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6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5民初20102号
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永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杨捷,董事长。
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杨珂,副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微,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当事人要求30天用于调解,该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后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永辉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辉、高瑾瑜,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姚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33,2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原告就上海平高世贸中心弱电系统项目提供线缆。由于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资金未落实不能与原告签约,故要求原告先行垫付、按实结算。原告考虑到被告诚信度和多年合作伙伴关系,在未签订任何合同的前提下,为保证项目施工顺利进行,立即组织安排供货。原告在2010年预报电缆供货数量为342,500米,金额936,935元。供货后,原告与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签订《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确认线缆实际用量合计289,980米。上述线缆经原告计算金额为933,201元,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黄路冰签字确认《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上海平高世贸中心弱电系统项目安装工程于2014年竣工并通过验收。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发函催款,但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被告与上海平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催款函》、原、被告间签署的补充说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采购单、2010年4月13日上海平高世贸中心安保设备报价单、2010年10月23日上海平高世贸中心安保设备报价单、原告开票和收款统计表、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送货明细表、发票、送货单、送货明细及实际开票对账单、原告付款凭证、原告自有材料送货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霍尼韦尔公司、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既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在系争松江平高世贸中心项目中,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有关线缆的施工工作,并已经结清了劳务费用。原告提交的《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是双方就原告提供的劳务工作量进行的确认,并非买卖合同供货数量的确认。原告提供的《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仅有黄路冰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已经于2014年3月发函要求所有协议必须由虞云龙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如是其他人签字的合同被告均不予确认。原告收到该函件并回复。故被告对黄路冰签字的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线缆采购证据中的型号、数量与《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无法完全对应。系争项目的线缆实际上是被告自行采购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2014年3月31日原告对被告霍尼韦尔公司发出的《分包合同/供货协议签署生效声明》的确认回函、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平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平高世贸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合同》、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案外人江苏天诚线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及其翻译件及往来邮件、发票和付款凭证、原告就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采购材料(非线缆)的报价文件、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材料(非线缆)的订单及翻译件、原告就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采购劳务的报价文件、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采购劳务的订单及翻译件、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采购费用的凭证、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原告包括“平高世贸中心”项目在内的历史订单统计、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黄路冰发出的《单方面解除函》及黄路冰的签收文件等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平高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平高世贸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提供合同约定的智能化系统的设备供应、施工安装、调试、验收等。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指派黄路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黄路冰的行为应予认可。
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原告陆续就“平高世贸中心”项目向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线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2014年1月23日,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平高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对工程线缆用量,并分别出具工程消防系统、广播、安防、门禁、有线电视、空调、BA裙房等共计10份现场线缆用量表。同日,根据上述10份现场线缆用量表的统计数据,原告与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签署《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确认该项目中涉及的消防、广播、安防、有线电视、空调等系统各规格线缆的实际用量,合计用量为289,980米。
2014年2月25日,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部经理、驻工地代表黄路冰在《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上签字确认,根据《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统计的线缆数量,原告供货线缆合计价格为933,201元。
2015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尽快支付货款933,201元,但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付款。
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送劳务订单,订单内容为平高世贸中心大厦弱电设备施工劳务,金额140,000元。2014年1月7日,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为本院采信的《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催款函》、送货单、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劳务采购单和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是否向被告供货的争议,应当按照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
一、关于原告供货情况
原告提供了经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可以证明原告的供货情况。就上述确认表中记载的线缆,原告另补充提供了其与天诚公司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中,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平高世贸中心”;大部分送货单记载的送货地址为“松江区中山中路谷阳北路平高项目”;送货单与发票相互对应,大部分货物与《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相互对应,可以印证原告就系争项目购买线缆后向被告供货。至于送货单记载货物数量、规格与《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并非完全一一对应,原告对此提供了相应解释。其中一部分货物系原告自有货物,由原告直接送货,并非向天诚公司购买,故未体现在送货单上;一小部分送货单上的货物并非送至“平高世贸中心”,而是送至康桥路XXX号XXX号和海宁路XXX号B座401室,但该部分货物也并未计入《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中。
两被告对《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该确认表是双方就劳务工作量进行的确认,并非买卖合同供货的确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份表格的名称为“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显然应当解释为线缆的供货数量而不是提供劳务的数量。表格中并无任何关于劳务工作量的记载,两被告也无法解释如何通过该线缆用量汇总表计算得出原告提供的劳务量;其次,两被告确认系争“平高世贸中心”项目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为140,000元。根据两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其已经于2014年1月7日支付劳务费140,000元。而两被告自认《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在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后再出具确认劳务量的文件显然不符常理。两被告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
两被告另辩称《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记载的线缆是其自己向案外人购某某。但是两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其提供的与天诚公司的购货订单上仅涉及4个规格的线缆,与《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上的20个规格的线缆显然无法对应。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两被告无法明确表述其就系争工程购买线缆的数量、规格、货款金额等。故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线缆是其自行购某某。
二、关于货款金额
原告依据黄路冰签字的《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该决算单记载的线缆用量与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盖章确认的《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记载的线缆用量完全一致,可以证明货款金额。两被告辩称该决算单仅有黄路冰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公章。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认可黄路冰为被告工程部经理,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平高世贸中心”智能化系统工程》协议,黄路冰为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就系争工程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故其签字确认《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应当认定为代表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4月与黄路冰解除劳动合同,但庭审中两被告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系争项目无关,故不影响本案货款金额一节事实的认定。
两被告另辩称其已经于2014年3月发函要求所有协议必须由虞云龙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故对黄路冰签字的决算单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霍尼韦尔公司虽然曾发出《分包合同/供货协议签署生效声明》称所有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等必须由虞云龙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但被告发函和原告回函日期均为2014年3月,而黄路冰签字确认《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而且上述决算单是对已经履行的协议的确认,并非签订新的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两被告已对决算单所依据的供货数量予以确认。故两被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供货协议签署生效声明》不能否定《松江平高世贸大厦电缆供货决算单》的效力。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向被告霍尼韦尔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了线缆,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供货义务。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抗辩意见并不相符,不能证明《松江平高世贸中心线缆用量汇总确认表》为双方结算劳务费的凭证。故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两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债务应由被告霍尼韦尔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振辉机电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货款933,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2.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66.10元,由被告霍尼韦尔(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晓栋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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