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1-22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814号
原告***。
原告***。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越。
委托代理人王小箴,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家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9时19分许,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沈传国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XX重型自卸货车至本市政立路、淞沪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韩国庆相撞,致韩国庆死亡。事发时,沈传国正值工作期间。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沈传国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系韩国庆妻子,***系二人所育之子,韩国庆父母均先于韩国庆死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77,02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丧葬费30,216元、误工费74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并另行补偿原告经济损失费22,000元。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沈传国事故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同意以每人每月1820元计算3人各半个月,对原告其余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9时19分许,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沈传国驾驶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政立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淞沪路口绿灯向北右转弯时,适遇韩国庆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政立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绿灯直行至路口,沈传国车右前角处碰擦韩国庆,致韩国庆倒地被沈传国车辆右轮碾压当场死亡,事发后,沈传国未停车,驾车沿淞沪路向北离开现场。事发后约10时,沈传国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殷行路近政澄路处的建筑工地门前查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沈传国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发生事故后未停车,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韩国庆不负事故责任。事发时,沈传国正值工作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沈传国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事发后,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给原告钱款63,40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同意另行补偿原告22,000元。
另查,***系韩国庆妻子,***系二人所育之子,韩国庆母亲吴金娥于1987年1月22日报死亡,父亲韩亚根于2005年3约14日报死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发后,交警队认定沈传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沈传国系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值工作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沈传国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替代责任。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事发后,原告向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借款63,400元,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愿意另行补偿原告22,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746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丧葬费人民币30,21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7,020元(履行时,可扣除已给付的人民币63,400元);
三、准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人民币2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4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23元,由被告上海万吉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巧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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