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8
***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7)沪0115民初100154号
原告: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上海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原告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1,7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720.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本院委托上海市工商联民商事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如下方式向原告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合计131,750元:1、于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111,750元;
上述款项支付至户名为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航头支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3的银行账号;
二、如被告上海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一期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及违约金20,000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27元、被告上海博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元;
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它争议。
上述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司法审查确认,并一致同意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经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上海建工南航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