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09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903民初2942号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D区24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嘉恒广场16号010幢(13-26)。
负责人:***,经理。
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丽***,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安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宁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宁波公司)、浙江省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被告一建宁波公司、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安宁公司工程款4055703.12元;二、依法判令一建公司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安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2254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12日,并要求连续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4日,一建公司与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中国(舟山)国际水产城提升改造工程(二、三期)施工合同书》,总包中国(舟山)国际水产城提升改造工程(二、三期)工程项目。2012年9月10日,安宁公司与一建公司下属分公司即一建宁波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安宁公司负责施工前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该《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4条约定:本合同总价为暂定价,竣工结算按照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招标文件、投标书等内容执行;分包方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12%(包含税金)给总包方,作为总包配合费。安宁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内容,《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所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7月4日,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出具了《关于中国(舟山)国际水产城提升改造工程(二、三期)的结算审核报告》,经核定,本合同项下工程审定造价为18832286元。随后安宁公司与一建宁波公司就工程项目进行了对账,形成了《工程项目对账单》,除依照《消防工程分包合同》扣除12%的税费及已收到一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外,尚有4078800.76元未获支付,经双方核对后,同意再扣除23097.64元,安宁公司尚有4055703.12元工程款未获支付。
一建宁波公司、一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于结算工程款无异议,工程结算后应扣除8%总包配合费。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待竣工审计完成并扣除3%质保金后28天内支付,总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完成审计时间为2018年1月21日,逾期付款利息主张应从2018年1月22日后再加28天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4日,舟山水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将中国(舟山)国际水产城提升改造工程(二、三期)承包给一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上述工程的基础、建筑、结构、人防、水电、暖通、消防、弱电、机电与设备安装、幕墙、装修室外附属等工程。2012年9月10日,一建公司下属分公司即一建宁波公司与安宁公司签订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一建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消防工程分包给安宁公司,承包范围和内容:消防报警、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消防排烟系统安装、调试、验收;工程造价:暂定1480万元。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本消防工程无工程预付款,工程价款的支付结算方式遵照总包方《施工合同书》承诺条件执行,按同比例支付消防工程进度款,扣除总包配合费。分包方支付分包合同总价的12%(包含税金)给总包方作为总包配合费;质量保修(押)金为本消防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质量保修(押)金的返还按总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执行;本消防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安宁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案涉消防工程、总包工程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7月4日,浙江天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四家单位接受舟山市普陀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的委托向建设单位即舟山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关于中国(舟山)国际水产城提升改造工程(二、三期)的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案涉总包工程审定造价为294961855元,其中案涉消防工程审定造价为18832286元,上述四家造价咨询公司以及舟山市普陀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中心均于2018年1月22日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汇总表)上盖章确认。期间,一建公司、一建宁波公司共支付工程款(进度款)1327万元(包括代付款41万元)。因一建公司、一建宁波公司未及时支付余款,安宁公司遂诉于本院。
审理中,安宁公司与一建宁波公司、一建公司确认配合费按分包合同总价的8%计取,另关于上述合同条款中涉及按总包合同执行的相应条款在施工合同书的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8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结算抵扣。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工程初验合格付5%,余款10%待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并扣除3%的保修(押)金后28天内支付;质量保修(押)金返还:质量保修(押)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扣除已经发生费用后返还50%,另50%保修(押)金在以后三年内扣除发生的费用后逐年等额返还(不计利息)。此外,鉴于双方对于案涉消防工程约定的保修期为2年,而该消防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次庭审时,一建宁波公司、一建公司对于案涉消防工程在保修期满(2016年12月11日)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一建宁波公司与安宁公司所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建宁波公司系一建公司的分支机构,且案涉总包合同系由一建公司签订,故安宁公司要求一建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消防工程审定造价为1883228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度款)1327万元(包括代付款41万元)、总包配合费为本消防工程结算总造价的8%即1506582.88元、质量保修(押)金为本消防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即564968.58元,一建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3490734.54元。关于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问题,双方在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遵照总包施工合同书承诺条件执行,总包施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85%时不再按进度付款,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进度款)为1327万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案涉合同价款的85%,故一建公司应付余款均为结算后工程款,应按双方在案涉消防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即按总包施工合同书中的约定:工程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并扣除3%的保修(押)金后28天内支付,案涉工程竣工审计结算完成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故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2月20日。关于质量保修(押)金问题,案涉消防工程质量保修(押)金为本消防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即564968.58元,案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报告批准之日起计算,但在关于保修(押)金的返还又约定参照总包合同执行,该总包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押)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后一个月内,扣除已经发生费用后返还50%,另50%保修(押)金在以后三年内扣除发生的费用后逐年等额返还(不计利息),两者显然产生矛盾,因此,本院从保修(押)金的性质结合一建宁波公司、一建公司对于案涉消防工程在保修期满(2016年12月11日)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提出任何异议的实际情况,确定一建公司对于全部保修(押)金全额予以返还,但对于保修(押)金利息问题,还是应当遵循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宁公司工程款3490734.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2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宁公司工程质量保修(押)金564968.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支付:其中282484.29元自2017年1月12日起计算;其中94161.43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计算;其中94161.43元自2019年1月12日起计算;其中94161.43元自2020年1月12日起计算。如一建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日期早于上述任一起算时间,则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84元,减半收取23192元,由一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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