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4-11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民初21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关系。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家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金螳螂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家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水电督导工作,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基本工资每月2400元,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试用期后基本工资4500元,其他应付差额在年终时予以发放。2015年2月9日,被告如约发放剩余工资45298.56元,证明原告年薪为15万元。2015年8月,被告无理由仅发放工资3000元,少发1500元。原告据此要求公司补发,但被告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工资违反用人单位基本义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补发工资及补偿金。原告入职后,每周六均加班,加班时间由打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发放。原告为一级建造师,被告内部规定每月发放建造师补贴1800元,9月及10月补贴3600元未发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8750元、一级建造师补贴3600元、加班工资27586.2元、2015年1月至9月工资差额71750元。
被告金螳螂公司辩称,原告系主动离职,非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有相关制度向员工支付建造师补贴,劳动合同中无相关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无证据证实加班事实;原告主张的15万年薪无任何依据,不存在工资差额,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入职金螳螂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为合同终止日,约定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签署应聘告知、劳动合同签订确认书、承诺书,表示已详细阅读劳动合同文本,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已学习熟知员工手册内容,并承诺遵守。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函,告知就未足额发放工资事宜回复:2015年8月前工资标准为4000元每月,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和出差补贴及各项福利,2015年8月因其未根据安排出差,当月工资按3000元每月发放,当月出差及加班补贴未计入。2015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被告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周末半天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给予未休年假补偿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为由,要求其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以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视作本人自动离职。2015年10月9日,被告就原告发出的《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复函》,告知原告劳动合同可查阅、足额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实际发放工资综合考虑加班等因素等事宜。
另查明,2014年8月6日,金螳螂公司经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项目部管理人员、预决算人员、现场设计人员、深化设计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2月12日,***签署《2014年度年薪确认单》,载明“2014年度总收入(含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励),经计算后本人认可签收,特此确认。”
***提供的税收完税证明显示,扣缴义务人为金螳螂公司,纳税人为***,2014年11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22.44元、2014年12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22.44元、2015年1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22.44元、2015年2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329.8元、2015年2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4919元、2015年3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149.8元、2015年4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149.8元、2015年5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149.8元、2015年6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149.8元、2015年7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146.65元、2015年8月工资缴个人所得税146.65元;中信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2月9日代发工资45298.56元;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8月18日收入工资421.26元、2014年9月18日收入工资2748元、2014年10月17日收入工资2748元、2014年11月5日收入工资4220.56元、2014年12月18日收入工资4220.56元、2015年1月16日收入工资4220.56元、2015年2月13日收入工资7513.2元、2015年3月18日收入工资5893.2元、2015年4月18日收入工资5893.2元、2015年5月18日收入工资5893.2元、2015年6月18日收入工资5893.2元、2015年7月17日收入工资5864.85元、2015年8月18日收入工资5864.85元、2015年9月18日收入工资4481元。金螳螂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质证打卡记录中有周六上班,每月考勤不全,考勤并非全是打卡记录,未完全按照考勤核算。
***提供网页截图以证实其年薪15万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提供《关于证书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以证实一级建造师补贴每月1800元,被告质证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提供工程管理中心上下班工作制度、截图、工作汇报记录,以证实周六上班,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中第六章薪酬福利中规定“2、薪资结构:根据岗位性质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按照每月基本工资、每月奖励工资和年终绩效工资(年终业绩考核分配)执行。对不参加公司年终考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全年考勤记录的都不再享受年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考核分配)。……”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5年9月23日。***陈述,其不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范围,其系管理岗位,入职时约定试用期3000元,9月、10月按3000元发放,11月、12月按4500元发放,之后发5000多是按4500及建造师补贴1800元发放;其工作至2015年9月22日,9月工资未发放,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年薪确认书是先签字后发薪,不签字不发钱;员工手册入职后发放的;确认收到9月工资3104元。被告陈述,公司对建造师补贴无规定,原告9月工资已发放;中信银行收入为年终绩效考核,并非承诺性的工资收入,***不符合2015年终绩效考核奖励资格。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31日裁决不予支持***的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金螳螂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应聘告知、劳动合同签订确认书、承诺书、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复函、苏州工业园区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2014年度年薪确认单、税收完税证明、银行明细单、考勤记录、网页截图、关于证书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工程管理中心上下班工作制度、截图、工作汇报记录、员工手册、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498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首先,就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虽主张其年薪为15万元,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400元,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就原告方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提及的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支付周末半天加班费、未足额发放工资、未给予未休年假补偿,***签字的劳动合同签订确认书中已明确其已阅读劳动合同文本并无异议,且***已在2014年度年薪确认单上签字予以确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用人单位存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以用人单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首先,承上述分析,原告主张的年薪15万元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与个税完税凭证及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收入包含每月农业银行工资收入和中信银行收入,而原告签字的2014年度年薪确认单足以表明原告存在奖金收入,与员工手册规定的工资分配办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包含年终绩效工资,但年终绩效工资并非固定薪资,与绩效考核相关;再次,原告确认入职后收到员工手册,而该手册明确规定对不参加公司年终考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全年考勤记录的都不再享受年终绩效工资,原告并非因被告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岗位为管理及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且被告提供的特殊工时制度许可决定书显示项目部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足以表明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其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造师补贴,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并未加盖被告公章,且被告不予认可,此外,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职期间发放过建造师补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施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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