位工程措施项目计价表》两份,《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可计量措施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各一份。拟证实卡车库1、2的屋面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措施费用。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0、《网架安装技术交底》三份,《准东煤矿工业区卡车库网架安装工程网架安装施工方案》一份,《脚手架平台搭设技术交底》两份,《租赁合同》两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主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承担增加措施费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1、《人工费补差汇总》及《关于准东煤矿卡车库及汽车大修理车间总说明报告》各一份,设计变更申请单二十四份。拟证实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多次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工期延误,原定人工费与实际施工人工费产生差额。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2、《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新疆施工人员名单》(2012年至2017年)六份,《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员工工资表》(2012年10月至2017年8月)五十九份,《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位职工缴费信息)》三十一页。拟证实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支付该期间工地施工人员以及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赔偿上述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13、《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新疆施工人员名单》(2012年至2017年)六页,《新疆项目部管理人员保险缴费明细》(2015年至2017年)四页。拟证实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为此支付管理人员社会保险费790971.16元。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14、《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各六份,机票及其他办公费用凭据共计一百七十九页。拟证实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给原告房山城建公司造成450000元管理费损失。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15、《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北京房山卡车库网架安装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拟证实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产生误工损失900000元。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未经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同意擅自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他人,违反合同约定。
因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16、《说明》一份。拟证实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具说明认可由于地面设计不合理导致整体工程处于在建期间。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其无权对涉诉工程具体情况作出说明。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7、照片十份。拟证实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已使用涉诉工程。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18、《关于准东煤矿卡车库及汽车大修理车间地面耐磨层分析报告》、《关于内蒙古设计院对准东煤矿卡车库及汽车大修理车间50mm耐磨层回复函的分析报告》、《神新吉能公司关于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地面耐磨层确定施工方案的请示审批意见信息》各一份。拟证实卡车库及大修理车间50mm铁屑耐磨层的设计无法负荷自重车辆承载,存在设计缺陷且新疆无铁屑混凝土生产厂家,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出具报告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海潮批复同意对耐磨层进行甩项验收。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9、检验报告二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的防火涂料项目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检验合格,现两年保质期已过。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检验报告只能反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使用的防火涂料系合格产品及涉诉工程防火涂料涂层的厚度,不能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防火涂料工艺合格。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照片十七张。拟证实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已使用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亦不予认可,并称照片反映无载重220吨的车辆驶入涉诉工程。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1、钥匙交接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将涉诉工程全部钥匙给付被告工程部部长张贤庭。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2、收据一份。拟证实因涉诉工程地面设计不符合实际施工规范导致廊坊市帝森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予返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其交纳300000元的铁屑定金。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铁屑混凝土系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合同项下内容,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施工。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3、说明两份。拟证实本案涉诉工程地基大开发挖掘岩石量为16603m?。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4、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向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55000元。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5、《工期说明》一份。拟证实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设计变更导致涉诉工程工期延误的具体时间。
经质证,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不予质证,并称该证据并非当庭提交且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及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举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约定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承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承包人承诺书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为固定价44888267.91元,工期120天(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8日)。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双方约定固定单价,总价可调。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九十二页,工程监理月报一百三十五页。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不利、现场管理混乱、技术人员力量不足及工程逾期至今仍不具备验收条件。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负责涉案监理的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及2014年7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针对增加安装措施费及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作出相反的确认,且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因地面设计存在缺陷导致工程无法竣工。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2018)米证字第146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实涉诉工程现状: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未按约定完工、存在甩项,已完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工期延误。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公证机构对涉诉工程是否完工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无权判断,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在施工期间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及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已完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及部分工程未完工,故本案诉争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并称虽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永德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擅自使用涉诉工程,其无权对已使用部分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未施工部分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原告未完工程项目进行确认。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虽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陈永德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擅自使用涉诉工程,其无权对已使用部分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卡车库1#、2#散水、坡道工程已施工完毕,细石混凝土楼地面中50mm铁屑砼存在甩项。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说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未施工网架平台(35m×40m×13.5m)。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根据2014年8月16日《工作联系单》及2014年9月5日《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架安装说明》可以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网架平台。
由于本案涉诉工程的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卡车库网架安网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7、采购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神华新疆公司采购合同项下汽车大修理车间的吊车。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汽车大修理车间系合同项下内容且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已施工完毕。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8、鉴定费发票四份。拟证实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为涉诉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鉴定向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用366000元。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经济签证审批表两份。拟证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所提交的007#经济签证审批表系套印“准东煤矿行政福利区1#、2#宿舍楼、1#、2#食堂浴室联合建筑、大门及值班室”经济签证审批表(006#),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过程中系按自拌砼施工。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将007#经济签证审批表(C25以上混凝土由自拌混凝土改为商砼)丢失,故其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准东煤矿行政福利区1#、2#宿舍楼、1#、2#食堂浴室联合建筑、大门及值班室”的经济签证审批表(006#)套印,并加盖吉木萨尔县县能源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的公章给付原告。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向新疆神华造价部门工作人员作出询问笔录两份,证实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将本案诉争工程资料原件交付神华新疆能源有限公司公司工程部。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字〈2018〉0410号)及《关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的答复》两份及《函》两份。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一,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汽车大修理车间的钢吊车梁43kg轨道和100kg轨道项目,根据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2016年7月27日)应支付该项目工程造价2366689.56元。第二,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操作平台由钢管、卡扣及木跳板组成。安装网架钢管的租赁费应按0.025元/米/天计算而非按0.019元/米/天计算,应增加租赁费461340元;木跳板租赁费未计算在内,应增加租赁费1683192元(5600㎡×0.43元/㎡×699天)。第三,卡车库1、卡车库2由于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吊装设备(25T吊车)应按396个台班而非360个台班计算费用,少计费68088元。第四,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应按最高限价计算工程造价。
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一,1、虚增屋面球形钢网架及网架变更、地面、暖气人工费调差,应扣减3183854.37元。网架工程变更工程量为2.765t,其余位置未发生变化且项目特征描述未发生变化,应执行原综合单价。应扣减造价差1976995.12元(8209951.64元-6232956.52元),人工费调差1206859.25元(310190.58元-1517049.83元),共扣减3183854.37元。第二,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施工汽车大修理车间的钢吊车梁43kg轨道和100kg轨道,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故应核减上述项目工程造价(545548.01元+5113374.42元)及原告房山城建公司逾期交工违约金897765.35元。第三,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搭建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等操作平台,故不应计算该项工程造价。第四,卡车库1、卡车库2由于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吊装设备费用增加683916.02元不应重复计算。第五,依据《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条第23.2第(1)条约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该约定条款计算商品混凝土调差。第六、卡车库1、卡车库2及汽车大修理车间的土石方超挖量属于施工方组织不利造成的,不应计算在工程总造价。
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及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申请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已完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的原因力及修费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2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函》二份。
经质证,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一,除50mm地面耐磨层工程因设计不合理无法验收外,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将已完工程全部交付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第二,2016年因准东煤矿的输煤廊桥发生火灾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已使用卡车库。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于2015年8月将未经验收的大修理车间的全部动载天吊及液压设备系统进入现场并安装使用造成地面压碎等问题。第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大修理车间屋顶彩钢板两次更换,现场彩钢板并非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安装。第四,乌鲁木齐消防检测部门对钢结构防火涂料检测合格后出具检测报告。
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第一,对本案诉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原因中人为因素应当具体分析。第二,原材料上涨导致修复费用增加应调差。第三,报告中未罗列甩项,存在漏项。
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房山城建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位于××县汽车大修理车间等项目”。该项目建筑面积共计14456.12㎡(其中,汽车大修理车间3317.72㎡、两栋卡车库11138.40㎡),中标范围为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中标价格为44888267.91元,工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8日。
2011年7月29日,房山城建公司(承包人)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发包人)签订《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二、工程承包范围:准东煤矿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全套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承包人承诺书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三、合同工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0月18日。五、合同价款:44888267.91元,承包人投标总报价为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提出的各项支付金额的总和,包括本工程招标范围所述的全部工程内容的体现和完成该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费、技术措施费、利润、风险费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不可竞争费用、规费和税金等所有费用,以及所有根据合同或其他原因由投标人支付的税金和其他应缴纳的费用。投标总报价为本工程的最终报价。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工期延误第13.1条双方约定工程顺延的情况:…;(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六、合同价款及支付。第23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2条约定:(1)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第23.2.1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合同调整范围:设计变更、经济签证、清单工程量的调整。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适用变更工程量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实体项目)上册第一~第十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下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率标准》、2002《全国统一装饰装修工程加固工程计价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的《昌吉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配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差按昌吉地区工程同期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信息价调整。第29条约定工程设计变更:按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规定经书面批准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第32条竣工验收第32.1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第32.4条约定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的支付方法。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1条第三款约定:竣工结算审定后30日内,发包人按下列方式支付:1)当承包人达到发包人要求的工程质量时,发包人按竣工结算造价的93%支付给承包人,剩余部分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作为档案资料保证金,依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返还。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承包人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且按照合同条款所规定的方式给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第三十五条第35.1条发包人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33.3约定。第35.2条承包人违约: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条件的部分,发包人现场代表一经发现可要求承包人返工,直至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并由承包人承担返工费用。第四十七条补充条款约定:设计变更、经济签证必须经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审批后方可实施。建设单位,建立单位,施工单位共同认可签章,形式要求完整合法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承包人)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发包人)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签证》一份。该合同约定承包人承包准东工业区卡车库及汽车大修理车间基础免爆及高杯基础增加工程全部内容;合同总价788732.37元(其中:基础免爆414552.93元,高杯基础374179.44元);本协议未审计内容和条款按原合同〈合同编号(2011)SXGC227-ZDMK015-TJ009.NO227〉约定执行。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进场,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离场。
2014年8月16日,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神华新疆能源准东煤矿工程部、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准东煤田五彩湾矿区3号露天煤矿卡车库一、二层面网球架安装工程于2012年7月份第一次试装发现问题后,新疆煤炭设计研究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6日和2013年6月25日两次出具设计变更单。因设计变更原因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脚手架租赁费等措施费应并入此次工程结算。
2017年3月16日,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载明: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承建我公司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公司的准东煤矿工业区的卡车库及汽车大修理工程,由于地面的设计存在的不合理,导致我公司此项整体工程一直处于在建期间,不能竣工,因此不能进行组织竣工验收导致工程一直在建到现在,情况属实。
2017年7月9日,由工程管理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对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以下问题:1、原告神华新疆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暖气阀门安装不规范、管道支架不够及伸缩处无固定支架、弯管作为补偿器采用焊接不符合规范要求。2、窗户未达密封胶、个别窗户脱落安装不规范。3、墙面局部开裂、墙皮开裂。4、电表箱接线不规范、压线鼻未烫锡、接地不正确、接线盒内接口无塑料锁母。5、施工临时脚手架、架板、篷布未拆除,地面施工垃圾未清理。6、个别专线管管壁厚度不够,穿线管采用对焊、不符合规范要求,电线套管长度不够。7、个别洞口未封堵。8、应急灯采用插座连接不正确,机修车间吊灯缺少2个灯罩。9、吊车轨道未安装、吊车梁端头车档未安装。10、配电箱处多余暖气支管需拆除。11、伸缩缝施工不规范。12、卡车库墙角管沟盖板施工不规范。13、外爬墙、挑檐部分钢梁锈蚀严重。14、机修车间三面散水未施工、山墙门安装不规范。15、防撞柱锈蚀严重。16、防火涂料厚度不够。17、法兰螺无垫片。18、卡车库天沟漏水。18、地面未施工。19、接地扁铁搭接面积不够。20、大门安装后完成预埋件未处理。
2017年8月12日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分公司对本案诉争工程未施工部分核查后共同出具《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未施工部分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卡车库1、卡车库2工程散水、坡道、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金属卷闸门、停车指示牌、通风机、拖布池、水龙头、灭火器(带铁箱)、电动门控制器未施工。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坡道、散水、细石混凝土楼地面快料楼地面、特种门、滑触线、抵押交流异步电动机、工艺设备安装、灭火器、轴流通风机、洗脸盆、水龙头、荧光灯、装饰灯未施工。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的“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项目”造价进行鉴定。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字〈2018〉0410号),鉴定结论如下:(一)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隐蔽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设计变更及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工程造价为50058804.82元(其中,卡车库1造价17933087.80元,卡车库2造价17856654.45元,汽车大修理车间14269062.57元)。(二)汽车大修理车间的钢吊车梁43kg轨道和100kg轨道项目,该部分金额(含税)为545548.01元。(三)卡车库1、卡车库2由于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安装网架的操作平台脚手架及扣件的租赁费相应增加,按照相关资料计算后租赁费增加金额(含税)为:1、因变更致使安装不能进行安装耽误的时间(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396天),增加租赁费用1472759.22元。2、因变更造成工期延误(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03天;增加租赁费用1126175.63元。(四)卡车库1、卡车库2由于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工期延误,致使吊装设备(25T吊车)费用增加,计算后吊装设备(25T吊车)增加金额(含税)为683916.02元。(五)混凝土由自拌混泥土调整为商品混凝土,该部分调整差价金额(含税)为3934752.41元。(六)卡车库1、卡车库2、大修理车间的土(石)方工程按照实际开挖量计算,超挖部分金额(含税)为1306964.18元。(七)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金额应按照招标控制价金额扣除,此部分金额(含税)为-918381.71元。第二至第七项具体承担者及金额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
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一)关于“操作平台搭设材料钢管、木板等租赁费”的问题。该鉴定机构是按照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供的其与方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钢管租赁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向鉴定机构提交其与鑫鲁、汇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钢吊车梁轨道、吊装设备(25T吊车)租赁天数、混凝土由自伴混凝土调整为商品混凝土、土(石)方工程、特种门的回复意见与鉴定字(2018)0410号鉴定意见中说明一致。
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对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提出的异议回复如下:一、关于“虚增钢网架、地面、暖气”人工费调差的问题。(一)钢网架子目:因原清单“钢网架”两次变更,致使工期延迟,并且项目特征发生了变化。⑴根据《变更设计审批表》(编号003)以及《设计变更申请'cdㄖァ罚ū嗪?04-12-370)中“钢网架”的A、B轴支座球,1、6、7、11轴支座球直径及相应杆件均发生了变更,两次变更安装工期相应延迟。⑵“钢网架”的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内容为“5.防锈、防火刷漆要求:钢网架表面采用机楲除锈处理,除锈后,钢网架表面涂刷两遍防锈漆,两遍防火漆。6.另详设计施工图”,该项目特征中对于防火漆的具体涂层耐火时间,耐火等级均没有说明。在设计变更单(编号04-11-268)的第二条描述为:球形网架应刷防火漆,其保护层厚度不低于耐火极限1.h,耐火等级二级,与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2)、原招标清单中“细石混凝土楼地面”的项目特征描述内容为:“1地面做法:1、铁屑混凝士50m厚(采用C30细石混凝土掺20%铁屑,面层顶标高0.00:2、c30钢筋混凝土300m厚;3、卵石灌桨M2.5水泥砂浆垫层300厚。2、地面面层做法以下増加隔绝层,隔绝层做法:1、砾石、卵石、天然级配卵石、砾石。筛除细砂,土粒及杂物,含盐量<1%,张压致稳定。(=25cm);2、涵油层,撤细砂2-3cm;3、土基,应将表土含盐高部分挖除,夯实,碾压至稳定。”在《变更设计申请表》(编号002)变更内容为:“地面混凝土由原来300mm厚变为500厚,由此增加的模板、混凝土用量及人工费、措施费。”并且取消原铁屑地面,由此与招标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不一致。(3)、原招标清单的“暖气顼目”按气暖进行编制,根据《变更设计中请表》(编号004):因业主原因将其改为水暖。由此该项目的组价原则发生了变化综上所述,“钢网架、地面、暖气”由于发生了设计变更(该清单的项目特征、组价原则发生了变化),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造价的相关条款对人工费进行了调差计算。(二)、关于“应扣减项目”的问题。1、关于“钢吊车梁轨道”的内容在原鉴定报告中已对涉及的资料、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此部分金额单独列项,具体承担或承受经济责狂的责任人及数额由人民法院裁定。2、关于“特种门”,在鉴定结论中卡车库1、2与大修理车间大门均按照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投标报价金额扣除。由于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投标报价金额为零、并且双方对合同条的理解不一致,按照“神新”公司的主张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金接照招标控制价金额单独列项扣除,具体承担或承受经济责任的责任人及数额由人民法院裁定。3、关于“工期延误违约金”的问题,不在本次鉴定范围。二、关于“不予计算项目”的问题。1、关于“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安装网架操作平台脚手架租赁费”,“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吊装设备(25T吊车)租货费”的内容在原鉴定报告中对涉及的资料、计算方法已进行了详细说明。“神新”公司对此均不认可,故对此部分金额单独列项,具体承担或承受经济责任的责任人及数额由人民法院栽决。2、关于“商品混凝土价差调整”的内容在原鉴定报告中已对涉及的资料、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在《经济签证审批表》(编号007)中对C25以上的自拌混凝土改为商混。该变更造成原招标清单的项目特征发生了变化,且不是市场变化因素造成的,不能按施工合同P15第23条第23.2第(1)条执行。“神新”公司认为该资料为套印资料对此均不认可,故对此部分金额单独列项,具体承担或承受经济责任的责任人及数额由人民法院裁定。3、关于“土石方工程”的内容在原鉴定报告中已对涉及的资料、计算方法进行了详细说明。(1)根据2012年4月9日《准东露天煤矿关于工业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免爆量签订补充协议的请示》(准煤矿发[2012]79号),卡年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基础免爆(石方开挖)地测中心出具了实測方量,汽车大修理车间石方3905立方,卡车库石方12698立方,双方对开挖方式及开挖工程量均认可。(2)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土石方的计算规则计算的石方量的造价已计算在第一部分鉴定结论中。对“神新”地测中心实测方量(扣除与房心地面的重复部分)超出上述计算规则的差额方量(超挖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套用定额计算。“神新公司”对此超挖方量不认可,故对此部分金额单独列项。关于“质量缺陷”的问题对于该项目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不在本次鉴定范围。
基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已完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一,汽车大修理车间。(一)土建工程。1、山墙彩钢板门M1530开启不灵活、门板有变形现象,扇与框间最大缝隙宽3.3㎝,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及人为因素,应维修处理,修复费用137.88元(15.32元/㎡×9㎡)。2、所有塑钢窗与墙交接处未做密封处理,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应密封处理,修复费用1754.72元(797.60m×2.20元/m)。3、缝内未做填充,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机构无法核实,应填充处理,修复费用392.84元(46m×8.54元/m)。4、抹灰、涂饰、饰面砖:(1)室内柱面涂料局部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及环境因素,应维修处理,修复费用6829.25(493.80㎡×13.83元/㎡)。(2)西侧窗下墙面涂料均有被雨水冲刷痕迹,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应返工处理,修复费用2567.67元(122.27㎡×21元/㎡)。(3)所有柱外侧面层有抹灰、涂料脱落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及环境因素,应返工处理,修复费用49890.02元(554.58㎡×89.96元/㎡)。(4)西侧围护墙面砖脱落7块,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及人为因素,应补砖处理,修复费用92.28元(0.56㎡×164.78元/㎡)。5、460处大门柱预埋件未做处理,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应表面抹灰涂饰处理,修复费用2651.26元(18.40㎡×144.09元/㎡)。6、管沟盖板:墙角管沟所有上翻管道处盖板均为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机构无法核实,应更换,修复费用1002.66元(17块×58.98元/块)。7、(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雨棚:(1)未找坡,有严重积水现象,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应防水返工处理,修复费用21216.22元(188.79㎡×112.38元/㎡)。(2)混凝土板有多处贯穿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应混凝土板补做伸缩缝、裂缝密实处理,修复费用5569.14元【476.64元(36m×13.24元/m)+5092.50元(182.07㎡×27.97元/㎡)】。8、(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墙体:E~F/1/3~2/3轴门洞墙体有贯通裂缝一道,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裂缝处灰缝嵌入6mm钢筋后水泥砂浆堵塞处理,修复费用194.84元(0.30㎡×649.47元/㎡)。9、防撞柱: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重新刷漆处理,修复费用4028.75元(84.78㎡×47.52元/㎡)。10、爬梯:厂房西侧外爬梯存在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重新刷漆处理,修复费用263.889元(0.24t×1099.49元)。(二)、钢结构。屋面彩钢板上板部分脱落,屋面局部透光,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环境因素及设计因素,应脱落处补安、透光处维修,修复费用243129.60元(720㎡×337.68元/㎡)。12、屋面彩钢板防火涂料大面积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环境因素、设计因素,应返工处理,修复费用568400.13元(3676.11㎡×154.62元/㎡)。上述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产生垃圾清运费3415.20元(15.00m?×227.68元/m?)及外脚手架103587.17元(6270.41㎡×16.52元/㎡)。(三)采暖工程:1、截止阀方向安装错误67处,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重新安装,修复费用2990.88元(67个×44.64元/个)。2、暖气弯管做为补偿器部分均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局部返工处理,修复费用1147.91元(506.76元+255.44元+37.55元+152.32元+195.84元)。3、暖气穿墙管部分无套管,部分未封堵、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返工处理,修复费用462.20元(268.92元+193.28元)。4、所有法兰螺栓连接均无垫片,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补安,修复费用共计11654.11元(1352.90元+262.25元+2997.12元+4660.80元+699.12元+116.52元+116.52元+1448.88元)。5、暖气管道伸缩节处均未安装固定支架,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补安,修复费用229.62元(6.00kg×38.27元/kg)。6、所有法兰盘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修复费用16.80元(21kg×0.80元/kg)。3、16~18轴间两台暖风机(D轴一台,A轴一台)未安装,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及人为因素,应补安,修复费用3717.46元(2台×1858.73元/台)。(四)电气设备安装:1、应急照明灯线路与旁边设置的插座连接,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返工,修复费用19567.63元(3475.60m×5.63元/m)。2、照明灯缺少两个灯罩,一个灯头,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及人为因素,应补安,修复费用81.22元。3、电表箱压线鼻未烫锡,线盒内接口无塑料锁母,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补做,修复费用21.62元。4、穿线管采用对焊连接、穿线管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返工,修复费用43941.30元(1151.20m×38.17元/m)。(五)、消防工程:两个消防箱未安装玻璃,且无任何配套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及人为因素,应补安,修复费用1067.00元(2套×533.50元/套)。第二、卡车库1。(一)土建:1、窗:所有窗户密封不严实,南山墙一扇窗户已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密封处理、脱落窗户补安。修复费用:塑钢窗密封1722.67元(100.80㎡×17.09元/㎡)及脱落塑钢窗重新安装1666.54元(6.30㎡×264.53元/㎡),共计3389.21元。2、管沟盖板:所有管道上翻处盖板均为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鉴定机构无法核实,应更换处理,修复费用1297.56元(22.00块×58.98元/㎡)。3、抹灰、涂饰:(1)东墙门柱外侧抹灰及涂料存在脱落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2)东墙墙面、南墙墙面、西墙墙面、北墙墙面均存在抹灰及涂料大面积开裂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3)隔墙涂料有多处裂缝,不符合规范要求。(4)内侧墙面存在大面积水冲刷墙面的痕迹,不符合规范要求。上述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系施工不符合要求及环境因素,应外墙抹灰及涂料返工处理、内墙涂料返工处理。修复费用:东墙门柱外侧面抹灰、涂料返工费用39618.38元(440.40㎡×89.96元/㎡),东西南北墙面抹灰、涂料返工费用149069.30元(1836.96㎡×81.15元/㎡),内墙面大面积雨水冲刷处涂料返工费用54100.90元(2460.25㎡×21.99元/㎡),合计242788.58元。4、防撞柱: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刷漆处理,修复费用14503.58元(305.21㎡×47.52元/㎡)。5、外爬:南侧外爬梯存在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刷漆处理,修复费用231.79元(0.39t×591.29元/t)。(二)钢结构:1、(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屋面与墙体交接处有透光现象(⑦~11轴范围,A轴一处,E轴2处),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环境因素及设计因素,应维修处理,修复费用10162.62元(90.90㎡×111.80元/㎡)。(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2、①~⑥轴屋面彩钢板防火涂料大面积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不符合要求、环境因素及设计因素,应返工处理,修复费用446925元(3030㎡×147.50元/㎡)。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产生垃圾清运11384.00元(50m×227.68元/m)及外脚手架34105.21元(2064.48㎡×16.52元/㎡)。(三)采暖:1、截止阀方向安装错误,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返工;2、暖气弯管做为补偿器部分均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局部返工;3、采暖立管DN25管卡均未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补安;4、所有法兰螺栓连接均无垫片,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应补安;5、隔墙有3处管道出墙洞口未封堵,不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施工,应返工;6、山墙、隔墙部分暖气管道支架未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补安。上述工程的修复费用18015.83元。7、所有法兰盘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处理,修复费用12.4元。(四)电气:1、电表箱压线鼻未烫锡,线盒内接口无塑料锁母,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补做2、穿线管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返工。修复费用配管SC20更换16964.10元(435.20m×38.98元/m),配线BV2.5更换7518.05元(1323.60m×5.68元/m),配电箱压线鼻子烫锡、线盒接口补锁母86.48(4.台×21.62元/台),合计24568.63元。(五)消防:1、11个消防箱未安装玻璃,且无配套设施;1个消防箱未安装玻璃,仅有水龙枪头,无其余配套设施;2个消防箱未安装玻璃,仅有水带,无其余配套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不符合要求及人为因素,应补安,修复费用室内消火栓安装玻璃及配套设施5868.50元(11套×533.50元/套),室内消火栓安装玻璃及除水龙枪头的配套设施462元,室内消火栓安装玻璃及除水带的配套设施880元(2套×440元/套),合计7210.5元。第三,卡车库2。(一)土建:1、窗:所有窗户密封不严实,已有二扇窗户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修复费用塑钢窗密封1722.67元(100.80㎡×17.09元/㎡),脱落塑钢窗重新安装3287.84元(12.60㎡×260.94元/㎡)。2、伸缩缝:伸缩缝内部分未做填充,设计无做法,无法对比。3、管沟盖板:所有管道上翻处盖板均为钢板,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鉴定机构无法核实,应更换处理,修复费用1297.56元。4、抹灰、涂饰:(1)南山墙、北山墙抹灰及涂料存在多处开裂现象,部分已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2)隔墙有多处涂料裂缝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不符合要求及境因素,南山墙、北山墙抹灰及涂料应返工、隔墙涂料应返工。修复费用:南山墙北山墙面抹灰、涂料返工费用113330.84元(1396.56㎡×81.15元/㎡),隔墙墙面涂料返工18313.41元(665.70㎡×27.51元/㎡)。5、两侧山墙未做外墙保温,设计无做法,无法对比。6、防撞柱: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刷漆,修复费用14503.58元(305.21㎡×47.52元/㎡)。7、爬梯:存在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素,应除锈刷漆。修复费用231.79元(0.39t×591.29元/t)。(二)钢结构:1、(属于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分)⑦~11轴屋面彩钢板防火涂料大面积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施工不符合要求、环境因素及设计因素,应返工。修复费用357540元(2424.00㎡×147.50元/㎡)。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产生垃圾清运6830.4元(30.00m3×227.68元/m3)及外脚手架26354.03元(1595.28㎡×16.52元/㎡)。(三)采暖:1、截止阀方向安装错误,不符合设计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返工;2、暖气弯管作为补偿器部分均采用焊接的连接方式,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局部返工;3、采暖立管DN25管卡均未安装,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补安;4、所有法兰螺栓连接均无垫片,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返工;5、山墙、隔墙部分暖气管道支架未设置,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补安。修复费用共计18040.85元。6、所有法兰盘均有锈蚀现象,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及环境因,。应除锈,修复费用12.4元。(四)电气:1、电表箱压线鼻未烫锡,线盒内接口无塑料锁母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补做;2、穿线管壁厚不符合规范要求。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应返工。修复费用配管SC20更换16964.1元(435.20m×38.98元/m),配线BV2.5更换7518.05元(1323.60m×5.68元/m),配电箱压线鼻子烫锡、线盒接口补锁母86.48元。(五)消防:1、消防箱未安装玻璃,且无任何配套设施,不符合设计要求。补安室内消火栓安装玻璃及配套设施费用共计7649元(533.50套×14套)。
2018年12月27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函》,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出异议回复如下:北京京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提及的涉案工程已使用只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负责任的问题,由法院按相关规定办理,我机构就此问题已在鉴定意见书中第17页做过相关说明。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将007#经济签证审批表(C25以上混凝土由自拌混凝土改为商砼)丢失,故其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施工的“准东煤矿行政福利区1#、2#宿舍楼、1#、2#食堂浴室联合建筑、大门及值班室”的经济签证审批表(006#)套印,并加盖吉木萨尔县县能源公司及项目管理公司的公章给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在该审批单上加盖公章。李海潮在该审批表中神新能源公司处备注:“请按原约定(即差价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执行”。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神华新疆公司陆续支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工程款48681551.04元。
另查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因涉诉工程造价鉴定支出455000元,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因涉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支出鉴定费366000元。
再查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于2013年12月4日被吉木萨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决定承担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遗留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讼争工程的合同效力如何确定;2、神华新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3、讼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4、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5、房山城建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6、房山城建公司主张的窝工、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7、神华新疆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失应否成立的问题;8、鉴定费如何分担的问题。
(一)、关于讼争合同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签订的《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二)、关于神华新疆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虽然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但其在《中标通知书》上作为建设单位盖章,并且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注销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的决定》中承诺对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被注销后的债务予以承担。基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实际履约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能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问题。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主张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逾期交工、已完工程质量存在瑕疵、部分工程至今未施工,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辩称本案诉争工程已向交付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且其亦已使用,故其已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2017年7月9日《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供参观横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及2017年8月12日《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未施工部分情况说明》均反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底离场时,其所施工的工程存在甩项。且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离场后仅施工零星工程后至今再未继续施工,同时坚持认为其已施工完毕。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已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的规定,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主张解除其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签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基于本案诉争工程在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工业厂区内,且由其实际控制、管理及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已在本案诉争卡车库及大修理车间内安装设备。因此应当视为神华新疆公司已实际使用。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已完工程的造价如何确定问题。第一,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卡车库1、2及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造价共计5005804.82元如何认定的问题。该部分工程造价,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以无争议项进行罗列的。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不持异议。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虽然网架工程量发生变更,但其余位置未发生变化;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描述均为防火漆两遍,故项目特征描述并未发生变化应执行原综合单价。虚增屋面球形钢网架造价1976995.12元(8209951.64元-6232956.52元)、钢网架变更、地面、暖气人工费调差1206859.25元(1517049.83元-310190.58元)。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1、“钢网架”项目两次变更安装工期,在原招标清单中对防火漆无具体涂层耐火时间、等级说明,在设计变更单描述为“球形网架应刷防火漆,其保护层厚度不低于耐火期限0.1h,耐火等级二级。2、“细石混凝土楼地面”项目在原招标清单中描述为“铁屑混凝土50mm厚,c30钢筋混凝土300mm厚”,在变更设计申请表(002)变更“地面混凝土由原来300mm厚变为500mm厚”,并取消原铁屑地面。暖气项目由原招标清单中“汽暖”改为设计变更申请表中的“水暖”。由于上述项目发生设计变更(该清单的项目特征、租价原则发生变化),根据《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的约定对人工费进行了调差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钢网架、地面、暖气项目在设计变更单的项目特征、组价原则与原招标清单的不一致,已不属于原招标清单中项目工程量。根据《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第六项第23.2.1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投标报价中没有的适用变更工程量的分项工程综合单价,执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消耗量定额(实体项目)上册第一-第十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措施项目)下册》》、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抗震加固工程计价定额、单位估价表及费率标准》、2002《全国统一装饰装修工程加固工程计价定额》、2000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及配套的《昌吉地区单位估价汇总表》、配套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材差按昌吉地区工程同期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建设工程信息价调整。综上,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卡车库一造价17933087.8元、卡车库二造价17856654.45元及汽车大修理车间14269062.57元,共计50058804.8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二,汽车大修理车间的钢吊车辆43kg轨道和100kg轨道项目造价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问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该项工程系合同项下工程且其已施工完毕,根据《施工情况说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支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该项目工程造价2366689.56元。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则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并未施工该项目,该项目由其施工并提供其与河南省起重机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佐证。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经现场勘查该项目已施工完毕,但《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未施工部分情况说明》并未说明该项目。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该项目由其施工但并未提供相施工资料,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提供《采购合同》予以证明该项目由其施工。综上,请求法院对该项目造价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予以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汽车大修理车间的钢吊车辆43kg轨道和100kg轨道项目工程在原告房山城建公司的投标报价合同范围内,现该项目已施工完毕。2017年7月9日的《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载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未安装吊车轨道及吊车梁端头车档,但是在2017年8月12日《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未施工部分情况说明》并未将该项目列入未完工程中。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仅提供《采购合同》不足以证实该项目由其施工。综上汽车大修理车间的钢吊车辆43kg轨道和100kg轨道项目的造价545548.01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第三、球形网架变更导致安装不能进行延误的时间产生的租赁费用1472759.22元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中。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因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设计发生变更,故因此造成不能安装进,从而耽误的时间产生的租赁费用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钢管租赁费用应按其与吉木萨尔县五彩湾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约定的租赁费0.025元/米/天计算,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将木跳板的租赁费计算在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则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搭建网架操作平台,故不应计算租赁费用。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因本案诉争工程的监理公司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架安装的说明》与《关于卡车库网架安装的情况说明》中关于平台搭设内容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对该项目造价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予以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辩称其未在2014年8月16日《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公章,但鉴于被告神华新疆公司的子公司神华新疆吉木萨尔县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系讼争工程的工程现场管理方,故其在联系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该联系单反映,卡车库1、卡车库2屋面网球架安装工程在试安装后于2012年10月16日及2013年6月25日两次发生设计变更。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提供的2012年10月12日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编号033)反映卡车库1、卡车库2脚手架搭设的事实。虽然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5日出具的《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家安装的说明》及2017年7月13日出具的《关于卡车库网架安装的情况说明》内容相互存在矛盾之处,但两份说明均反映卡车库1、卡车库2网架存在设计变更导致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自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6月7日施工完毕的事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及搭建网架操作平台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按《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内容将因设计变更增加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脚手架租赁费用等措施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交《工期说明》用于证实工期延误时间,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不予认可。但鉴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已将本案诉争工程资料原件交付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且《工作联系单》、2014年9月5日《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家安装的说明》及2017年7月13日《关于卡车库网架安装的情况说明》中均反映工期延误的事实,被告神华新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工期说明》所载内容。综上,本院对因球形网架安装设计变更致使安装不能进行耽误时间(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予以确认。
虽然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供的××区五彩湾汇丰建筑设备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予认可,但根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反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搭设操作平台。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向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其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方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合同,因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管租赁费0.019元/天/米且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租赁木跳板,故本院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卡车库1、卡车库2屋面网球架系合同项下内容,根据2014年9月5日《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架安装的说明》反映该工程施工方法需搭设操作平台。球形网架设计变更导致安装不能进行从而不能进行安装耽误的时间增加的租赁费1475759.22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关于因涉及变更造成工期延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增加租赁费用1126175.63元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安装工期延误系由于网架设计不合理造成的,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承担因球形网架设计变更导致安装工期延误(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用。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则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搭建网架操作平台,故不应计算租赁费用。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认为,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搭建球形网架操作平台,且监理公司在《关于卡车库网架安装的情况说明》及《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架安装的说明》中关于平台搭设内容不一致,故该部分造价是否计入工程造价应由法院裁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因卡车库1、卡车库2屋面网球架系合同项下内容,属于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应当完成的工作项目,虽然存在设计变更,但不必然因设计变更导致其安装球形网架工期延长,且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亦未提交经双方确认的因设计变更导致安装工期延长近一年的证据,因此,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该部分造价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四,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增加吊装设备(25T吊车)费用是否应当计入工程造价。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应当球形网架设计变更延误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工期,故应按396天次计算。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则认为吊装设备的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不应重复计算。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依据2014年9月5日《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安装的说明》施工需配备四台吊装设备,但上述费用是否实际发生需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卡车库1、卡车库2屋面网球架系合同项下内容,2014年9月5日《关于卡车库屋面网球安装的说明》仅能证实卡车库1、卡车库2球形网架安装工程需四台吊装设备,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设计变更导致本案诉争工地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期间使用了四台吊装设备。综上,因变更造成工期延误(时间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03天;增加租赁费用1126175.63元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第五,自拌混凝土调整为商品混凝土的调差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本案诉争工程C25以上混凝土由自拌改为商砼,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全额承担商品混凝土价格与自拌混凝土的调差。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按照招标清单中使用自拌砼,且并未提供相应《经济签证审批表》的原件;根据《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约定,本案诉争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故不应计算调差;若将该部分调差计入工程造价则双方各承担50%。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007《经济签证审批单》真实性存在异议,故自拌混凝土调整为商品混凝土的调整差价是否应计入总造价由人民院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提供的经济签证审批表(007#)系套印“准东煤矿行政福利区1#、2#宿舍楼、1#、2#食堂浴室联合建筑、大门及值班室”的经济签证审批表(006#),但鉴于神华新疆吉木萨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在007号《经济签证审批单》上加盖公章,且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上述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本案诉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混凝土工程量由自拌改为商砼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3.2.1第二款第三项约定,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承担C25以上商品混凝土价格与自拌混凝土价格的调差。但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工作人员李海潮在007号审批表中签字备注:“请按原约定(即差价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执行”。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在接受该审批表之后并未提出异议,其以行为默示认可该约定,故应将自拌混泥土调整为商品混凝土的调整差价1967376.21元(3934752.41元×50%)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六,卡车库1、卡车库2、大修理车间超挖土(石)方工程量是否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卡车库1、卡车库2、大修理车间挖岩石量16603m?。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地基验槽记录显示为大开挖方式且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实际开挖方量进行确认,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计算工程造价。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8》附录A.1.2石方工程量计算规则规定:按设计图示尺寸体积计算工程量,且超挖属于施工方组织不利造成的,应由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自行承担。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因双方实际开挖方量与按规则计算方量的差额存有异议,请求法院对该项目造价是否应当计入工程总造价予以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在《地基验槽记录》及2011年10月19日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煤矿大卡车库基础挖方量计算图盖章予以确认,表明其对原告房山城建公司采取大开挖的方式及土方工程量认可。综上,应将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超挖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套用定额计算的工程造价1306964.18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
第七,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是否应当按照招标控制价金额从总造价中扣除。原、被告对大修理车间特种门未施工均不持异议。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认为“特种门”在其投标报价时未报价,并且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未让其施工,故该部分造价应按照投标报价金额扣除而不能按照招标控制价金额扣除。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特种门”金额应根据合同内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措施项目清单报价、其它项目清单报价表中的合计价格应于工程项目总价表中所对应的价格相一致,任何未报价的项目将被视为已包括在其他项目的报价额内”以及“承包人承诺,大门按发包人、招标文件和设计图纸技术要求和最高限价中价格完成”条款,按照招标控制价中的金额扣除。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回复意见:在鉴定意见中卡车库1、卡车库2与大修理车间大门均按原告房产城建公司投标报价金额扣除,由于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报价金额为零,且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不一致,请求法院裁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承包人(原告)承诺,大门按发包人、招标文件和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最高限额中价格完成”。但鉴于原告房产城建公司并未施工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项目,且该项目系合同范围项下内容且招标中报价为0,双方并未对汽车大修理车间特种门单列价格仅约定招标时不能超过招标控制价。综上,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应在总造价中将“特种门”按招标控制价金额918381.1元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支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工程款55351452.43元(50058804.82元+545548.01元+1472759.22元+1967376.2元+1306964.18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48681551.04元,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尚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工程款6669901.39元(55351452.43元一48681551.04元)
(五)、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本案中,由于神华新疆公司尚欠房山城建公司的工程未付工程违约,房山城建公司向其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鉴于讼争工程神华新疆公司已于2015年8月底实际控制及管理并使用讼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被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主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期间的利息共计666990.14元(6669901.39元×5%×2年)。
(六)、关于房山城建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产生的窝工、误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主张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故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应承担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为此支付管理人员工资4620000元及保险费790971.16元,工地管理费450000元及工人窝工损失900000元,合计6760971.16元。被告神华新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房产城建公司提供窝工、误工损失证据并未经神华新疆公司确认,系其单方出具,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主张的费用系因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而支付出的费用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房山城建公司主张被告神华新疆公司支付误工损失6760971.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主张房山城建公司应承担未完工的违约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认为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存在逾期交工及部分工程未完工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神华新疆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所主张的违约损失包括房山城建公司未施工完毕的违约金损失4500000元左右。由于讼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设计变更和部分未完工程,但是由于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甩项的原因是基于双方达成合意且《卡车库、大修理车间施工合同》中并未对承包人未施工完毕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以房山城建公司施工存在未完工程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反诉被告房山城建公司承担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失6000000元应否成立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违约金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的原则,神华新疆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支付因工程质量瑕疵的违约金损失实际为讼争工程修复费用。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讼争工程虽未进行工程验收,但是基于神华新疆公司对该工程已经实际管理及使用,因此对其主张的讼争工程中地基基础以及主体结构部分的工程修复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余工程的修复费用不应支持。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作出新司鉴所司鉴字〈2018〉第121号《鉴定意见书》及函载明,房山城建公司已完工程中主体结构存在质量瑕疵,本院分别进行如下认定。
一、因施工原因产生的维修费用,本院确认应由房山城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计26980.2元。具体为:汽车大修理车间中:(1)、雨棚防水返工产生费用21216.22元,(2)、雨棚板增加伸缩缝费用476.64元,(3)、雨棚混凝土板裂缝密实处理费用5092.5元,(4)、墙体裂缝处理费用194.84元。以上合计26980.2元
二、因施工不符合要求、环境因素及设计因素导致讼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进而产生维修费用,本院根据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力,酌定房山城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11859.54元(1372865.13×30%)。具体为:1、汽车大修理车间中:屋面彩钢板防火涂料大面积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返工费用568400.13元;2、卡车库(一)1-6轴屋面彩钢板防火涂料大面积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返工处理费用446925元;3、卡车库(二)7-11轴屋面彩钢板防火涂料大面积脱落,不符合规范要求返工费用357540元。以上合计1372865.13元。
三、因施工不符合要求、人为因素、环境因素、设计因素导致讼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进而产生维修费用,本院根据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力,酌定原告房山城建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63323.06元(253292.22元×25%)。具体为:1、汽车大修理车间中屋面彩钢板修复费用243129.6元;2、卡车库(一)型材屋面(屋面7-10轴范围,A轴、E轴2处透光维修处理)拆装费用10162.62元。合计253292.22元。
四、修复讼争工程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费以及外脚手架的费用如何分担。基于垃圾清运费以及外脚手架系修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的讼争工程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根据讼争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因素,酌定因修复讼争工程所产生的垃圾清运费以及外脚手架的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房山城建公司承担92838元(185676.01元×50%)。具体为:1、汽车修理车间垃圾清运费3415.2元,外脚手架费用103587.17元;2、卡车库(一)垃圾清运费11384元,外脚手架费用34105.21元;3、卡车库(二)垃圾清运费6830.40元,外脚手架费用26354.03元。上述合计185676.01元。
综上,房山城建公司赔偿因质量瑕疵造成违约损失共计595000.8元(26980.2元+411859.54元+63323.06元+92838元)。
(九)、关于鉴定费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鉴定费用属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了明确讼争工程价款及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产生的修复费用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意见已被本院采信,该费用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胜败诉比例分担。原告房山城建公司因涉诉工程造价鉴定预交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费455000元,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负担172900元,被告神华新疆公司负担282100元。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因涉诉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修费费用预交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366000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房山城建公司负担21960元,反诉原告神华新疆公司负担3440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施工合同》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吉木萨尔县准东露天煤矿工业区卡车库、汽车大修理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变更、签证》;
二、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669901.39元;
三、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666990.14元(6669901.39元×5%×2年);
四、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损失595000.81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七、鉴定费821000元,(其中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455000元,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鉴定费366000元),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455000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2900,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2100元;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鉴定费366000元,由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4040元,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61元,由原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4201元,由被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由反诉原告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446元,反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明
审 判 员  周美蓉
人民陪审员  谢 青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马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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