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7-14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84号
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车间三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方量结算、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826.50立方米,合计货款金额人民币2,244,432.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629,540元,尚余货款614,892.50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614,892.5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14,89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确实签订了原告诉称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5,826.50立方米,被告亦支付了货款1,629,540元。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确实共计2,244,432.50元。但是应当按照市场价来计算,市场价低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单价,据被告了解,市场价最多是370元/立方米。另原告供应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为了进行相应的修补,支出了226,500元,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来承担。此外,原告最后一批混凝土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是最后一批供货后3个月内付款,所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系是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并无不当。被告并非不愿意给付货款,而是原告不愿就因修复而发生的费用与被告协商处理,故被告也就没有给付原告剩余货款。另外,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应的质保书。希望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车间三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供货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浇筑主要部位为基础、结构等,强度C15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375元/立方米,强度C20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380元/立方米,强度C25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385元/立方米,强度C30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390元/立方米,强度C35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400元/立方米,强度C40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410元/立方米,强度C45的商品混凝土,带泵送价为420元/立方米,合计数量约12,000立方米,按实结算。双方以月(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止)为结算单位,当月确认。被告在第三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个月的砼款量。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原告应在混凝土龄期到达后7天内向原告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预拌混凝土的验收标准,按照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DBJ08-227-2009《预拌混凝土生产技术规程》(上海市标准)等执行。预拌混凝土浇筑后,被告如发生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原告,双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并及时上报有关质监部门。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积极履行合同并赔偿违约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应收款余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损失的,原告承担被告直接损失。
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调价协议(2014-6-26)》,约定:由于原材料价格波动等相关因素,对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车间三工程项目原商品砼合同中的砼结算作如下调价:在原砼价基础上下调15/立方米,原C30砼价390元/立方米,现调整为375元/立方米。砼价详见下表:一、砼单价:强度C25调整前泵送价385元/立方米,调整后泵送价370元/立方米;强度C30调整前泵送价390元/立方米,调整后泵送价375元/立方米;强度C35调整前泵送价400元/立方米,调整后泵送价385元/立方米;强度C40调整前泵送价410元/立方米,调整后泵送价395元/立方米;强度C45调整前泵送价420元/立方米,调整后泵送价405元/立方米。二、如原材料价格波动剧烈,商品砼价格由供需双方另行协商。三、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四、本协议自2014年6月26日起生效。五、本调价协议作为原商品砼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涉案商品砼供货数量共计5,826.50立方米。供货金额共计2,244,432.5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29,540元,尚有货款614,892.50元未作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确认最后一批供货数量。
在审理中,被告提供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日的《关于翔港印务二车间厂房楼面裂缝的修补方案》及《监理工作联系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供应的商品砼有质量问题,导致涉案工程项目出现裂缝,原告的质检科来人对此予以确认,但表示要经业务部同意才可以进行修复;后因原告未作及时处理,被告自行完成修复,花费226,5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确认确实存在裂缝问题,当时原告的质检科派人去了现场,但无法确认是否是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造成裂缝,需作检测。此后,被告自行对裂缝进行了修复,造成现在无法判断是商品砼质量问题还是其他原因导致裂缝。之所以签订前述调价协议,兼顾了被告所称的修复裂缝的事宜,但不是认可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主要还是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另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放弃对涉案裂缝进行质量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商品砼调价协议、约定确认签证单及明细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应予以确认。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5,826.50立方米,供货金额共计2,244,432.50元。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629,540元,尚有货款614,892.50元未作支付。在审理中,被告提出涉案砼单价高于市场价,应作下调。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质保书。本院认为,商品砼单价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是否交付质保书不是拒付付款的合理理由,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作采信。此外,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商品砼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货款614,892.5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注意到,涉案工程确实存在裂缝问题,被告为了满足工期的要求,自行修复裂缝,亦难以谓之不当。关于导致裂缝的原因尚未明确,客观上亦难以完全排除系原告供应的商品砼存有质量问题所致。原告表示,签订《商品砼调价协议(2014-6-26)》时已考虑到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但从该协议内容来看无法体现该层含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货款,属情有可原。经综合考量,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作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14,892.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8元,减半收取计5,024元,由原告上海浦莲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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