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2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223民初1495号
原告:***,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9315087R。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清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于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纯和、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879269.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3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经过招投标获得南宁铁路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Ⅵ标段的施工权,该标段69.556公里,中标金额22.9亿元。为便于施工管理,被告组建了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指挥部,负责该标段下的三个项目部的工程施工管理。2009年5月1日,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Ⅵ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DK452+327-454+260)路基土石方承包给***,合同对工期、质量、工程计量及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实施***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Ⅵ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作为工程转包人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被告中铁十一局将涉案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于2009年5月开始进场施工,至2010年10月工程全部完工交付给中铁十一局,期间中铁十一局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8277987.64元(含扣材料及电费)。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原告要求按实际施工的百分之六改良土的单价进行结算,而中铁十一局不予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而一直没有进行工程总结算。原告只好先就百分之六改良土单项单价对两被告提起诉讼,两被告在该案的答辩中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进行了总结算,结算工程总价款是13037257元,原告方知中铁十一局撇开原告私自与***就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涉案工程由原告完成,二被告均未实际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实际施工的是不能得到工程款的,而且是应当依照业主结算是单位结算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因此,中铁十一局应当按照与业主结算的单价结算原告的工程款。退一步说,就即便按照二被告自认的结算款13037257元计算,减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277987.64元和扣除给谷仕富的880000元,中铁十一局也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879269.36元。为此,原告特提出诉讼。
被告中铁十一局辩称:一、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1、中铁十一局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2009年3月,我公司通过招投标获得南宁铁路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段的施工权。2009年5月1日,我公司所属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I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DK452+329-454+260)路基土石方承包给***,合同对工期、质量、工程计量及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第25条明确约定***不得将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所以,***与我公司之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不是劳务分包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向中铁十一局提起诉讼。2、***与原告之间属于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原告只是***的委托代理人,劳务分包的施工主体是***,而不是原告。2010年7月17日,***向我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根据该委托书的内容可以明确,原告是受***的委托,代表***对其分包的工程进行管理和结算,合同主体仍是***,而不是原告。3、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工程已由我公司与***结算并支付完毕,原告没有主体资格。根据我公司与***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于2011年1月30日与***签订《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对***分包的(DK452+329-454+260)路基土石方工程所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工程最终结(决)算价款、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剩余工程款数量、保修期等作出明确约定。也就是说,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工程已经由合同双方结算支付完毕,不存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既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权向中铁十一局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中铁十一局是否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以本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如前所述,本案诉争的劳务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且签订《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的主体也是***,而不是原告,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中铁十一局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已不差欠***的工程款。三、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工程完工后有原告参与的2011年1月30日签订的竣工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款,结算书上有原告与***的签名确认,也有他们两人分项的款项,竣工协议书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至今已将近7年,原告在2014年向鹿寨法院提起过诉讼,在过程中也没有没有提到今天的诉请,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诉称“***作为工程转包人未实际施工,而是由中铁十一局将涉案标段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这完全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我与中铁十一局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即2009年3月18日就已经进场施工,截止原告参与进来前,我先后已独立完成了中渡搅拌站施工、从二工区至搅拌站的便道施工、本标段部分清表清淤及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并组织了一个20余辆汽车运输队为中铁十一局项目部运输地材,完成劳动工程量105万余元,这一事实中铁十一局认可,原告与我签订《目标经营承包合同》之时双方都已知道,并到现场察看。2009年5月19日,我与原告签订《目标经营承包合同》后,并不是全部甩手不管,而是一直亲自参与管理、并始终派有项目负责人即我本人、总工程师***、施工员段林、***等参与工程技术、质量、施工等工作,并自行承担管理人员的工资、住宿等费用。故我与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原告诉称只有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我与中铁十一局都不是施工人,这不是事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我与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目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再次结算的问题。2011年1月25日,我与原告将全部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后,共同签署了《帐务分开明细表》及附件表(工程竣工结算结果),确认双方完成的总工程价款为13037257元,其中我应得2096952元,已得1710284.3元,还得386677.7元,原告应得款10940305元,已得9157987.64元,还应得款1782317.36元。该《帐务分开明细表》及附件表(工程竣工结算结果)签署后,原告与我各自到中铁十一局直接领款,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瓜葛。至于原告是否去领那部分尾款不得而知,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进行总结算纯属违背双方约定和事实的无理取闹。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其请求应予驳回。我们撇开是否办理工程总结算不谈,仅就工程于2010年底已竣工的时间来看,至今已接近七年。如果原告认为他还没总结算,应在两年之内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在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更何况,我与原告在2011年1月25日就办理了结算。3、原告诉称二被告撇开原告私自进行结算,这更是可笑至极。首先,我与中铁十一局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者之间进行总结算,这是理所当然的事,原告只是我的一个内部合作伙伴,根本没有资格与中铁十一局进行总结算。其次,根据我与原告签订的《目标经营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与中铁十局办理结算既是我的权利,也是我的义务。三、原告诉称他是实际施工人,我不应当得到分文工程款,这个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我早在2009年3月18日就已进场施工,与原告合作之前就已独立完成工程产值达105万余元,故我本来就是实际施工人;另外,在与原告合作期间我的付出也很多,都有证据证实。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那么各方当事人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如按原告所说,我与中铁十一局均不是实际施工人,只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那么他是不是就可以撇开二被告与业主方私自进行结算?如果真这样,那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岂不是一纸空文?这样岂不是天下大乱。3、原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未实际施工的是不能得到工程款的,这完全是信口雌黄,我看遍了所有条款也没有这个规定,不知原告依据是哪个条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十一局在其承建的湘桂铁路扩改工程过程中,2009年5月1日该公司Ⅵ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与架子六队路基一工班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盖章单位为“襄樊长铁劳务有限公司),约定将(DK452+327-454+260)路基土石方分包给***施工,合同对工期、质量、工程计量及结算等作了明确约定。200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队目标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全权实施***与被告中铁十一局湘桂铁路扩改工程V工标指挥部第二项目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09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2010年10月完工交付。2011年1月22日,中铁十一局通过《工程竣工结算审批表(2009年5月—2010年10月),得出《工程竣工结算结果》,该结果注明中铁十一局欠***386667.70元,欠***1782317.36元(其中包括项目部已代付款390900无,代付款542370元,扣***运输费8027元,实欠841020.36元)。2011年1月25日,***与***签订《湘桂铁路二分部架子六队路基一工班(***与***)帐务分开明细表》,计价金额为13037257元(其中***为2096952元,***为10940305元),付款金额10868271.94元(其中***为1710284.30元,***为9157987.61元),余额为2168985.06元(其中***为386667.70元,***为1782317.36元)。2011年1月30日,二被告签订《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欠原告改良土工程款238730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539号判决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施工义务,自2010年2月至10月完成填筑改良土方69298立方米。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载明:湘桂铁路扩改工程Ⅵ标,2010年3月16日起至今里程桩号为452+327-454+260段所用改良土均按监理监督实施百分之六进行改良。工程完工后,因当事人对土方工程的价格有争议,工程款项结算事宜未能解决,原告向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造价成果文件确定改良土为每45元/立方米,原告的土方施工的工程款应为3118413元,原告以被告仅支付其工程款731110元,尚欠工程款238730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队目标经营承包合同、委托书、工程统计表、施工测量表、施工工程计量表和签证单、工程竣工结算结果、工程竣工结审计表、工程竣工计价清单报表、劳务作业承包竣工结算协议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帐务分开明细表等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签订《施工队目标经营承包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在认为合同权利未得到保障时,有起诉的权利,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告均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在2011年1月25日签署了《湘桂铁路二分部架子六队路基一工班(***与***)帐务分开明细表》,在当时,原告应知道自己在涉案工程中获取的数额,如有异议,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请求权利保护,虽原告称因改良土的原因导致无法完成结算,但原告向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申请竣工结算,广西金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造价成果文件,至迟在2013年7月18日,原告应知权利受到侵害,在两年内应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2014年7月22日,原告以二被告欠原告改良土工程款2387303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原告在诉状中称,对于其他工程款保留另诉的权利,但该声明并不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或者中止;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其他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虽原告称与中铁十一局没有最终结算诉讼时效期间没有起算,本案是因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原告与中铁十一局并未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要求与中铁十一局结算。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3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91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覃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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