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2民初1797号
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北区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573114-4。
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身份证号:1326231963********。
委托代理人张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2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法定代表人何义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可端,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委托代理人周先明,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28号楼10层901-06、901-07、90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95773161C。
法定代表人罗海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力颖,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阳泉市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0493640W。
负责人刘东,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总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67408108G。
负责人胡国华,总经理。
以上四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成畜禽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畜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宪,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可端、周先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力颖,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炮震损失4,056,939.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23日至5月18日,被告中铁十一局陆续在京××铁路××段郭家沟大桥桩基施工放炮,因爆破时声音巨大,导致原告养殖场内的牲畜受到惊吓,并造成牲畜跃圈、减产、减蛋、流产等情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找被告中铁十一局协商此事,双方对损害事实均予以认可,并对死亡动物进行统计确认,同时被告同意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原告因炮震受到的损失为5,256,939.31元。后被告中铁十一局给付原告120万元,但现其以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为由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中铁十一局辩称,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12月,被告为进行京沈铁路项目的施工确实在兴隆县××村郭家沟处实施了爆破行为,但被告所实施的项目是通过国家环保部的环境评价以及相关部门合法审批的项目,且办理了合法的施工手续,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的,未对原告养殖场内的环境造成影响。原告所养殖的畜禽死亡,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工所产生的噪音污染是动物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告也未对损害事实以及死亡动物予以认可并进行过登记确认。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的损失价格评估是原告单方行为,并不是双方同意的,且评估机构超出原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进行评估不具有合法性。因原告多次阻止被告施工,被告为了施工需要给付原告120万元,被告才得以继续施工,现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返还120万元并赔偿损失的权利。被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有赔付责任并承担仲裁诉讼费的义务,故被告中铁十一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诉讼请求。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没有合法审批以及合法养殖手续的前提下,于拆迁公告发布后迁入北区村进行养殖,属于非法经营,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赔偿其非法营业的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其提供的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已失效,同时评估机构也不具备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资质,故该报告只能用于原告了解炮震损失的情况,不能用于诉讼。原告已因北区村拆迁获得了1千万的补偿,其再次主张损失,属于重复索赔。根据被告中铁十一局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炮震损失不属于意外事故的范围,且污染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3号证,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4号证,系原告单方委托制作,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号证,根据本院对京沈客专铁路兴隆县拆迁工作人员赵玉君的询问,能够证明该登记表系被告中铁十一局以及拆迁部门在场的情况下对原告死亡动物进行登记的登记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号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因证人谢某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8号证,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9号证,根据本院对赵玉君的询问,能够确认该情况说明系赵玉君本人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十一局提供的1、2、3、4、6号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5号证,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提供的1、2、5号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向京沈客专铁路兴隆县拆迁办工作人员赵玉君作出的询问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对其异议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养殖的畜禽死亡的价值及养殖场的畜禽延长饲养时间2个月的损失,该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对其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一局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缺少相关的资料,其所依据的资产登记表以及死亡畜禽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评估基准日的确定无相关依据,且超出原告经营范围进行评估,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四家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机构不具备环境损害评估的资格,且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资产登记表以及死亡畜禽登记表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资产登记表有相关部门人员的签字,死亡畜禽登记表与本院对赵玉君的询问以及赵玉君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且五被告均不主张重新鉴定,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成畜禽公司在兴隆镇××村火车××北的郭家沟处有养殖场一处。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为修建京沈高铁在郭家沟大桥工地实施爆破作业。因被告爆破作业产生的噪声影响了原告养殖场内畜禽的正常饲养环境,导致原告养殖场内的畜禽自2015年3月开始出现死亡的情况。2015年9月1日,兴隆县拆迁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中铁十一局共同召开会议,决定就原告养殖场的问题达成初步协议,由被告中铁十一局先行赔付20万元。2015年9月10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向原告给付养殖场前期损失预付款20万元。2016年9月30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再次给付原告100万元。2017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铁十一局赔偿炮震损失4,056,939.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一局申请追加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上述四家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017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死亡畜禽的价值以及延长两个月饲养时间的饲料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11月27日,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坤元评报字(2017)第2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因被告中铁十一局的行为造成的畜禽死亡损失价值1,288,250.00元,延长两个月饲养时间的饲料损失价值820,942.00元,以上合计2,109,19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十一局认可其实施爆破行为产生的噪声污染与原告养殖场内畜禽的死亡及延长饲养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被告中铁十一局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
2015年7月24日,京沈客专(承德段)征占厂矿企(事)业单位资产登记表中登记原告养殖规模为:火鸡150只、牛510头、羊1670只、野猪150头、大雁1150只、鸡2700只、鸵鸟30只、驴120头、狗20头、鹿650只、鸭子120只、马90头、孔雀50只。2016年被告中铁十一局、京沈客专铁路兴隆县拆迁工作人员赵玉君以及承德方兴评估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清点其死亡畜禽的情况。经清点,原告死亡畜禽的数量及种类为:马鹿(大)1只、马鹿(中)1只、梅花鹿(中)95只、梅花鹿(小)34只、小驴10头、小马5头、流产牛11头、孔雀1只、野鸡1只、大野猪5头、中野猪1头、小野猪96头、小羊410只、大母羊203只。
另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Ⅶ标段指挥部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到201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首席承保,承保比例为50%;共保体保险公司为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永安财险湖北分公司。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比例均为20%;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比例为10%。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铁十一局均认可被告中铁十一局的爆破作业行为产生的噪声与原告养殖场内禽畜的死亡及延长饲养时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70%,故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养殖场内畜禽的死亡及延长饲养时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原告的损失数额为:畜禽死亡损失价值1,288,250.00元,延长两个月饲养时间的饲料损失价值820,942.00元,鉴定费3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39,192.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应承担其中70%即1,497,434.4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十一局已给付原告120万元应予扣除,剩余297,434.40元的损失,被告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具体的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系非法经营所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中铁十一局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人民财保河北分公司、人寿财保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建筑安装工程一切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首席公司,承保比例为50%,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比例均为20%,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保比例为10%。因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就中铁十一局所承担责任的50%即148,717.20元予以理赔;人民财险河北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就中铁十一局应承担责任的20%即59,486.88元予以理赔;永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应就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担责任的10%即29,743.44元予以理赔。就中铁十一局已经赔偿原告的120万元,被告中铁十一局另行向四家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保险金148,717.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保险金59,486.8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保险金59,486.88元。
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保险金29,743.44元。
五、驳回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6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60.00元,原告兴隆县王成畜禽养殖有限公司负担33,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静
人民陪审员  李耀东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颖
附页
一、判决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9,26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并不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生效。(上诉费交费方式:将上诉费交付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车站路支行户名为: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为:13×××02,到账查询电话为0314-217****,上诉人交款后将交款凭条复印件随上诉状一起交付本院)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应该在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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