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4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民特21号
申请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413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娟,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汇新城镇***4号15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国,公司员工。
申请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弘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光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锦弘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3)沪仲案字第1463号裁决,理由如下: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仲裁裁决严重超期。仲裁案件申请于2013年提交,裁决作出时间是2016年,仲裁裁决严重滞后;二是仲裁开庭记录缺乏仲裁员、办案秘书的签字,且2016年1月27日开庭记录第一页没有鉴定人员签字,第2页至第4页没有申请人代理人顾某的签字,开庭笔录每页都有被申请人代理人***的签字,但开庭记录上没有***的签字,2016年5月6日开庭记录第1、5、6页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三是仲裁案件的申请人光大建筑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其行为违反了仲裁程序,损害了锦弘公司的利益;四是2014年10月30日仲裁开庭只有一个仲裁员不符合规定。2、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在没有补充协议或签证的情形下,仲裁庭对超额部分予以认可,存在徇私舞弊行为。
被申请人光大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关于延期,仲裁庭按法定程序进行了延期;关于笔录,没有申请人陈述的情况;关于缴费,光大建筑公司按期进行了交纳;关于2014年10月30日并不是仲裁开庭而是谈话,故仲裁人员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员也不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光大建筑公司因与锦弘公司履行《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争议,于2013年11月7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8日予以受理。光大建筑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锦弘公司支付光大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757,450元;2、锦弘公司支付光大建筑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以6,757,45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计至仲裁裁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1月24日为145,411.42元);3、锦弘公司支付光大建筑公司的律师费损失225,723元;4、本案仲裁费用由锦弘公司承担。案件审理中,光大建筑公司补充说明其第2项仲裁请求中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的利率为月利率5.125%,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为5,610,372.86元,实际计算至仲裁裁决履行之日止。锦弘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缺乏相关的建造审批手续及施工许可,应认定合同无效,并认为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的结算可以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但对合同约定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按照直接费用计算,不应将综合费用和税金计入工程款。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系争《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是工程的总包合同,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总包合同履行,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不包括室内装潢和外墙彩钢板安装及钢结构安装部分的工程款。上海仲裁委员会对工程款结算中的争议问题、部分费用扣除问题、利息、律师费、仲裁费、鉴定费承担问题作出认定,并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裁决如下:一、锦弘公司应向光大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654,96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5.125‰的标准向光大建筑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锦弘公司应向光大建筑公司偿付律师费150,000元;三、本案委托鉴定费142,000元,由光大建筑公司承担47,300元,由锦弘公司承担94,700元;四、本案仲裁费72,770元由光大建筑公司承担24,500元,由锦弘公司承担48,27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申请人锦弘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审理是否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明仲裁庭在审理中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的手续,不存在违法超期审理的问题;关于锦弘公司主张庭审笔录缺乏仲裁员、办案秘书的签字,经查明仲裁开庭笔录首页均有仲裁员的签名,《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并无相关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及办案秘书必须在庭审笔录每一页上签字,锦弘公司也无法指出该项主张的法律依据,锦弘公司关于其他人员在部分开庭记录页面上未签名的主张也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申请请求并不成立;关于锦弘公司主张光大建筑公司逾期缴纳鉴定费问题,经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预缴鉴定费用的通知》要求光大建筑公司应于2015年3月7日前预缴,后光大建筑公司因资金不足向仲裁委申请延期缴纳并于2015年4月10日缴纳了鉴定费。故该延期缴纳鉴定费的情形并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申请请求并不成立;关于锦弘公司称2014年10月30日仲裁审理只有一个仲裁员出席不符合规定,但该次系仲裁谈话,而非正式仲裁开庭,故并不存在违反仲裁庭组成或法定程序的情形。对于申请人锦弘公司主张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的行为,本院认为,锦弘公司针对枉法裁决提出的具体理由都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上述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锦弘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员有玩忽职守、颠倒是非、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故本院对该项申请理由亦不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锦弘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杨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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