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诉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10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72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海路156号津滨发展通厂21栋。
法定代表人:杨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258号2117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宣化路3号二层2345室。
负责人:杨珂,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辉公司)、原审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5民初2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尼韦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振辉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振辉公司仅提供《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的情况下,一审直接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违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2.就振辉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其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矛盾,无法形成证据链,一审仅凭振辉公司口头解释即全盘采纳其陈述,并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3.一审判决本案关键证据《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的认定存在逻辑及内容效力的认定错误,该决算单是霍尼韦尔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人,最终与业主进行决算的依据,不能证明霍尼韦尔公司向振辉公司采购线缆数量的依据;4.振辉公司应对其主张的交易事实及具体交易额依法承担举证责任,但振辉公司现有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仅以霍尼韦尔公司对系争线缆的供货情况举证不足,即采信振辉公司全部主张,适用法律错误;5.霍尼韦尔公司与振辉公司之间实际是劳务关系,并与振辉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存在线缆供应的关系,故振辉公司开具的是劳务费发票,而非增值税发票。
振辉公司辩称,不同意霍尼韦尔公司的上诉主张。振辉公司向霍尼韦尔公司提供线缆事实清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由霍尼韦尔公司上海A中心弱电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平高项目)工地代表黄某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该决算单确认了振辉公司供货品种、规格、数量、单价、总价等。对于霍尼韦尔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材料供应之事,所供货物是非线缆材料,与本案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述称,同意霍尼韦尔公司的上诉请求。
振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933,201元;2.一审诉讼费由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平高世贸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协议,约定由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提供合同约定的智能化系统的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指派黄某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对黄某的行为应予认可。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振辉公司陆续就“平高世贸中心”项目向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线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1月23日,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与Z公司核对工程线缆用量,并分别出具工程消防系统、广播、安防、门禁、有线电视、空调、BA裙房等共计10份现场线缆用量表。同日,根据上述10份现场线缆用量表的统计数据,振辉公司与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确认该项目中涉及的消防、广播、安防、有线电视、空调等系统各规格线缆的实际用量,合计用量为289,980米。
2014年2月25日,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工程部经理、驻工地代表黄某在《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统计的线缆数量,振辉公司供货线缆合计价格为933,201元。
2015年12月16日,振辉公司向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尽快支付货款933,201元,但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并未付款。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2月9日,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向振辉公司发送劳务订单,订单内容为平高世贸中心大厦弱电设备施工劳务,金额140,000元。2014年1月7日,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向振辉公司支付劳务费1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辉公司与霍尼韦尔上海分公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振辉公司是否供货的争议,应当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一、关于振辉公司供货情况
振辉公司提供了经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可以证明振辉公司的供货情况。就上述确认表中记载的线缆,振辉公司另补充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A中心”;大部分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址为“松江区中山中路谷阳北路平高项目”;送货单与发票相互对应,大部分货物与《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相互对应,可以印证振辉公司就系争项目购买线缆后向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供货。至于送货单记载货物数量、规格与《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并非完全一一对应,振辉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解释。其中一部分货物系振辉公司自有货物,由振辉公司直接送货,并非向XX集团公司购买,故未体现在送货单上;一小部分送货单上的货物并非送至“平高世贸中心”,XX路XX号XX号和XX路XX号XX座XX室,但该部分货物也并未计入《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中。
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对《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确认表是双方就劳务工作量进行的确认,并非买卖合同供货的确认。对此,首先,该份表格的名称为“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显然应当解释为线缆的供货数量而不是提供劳务的数量。表格中并无任何关于劳务工作量的记载,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也无法解释如何通过该线缆用量汇总表计算得出振辉公司提供的劳务量;其次,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确认系争“平高世贸中心”项目应支付振辉公司的劳务费为140,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付款凭证,已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劳务费140,000元。而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自认《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在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后再出具确认劳务量的文件显然不符常理。故该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另辩称《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记载的线缆是其自己向案外人购买的。但无法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与XX集团公司的购货订单上仅涉及4个规格的线缆,与《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上的20个规格的线缆显然无法对应。一审审理中,经询问,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无法明确表述其就系争工程购买线缆的数量、规格、货款金额等。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线缆是其自行购买的。
二、关于货款金额
振辉公司依据黄某签字的《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要求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该决算单记载的线缆用量与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记载的线缆用量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货款金额。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辩称该决算单仅有黄某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此,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认可黄某为其工程部经理,根据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平高世贸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协议,黄某为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就系争工程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故其签字确认《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应当认定为代表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但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系争项目无关,故不影响本案货款金额一节事实的认定。
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另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3月发函要求所有协议必须由虞某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故对黄某签字的决算单不予认可。对此,霍尼韦尔公司虽然曾发出《分包合同/供货协议签署生效声明》称所有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等必须由虞某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但该发函和振辉公司回函日期均为2014年3月,而黄某签字确认《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且上述决算单是对已经履行的协议的确认,并非签订新的分包合同、合作协议。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已对决算单所依据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故其提供的《分包合同/供货协议签署生效声明》不能否定《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的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振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向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提供了线缆,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而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意见并不相符,不能证明《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的凭证。故振辉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对振辉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振辉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霍尼韦尔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霍尼韦尔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振辉公司货款933,201元。如果当事人未按一审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132.20元,减半收取计6,566.10元,由霍尼韦尔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霍尼韦尔公司提供XX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旨在证明霍尼韦尔公司向XX集团公司购买了价值52万余元的线缆,用于平高项目。
振辉公司经质证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该证明函所称订单线缆仅有4种规格,而振辉公司与霍尼韦尔公司签署的《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涉及20余种线缆规格,且订单收货地址中的收件人戴国民非平高项目工地负责人,货物亦未供给平高项目工地,退一万步讲,即使订单中的货物确实提供给了平高项目工地,也不能就此否定振辉公司的供货事实,平高项目实际使用线缆远远大于52万余元。
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经质证表示:同意霍尼韦尔公司的举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振辉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霍尼韦尔公司的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振辉公司、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当事人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振辉公司提供的《松江B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霍尼韦尔上海分公司提供线缆及实际供货金额。霍尼韦尔公司否定与振辉公司存在线缆买卖关系,进而拒绝付款,但所举证据尚不足以否定振辉公司证据所证事实。一审据此认定振辉公司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并依法采信其主张,于法有据。霍尼韦尔公司欠款事实成立,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2.20元,由上诉人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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