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0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1民初09426

原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

法定代表人:高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天津盈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武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东,男,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栓英,男,1962419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东、赵志华及被告张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67 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3,要求被告自20111220日起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41日我公司与被告房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2#住宅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我公司,合同价款总额为519 108.7,工期77天,自2011320日至201165日,付款方式为二次结构完成支付10%,装修全部完成支付到85%,经验收合格后支付100%。至201262日经双方结算,除已付的劳务费外,被告尚欠我公司劳务费467 000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房建公司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房建公司辩称:此工程是我公司下属三分公司施工的项目,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赵路平,张栓英是赵路平雇佣的人员,三分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赵路平,涉案工程于20111218日经过竣工验收,本次诉讼之前原告并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我公司需要再核对工程款数额,欠款数额核实后应该支付工程款。

被告张栓英辩称: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2#住宅楼是我承包建设的,也是我垫资施工的,我从房建三分公司支取工程款,H2#住宅楼是兴达公司施工建设的,劳务合同是房建公司与兴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房建公司签订的备案施工合同,我从房建三分公司承包的该工程,我是实际承包人,我与房建公司之间有合同,房建公司欠我工程款,我欠工人劳务费,而且原告所诉数额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313日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建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建公司承建了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1-H2住宅楼工程,房建公司承建该工程后交付给该公司第三分公司实际建设施工,房建三分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0420日与张栓英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房建三分公司收取总工程款的10%作为管理费及税金,剩余部分按工程量比例支付。张栓英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张栓英以房建公司的名义与兴达公司于201141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兴达公司承建了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2#住宅楼中的二次结构和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约定工期自2011320日至201165日,合同价款为519 108.7元,合同第30条约定未按约定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损失。该工程于20111120日实际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262日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单,房建公司认可尚欠兴达公司劳务费567 000元。后曾分两次还款100 000元,201526日张栓英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现尚欠兴达公司劳务费467 000元。2016526日兴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房建公司支付所欠劳务费467 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500元。诉讼中,本院追加张栓英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兴达公司与被告房建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兴达公司的义务是提供符合约定的劳动成果,被告房建公司的义务是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现双方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中已经注明了劳务费数额,故被告房建公司应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损失。鉴于张栓英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首先由张栓英承担民事责任,房建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房建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在结算单形成后,房建公司曾经支付过工程款,且201526日张栓英曾在该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故被告房建公司所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栓英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劳务费四十六万七千元,并自二○一二年六月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定州市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北京房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同时递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人民陪审员    祖淑芹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