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3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15民初5099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天堰村5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螳螂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道实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0***.47元以及违约利息9074.55元(暂时计算到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佳年华新生活ATT精品店装修工程签订《施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按时收方,暂定合同总价406883元,约定由原告承揽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需依约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15日如期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9日结算审定,双方确认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16***9.8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25506.4元,现质保已到期,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还欠付原告工程款910***.47元。因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910***.47元,包括两部分:一是工程尾款,另外一部分是案涉工程质保金,对原告主张的该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对质保金的退还现在不具备条件;第二、对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计算利率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就佳年华新生活ATT精品店装修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完成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款的80%;4.2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办理完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4.3条约定,合同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2015年10月15日,涉案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416***9.87元,其中包括质保金2083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所判。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佳年华新生活ATT精品店装修结算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也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公司应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公司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0月9日完成了案涉工程的结算,即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4日之前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395769.87元【416***9.87元*95%】,但被告仅支付了325506.4元,尚有工程余款70263.47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处理,故被告应从2016年10月15日起以未付但应付工程款70263.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第三、关于***。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质保金不计息。”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15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于2017年10月14日期满,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9日之前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0830元,但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退还质保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故被告应从2017年10月30日起以未付但应付质保金208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该笔工程款付清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263.47元及其利息(以工程款70263.47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
二、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20830元及其利息(以2083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四川蜀道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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