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7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3民初186号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13734W。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果里镇侯庄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69324760U。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系列工程款35633060.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35633060.11元为基数,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的利息3095770.46元(35633060.11元×719天×4.35%),以及从2018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车间、配料车间、区域性变配电室(依据当地电业部门施工范围界定)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工艺管道、机电设备、电仪、调试、钢结构、防腐保温等安装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被告支付保险费用;2014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车间、配料车间储罐加工制作。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人民币150万元。2014年4月2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名称为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部分管廊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厂区管廊施工图),合同价款人民币约200万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明确合同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电解车间设备工艺管道、管廊管道、粗油相管V110仪表、电缆及其他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路1920号,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人民币13998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厂区罐区暖气改造及其他工程,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路1920号,合同价款计约15万元。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前述合同项下的中间工程进行交接。2015年6月30日,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同,完成工程交接。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对电解装置储罐附件、爬梯栏杆、除锈刷漆保温项目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9***951.75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lO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北电解车间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6641627.82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南电解车间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6681688.***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区域性配电室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416088.47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北电解车间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625***89.67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南电解车间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55407.45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车间(南、北)签证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29743.36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部分管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6***974.42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配料车间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839458.69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厂区罐区暖气改造及其他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60251.74元。被告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装置罐制作工程、部分管廊安装施工工程进行审核,并在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出具《报告书》。最终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装置罐制作工程的核定值为人民币2003927.82元,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部分管廊安装施工工程核定值为人民币2713848.21元。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项下的工程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并出具《中化二建集团公司为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系列工程往来账目对账明细》。经双方核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2817757.9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633060.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前述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但因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经审查,对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附证据目录清单)。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文件等进行了约定,在通用条款部分对施工进度、工期延误、质量与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质量保修等事项也进行明确约定。2014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分别针对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两份《合同补充协议》,对两份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的开工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按时开工建设。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南电解车间设备工艺管道、管廊管道、粗油相管V110仪表、电缆及其他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路1920号,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院内。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干人民币1399800元。2015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厂区罐区暖气改造及其他工程,工程地点为桓台县果里镇侯庄路1920号,合同价款计约1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的中间工程进行交接。2015年6月30日,前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完工,经建设、施工、设计、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完成工程交接。
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对电解装置储罐附件、爬梯栏杆、除锈刷漆保温项目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9***951.75元;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分别对lO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北电解车间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6641627.82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南电解车间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6681688.***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区域性配电室电气、仪表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416088.47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北电解车间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625***89.67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南电解车间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55407.45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车间(南、北)签证及其他零星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29743.36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部分管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6***974.42元;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配料车间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839458.69元;2016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厂区罐区暖气改造及其他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格为人民币160251.74元。被告委托山东金润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装置罐制作工程、部分管廊安装施工工程进行审核,并在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4日分别出具《报告书》。最终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电解装置罐制作工程的核定值为人民币2003927.82元,10万吨/年己二睛项目部分管廊安装施工工程核定值为人民币2713848.21元。
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价款进行对账,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并出具《中化二建集团公司为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系列工程往来账目对账明细》。经双方核对,原告所施工的全部工程总价为人民币62817757.99元,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633060.1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前述工程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程款35633060.11元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次,原告依据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对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施工项目依约进行全部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了工程交接,且双方当事人依据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完整的对账明细,明确了最终被告拖欠原告的案涉施工项目工程价款数额,即经双方当事人结算对账,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为35633060.11元。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上述工程价款35633060.11元的债权,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该拖欠工程价款35633060.11元的支付义务,于法有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35633060.11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第一部分利息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全部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对账之日即2016年7月26日起,以对账确定的拖欠工程款3563306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一日即2018年7月15日,利息为3095770.46元。据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部分利息,以拖欠工程款3563306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付工程款35633060.11元之日止的利息。据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5633060.11元;
二、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3095770.46元;
三、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563306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44元,由被告山东润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永成
审判员*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钊
附:证据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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