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5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初17号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倪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曾,男,汉族,1991年11月15日出生,系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兵,男,汉族,1981年8月22日出生,系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谢永凤,总经理。
被告: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河坝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德,总经理。
被告:黄明德,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系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四川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与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发公司)、黄明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螳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曾,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黄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螳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5860.1215万元、垫资利息184.6578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其中1181.18万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4678.941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96.4696万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其中1181.18万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暂计算到2018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4678.941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向原告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2812.99891万元;5.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向原告赔偿预期可得利益1086.84万元;6.被告黄明德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7.判令原告就其承建的诉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7月12日金螳螂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向原告支付结欠的工程款4618.0979万元、垫资利息184.6578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其中1181.18万元从2016年10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3436.9179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违约金196.4696万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其中1181.18万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1月31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3436.9179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请求判决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向原告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1323.54791万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成本损失100.273973万元;工人窝工损失200万元;固定资产闲置折旧及损害损失54.174937万元;可预期的利润损失969.099万元);5.请求判决被告黄明德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请求判决原告就诉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就世纪滨江三期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诉争工程的精装修施工,合同金额8857万元。之后双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增补金额200万元。同时,被告浦发公司和黄明德分别与原告签署《担保合同》,由其对诉争工程提供连带担保。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浦发公司签订《主体加入协议》,约定由被告浦发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共同发包人,与被告国立公司共同承担《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全部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8月18日诉争工程完成工程量已超过80%,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成80%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被告按约应当于2016年9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合同价的50%即452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3347.3211万元,剩余1181.18万元一直没有支付。2017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共同确认诉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为7768.7423万元。诉争工程另有因变更增加工程签证共计554.13万元。2017年8月1日至8月2日,经双方多次沟通,原告与被告浦发公司共同确认诉争工程所有已到场材料金额共计884.570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9207.4426万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347.3211万元,被告至今累计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总计5860.1215万元。在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导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预期利息损失,就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国立公司、浦发公司、黄明德辩称,一、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损失。二、原告主张实际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管理人员工资成本损失仅提供了劳务合同,并未提供发放工资及纳税、社保缴纳情况的书面材料,劳动合同载明的工作地点是苏州,不能证明其在四川项目上持续工作一年以上。工人窝工损失未提供窝工人员劳动合同以及窝工损失依据。固定资产闲置折旧及损害损失明细未得到被告确认,是否存在固定资产投入不足以证明。可预期的利润损失不能以行业利润分析标准核定,因为工程项目涉及到用工及机具等成本因素。三、本工程是装饰装修工程,是依附于主体工程的添附工程,客观上不能单独拍卖处置。本工程未施工完毕,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具备法定条件。四、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进度款和价款标准,原告完成工程量80%时应支付工程款50%,现经双方核对工程价款是79654190元,按合同约定只应付398270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3473211元,尚欠6353884元。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预留5%质保金,扣除质保金的金额才是被告应付工程款。六、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是第三方施工,该工程价款支付应得到第三方同意,否则存在被告双重支付该工程价款,因第三方有权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完成产值确认表及明细、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已送现场未安装完成材料明细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变更增加工程签证明细中签量或签章的工程签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完成产值确认表及明细经过国立公司与浦发公司对现场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并经国立公司假日酒店项目部及案涉工程Ⅰ、Ⅱ标段项目部签章确认,被告认为该完成产值确认表是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及员工业绩的考核配合原告作出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017年7月31日及2017年8月23日工作联系单、已送现场未安装完成材料明细均有浦发公司工程部或国立公司假日酒店项目部及案涉工程Ⅰ、Ⅱ标段项目部以及材料商江苏新银禾地毯发展有限公司等签章,被告认为材料收存的风险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告拟证目的,本院对被告该异议不予采信。变更增加工程签证中签量或签章的部分,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属于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对被告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金螳螂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拟证目的持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3月国立公司与金螳螂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5月19日金螳螂公司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项目部与上海浅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该增补工程量虽由金螳螂公司分包给第三方完成,但属于被告发包给金螳螂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金螳螂公司主张该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理由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原告与被告国立公司就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资金来源:自筹。工程承包范围:Ⅰ标段: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负二层至六层施工蓝图范围内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需深化的图纸内容以及必要的拆除修补工作;Ⅱ标段: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Ⅱ标段施工蓝图范围内7-12层办公区域、13-25层客房层区域所含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并包含装饰装修工程需深化的图纸内容以及必要的拆除修补工作。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即承包人包工包料、包措施、包深化设计及深化设计优化增加内容、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市场价格波动风险、包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包发包人和洲际酒店管理公司验收、以及包其他行政性收费、税项等全部费用。第二条合同工期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5月31日。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通知的开工时间为准。第四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施工图包干合同价:8857.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即:除非按照专用条款发生变更,否则承包人为完成本工程的所有工作所能获得的所有合同价格和费用的总额固定不变,签约合同价即为承包人所能获得的所有及任何形式的款项总和。承包人确认已充分评估和预计发包人发出的图纸与实际施工需要相比可能存在一定的缺项、漏项或数量短少等,上述合同价已充分考虑并包含这些可能的缺漏项、数量短少、以及将来的图纸深化和变更等因素和风险。承包人承诺不会因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图纸或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任何缺项、漏项、项目特征描述不完善、数量短少、材料机械或人工价格调整等原因)而要求增加费用或索赔。若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要求减少任何尚未开展的项目或工作的,或者采用其他材料或方案可节省费用的,则合同价款中对应项作相应扣减。
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1.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合同价的15%作为预付款;2.工程量完成50%后7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30%;3.工程完成到80%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4.工程完工(100%)交付前,支付至合同价的60%;5.工程竣工或交付使用后,120个日历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75%,180个日历内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如果本条上述两个支付期限内,没有完成审价,则在上述两个支付节点期满后10日内先按照签约合同价金额作为基数按约定比例支付;结算审价完成后10日内按结算金额调整付款比例并支付);6.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经建设单位认为运行良好,无质量缺陷后,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扣除此年限内应承担的款项),不计利息;7.如工程款支付延迟30日以上,按应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年化利率不高于12%);8.(发包人或董事长个人给予担保)。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2%的标准(年利率/360为日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6.1条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合理催告后发包人仍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停工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
之后,双方就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负一、负二层,7至12层砌体(含抹灰等项目);地下室砼地坪项目。施工图包干合同价预估:200.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进度款支付,同主合同。2016年5月19日,原告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项目部与上海浅集建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内容: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负一、负二层,7至12层砌体(含抹灰等项目);地下室砼地坪项目。增加合同价款:1783930.22元。
2015年12月13日,原告作为债权人(承包人)与被告债务人(发包人)国立公司、担保人黄明德签署《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三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工程款(含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鉴定造价金额、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义务金额等)、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债权人催收债权的差旅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等)。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丙方)与被告国立公司(乙方)、浦发公司(甲方)签订《主体加入协议书》,约定由于浦发公司为本工程的实际产权人,三方就本工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自愿加入本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作为发包人主体,与乙方共同享有及承担本项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发包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丙方可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的约定向甲乙任何一方主张支付工程款。二、甲方认可在本协议生效之前由乙方向丙方盖章或签字的所有资料的效力。在本协议生效之后,由甲乙任何一方向丙方出具的任何资料均代表甲乙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本协议作为甲乙丙三方之间签订的本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共同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约定与之前签署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本协议没有约定的,仍按照《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执行。该协议三方均签章。
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
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6日、2016年12月5日原告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项目部向被告国立公司提交了《关于资金问题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关于本工程催促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函》《工作联系单》,载明目前本项目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资金支付方面的问题,希望能尽快解决,否则无法推动及完善其后续的工序按计划完成等。国立公司假日酒店项目部签章及黎明签字。
2017年3月31日,原告内江滨江假日酒店装饰装修工程Ⅰ、Ⅱ标段项目部与国立公司假日酒店项目部签章确认《完成产值确认汇总表》,确认截止2017年3月28日已完成产值:Ⅰ标段23979667元、Ⅱ标段51707756元,合同内合计75687423元;增补合同合计2000000元;总计77687423元。同时,双方签章的《完成产值确认表》载明:“已完成产值77687423元,未完成产值12882577元;以上产值确认由建设单位工程部、成本部、施工单位项目部于2017年3月29日现场逐层查看审核得出结果。”
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总计为33473211元。
2018年7月7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已完部分)》,确认工程合同价合计90569999元(其中:Ⅰ标段28651925元,Ⅱ标段59918074元,增补合同价2000000元,签证及材料变更0元),审定价合计79654190元(其中:Ⅰ标段22890323元,Ⅱ标段52174400元,增补合同价2115167元,签证及材料变更2474300元)。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的实际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成本损失、工人窝工损失、固定资产闲置折旧及损害损失以及可预期的利润损失共计1323.54791万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成本损失,提供了《管理人员薪金清单》《劳动合同》并按项目经理凌正华450000元/年和仓管员周学云1500**元/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计算为1002739.73元。工人窝工损失按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计算为50000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固定资产折旧及损害损失54.174937万元提交了固定资产清单。可预期的利润损失提供了产业信息网载装饰行业平均利润10.7%并按合同金额9057万元×10.7%计算为969.099万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主体加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结欠工程款4618.0979万元以及垫资利息;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323.54791万元;黄明德对前述国立公司、浦发公司的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国立公司和浦发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应否解除。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完成到80%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本案工程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965419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3473211元,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并超过合同价的80%(90569999元×80%=72455999.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价的50%即45284999.5元(90569999元×50%=45284999.5元),而实际支付工程款为33473211元尚欠11811788.5元(45284999.5元-33473211元=11811788.5元)。在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8月26日、12月5日多次向被告函告催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合理催告后发包人仍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停工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原告诉求解除《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二、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结欠工程款4618.0979万元以及垫资利息。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工程完成到80%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50%。如工程款支付延迟30日以上,按应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年化利率不高于12%)。如前所述,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确认为79654190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33473211元,被告尚欠工程款4618.0979万元。因此,在原告2016年8月18日函告之日起,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11811788.5元,但至今未付。按照前述约定该未付工程款至2016年10月18日即应当计算利息。鉴于本案工程尚未完工即解除合同,原告主张余下欠付工程款34369179元(46180979元-11811788.5元=34369190.5元,因原告仅主张34369179元,本院予以确认)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工程款应当扣除质保金,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已解除,被告主张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约定,2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经建设单位认为运行良好,无质量缺陷后,保证金退还给承包人(扣除此年限内应承担的款项),不计利息。因原告诉求解除合同在2018年1月24日即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被告欠付工程款34369179元中应扣除5%质保金后以32650720.05元(34369179元-34369179元×5%=32650720.05元)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付结欠工程款利息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中11811788.5元从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650720.05元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年利率12%的标准(年利率/360为日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计付违约金,如前述及,该欠付工程款中所含5%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不应计付利息,故被告尚欠工程款34369190.5元中也应当扣除5%质保金后以32650720.05元计算违约金,即违约金为: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1811788.5元从2016年10月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2650720.05元从2018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答辩认为利息与违约金不应当同时主张,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
四、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否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323.54791万元。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16.1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在合理催告后发包人仍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承包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停工或解除合同,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由发包人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评述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成本损失,原告提供了《管理人员薪金清单》《劳动合同》并按项目经理凌正华450000元/年和仓管员周学云1500**元/年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计算为1002739.73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凌振华、周学云两人在项目上的证据也未提供薪金纳税及社保证明等,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系原告单方证据且不能充分证明实际支付该工资成本费用,被告对此也不认可,不予支持。2.工人窝工损失,原告按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计算为5000000元,未提供计算依据。被告认为系原告估算,未提供窝工人员劳动合同以及窝工损失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支持。3.固定资产折旧及损害损失,原告以提交的固定资产清单主张54.174937万元。被告认为该固定资产明细未经被告确认,是否真实使用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固定资产清单系原告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现场固定资产闲置数量及合理折旧费用,对此被告也不认可,不予支持。4.可预期的利润损失,原告提供了产业信息网载装饰行业平均利润10.7%并按合同金额9057万元×10.7%计算为969.099万元。被告认为该利润损失不能以行业利润分析标准进行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承担的损失赔偿为直接损失,原告该计算所得利润损失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五、黄明德对前述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承担款项应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债务人应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资金占用补偿费、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部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担保人黄明德对国立公司、浦发公司应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六、原告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国立公司和浦发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应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系未完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且工程未竣工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本院确定原告起诉解除案涉合同之日即2018年1月24日为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即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法定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属建设工程,可以依法适用优先受偿权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工程系主体工程的添附工程,不能单独拍卖处置,且未完工程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条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螳螂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以及《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18097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中:118118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650720.05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其中:11811800元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2650720.05元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黄明德对上述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461809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854元,由原告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9770.80元,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黄明德负担43908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国立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浦发置业有限公司、黄明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永晴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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