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17284号
原告:***,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李艳梅(系原告妻子),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逻岗镇东街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杨浦区波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胡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天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被告万吉公司、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6,03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1,220元、误工费32,000元、残疾赔偿金462,6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3日02时49分许,商建山驾驶的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齐某某驾驶的贵C9X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商建山承担本起事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讼至法院。
被告万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商建山系万吉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以及车辆保险情况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发后已给付原告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商建山沪DL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情况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10,000元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开元骨科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72,691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640元)。
2019年3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进行鉴定。同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下血肿,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等),遗留左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痛,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十(拾)级伤残;寰椎前后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十(拾)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寰椎前后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2019年3月22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进行鉴定。同年4月2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9]精残鉴字第5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颅脑多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伤伴颅内血肿,左侧额部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部头皮下血肿,额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额叶脑软化灶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捌)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鉴定人***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注:***同时评定了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
2019年3月29日,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府前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从2015年10月份开始居住在河南省宁陵县城关回族镇康乐路124附1号至今。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在商丘零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按伤残系数0.24计算20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劳务合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商建山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万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72,691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按伤残系数0.24计算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残疾赔偿金326,563.20元;3、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9,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0元,原、被告已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可直接抵扣;剩余医疗费62,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9,8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28,563.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600元,合计330,134.2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赔偿;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万吉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30,134.20元;
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4元,减半收取计4,992元,由原告***负担1,003.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尹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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