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02民初2788号

原告:饶斌,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协和一大队三组,现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景湖花园东区24幢502室,公民身份号码:422201197902148135。

原告:***,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世纪公寓3幢104室,公民身份号码:420983197012209013。

委托代理人:***、申东晓,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民营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08285139H。

法定代表人:倪林。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饶斌、***因与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东晓、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斌、***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嘉兴平湖恒大名都5#、6#、7#、8#楼使用需要,向原告购买黄沙、水泥等材料。2015年9月23日被告下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产生货款657246.5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尚欠原告307246.5元未支付。事后被告只支付90000元,剩余217246.5元一直未支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724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17246.5元,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按每天35.7元),自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螳螂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也无任何到期债权,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成立,被告亦无需承担利息损失。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饶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系先盖章再签字的,不符合常理,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欠条上没有被告负责人签字,故该欠条与被告无关。

2.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3页,证明被告通过其项目经理**、***向原告转账350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映是谁汇给原告钱的。

被告金螳螂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欠条上被告项目部印章与相应部分的笔迹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为:先字后印。

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结合鉴定报告,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被告下属平湖恒大名都1-6#楼大批量装饰工程项目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嘉兴平湖恒大名都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5#6#7#8#楼***班组共计黄沙、水泥等货款657246.5元整,已支付350000元,尚欠***、饶斌307246.5元整,所有账目已核对清楚,经双方相关负责人确认生效。饶斌、***、**中亦在该欠条落款处签字。

另查明,***为被告在平湖恒大名都工程上的班组长,原告自认在该欠条之后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9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7246.5元,有被告下属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余货款21724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饶斌、***货款2172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合计3899元,由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黄 洁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