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12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212民初88号
原告: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568442418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中山北路972号40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30412720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上海维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7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全自动红外线桥式切边机4台,合同总价计40万元(含运费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生产并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付款。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货款168000元未付。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律师函及EMS回单、民事委托合同及发票为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举示了公司往来函、保修及付款记录,但均未举示证据原件,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机械,合同总价合计40万元。该合同约定全部货款应当于案涉机械出厂后半年内付清。原告于2011年底交货。收货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款项。至此,被告尚欠货款168000元。庭审中,被告述称,被告在收货之后发现案涉机械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多次进行修理,最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15年10月13日的付款并并非货款而是因调解支付的款项。原告对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及支付款项的性质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按照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于案涉机械出厂后半年内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货款168000元未付,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案涉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法院诉讼时,败诉方应当承担胜诉方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则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案涉机械出厂后半年内即2012年6月底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于2015年10月13日支付货款,故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虽然被告述称该款项的性质并非货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举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银华建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上海欣岭石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岩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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