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11-1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5257号
原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茂名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山西省汾西县,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潘栋,男,汉族,1989年3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该公司法务人员。
原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公司)诉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二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与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禹城-茌平天然气输气专用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中标价为16072301.6元。2011年4月28日,原告华油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负责施工管理工作,原告协助被告进行协调工作。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向原告支付中标合同价款16%的综合费用(即人民币2571568.25元)。”原告协助被告投标、施工。原告还垫付中标服务费128580元。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已收到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款。被告现有剩余综合费用899568.25元尚未支付。现就中标服务费128580元与剩余综合费用899568.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028148.25元(剩余综合服务费899568.25元及垫付的中标服务费128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本案如果是居间合同纠纷,原告依据的协议书也为无效。理由如下:1、居间人应当是经过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者公民,原告系建设单位,没有居间的资质。2、该协议书上加盖的是项目部公章,未加盖被告公章,未经被告追认。3、该协议书中约定的综合费用高达16%,建筑行业的平均利润不到3%,显失公平。4、最高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的公函明确指出,居间人的居间行为违反招投标程序的,居间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的居间行为违反投标程序。二、原告主张的剩余综合费用899568.2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履行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三、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原告处管辖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四、即使协议书有效,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理由如下:1、协议书中约定的市场开发费用,原告应举证证明。投标业务费是由被告直接向招投标办公室交纳,非原告交纳,原告再向被告收取并不合理。且原告华油公司并未管理。2、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在施工过程中协助被告协调工农关系、业主和监理管理等。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直到现在工程还未结算完毕,被告尚未收到全部进度款。综上,原告诉请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协议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禹茌天然气专线工程项目部(甲方,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共同参与完成了山东禹城—茌平天然气专用线工程投标工作,现已中标,合同签订。本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作,按照建设合同约定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保质保量完成该项工程的建设任务。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向乙方支付中标合同价款16%的综合费用,即市场开发费10%、投标业务费1%、华油公司管理费5%。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后逐笔按比例支付综合费用,同时乙方给甲方开具收款凭据。乙方应协助甲方协调工农关系、业主和监理关系,实现工程施工、设计变更、签证、工程进度款支付,直至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事宜顺利进行”。***在甲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有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系被告中化二建设立,未办理工商登记。自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共计822400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依据案涉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综合费用及中标服务费共计1877748.25元及利息,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中标服务费的起诉,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15)华法民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1749168.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做出(2016)豫09民终48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甲方为中化二建禹茌天然气专线工程项目部,乙方为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综合管理费用。涉案工程中标价款为16072301.6元,因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0450000元,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综合费用为1672000元,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综合费用822400元,故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依照工程进度款,仍应向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49600元综合费用。剩余综合费用的支付,应待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工程进度款后另行主张。故判决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综合费用84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又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调取了该公司向被告中化二建公司的付款明细,茌平信发燃气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明细显示该公司已经向被告中化二建公司付款18948116.13元。截止到2013年5月17日,茌平信发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到合同中标价款。茌平信发公司支付的款项超出了合同中标价款。
再查明,2011年5月5日,谷国中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中标服务费发票一份,票额128580元。原告称其替被告向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垫付招标服务费128580元,并将正信公司出具的发票交予被告处工作人员谷国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谷国中不是其工作人员,且招标服务费系自行交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1年禹茌天然气输气专用线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会议纪要中显示谷国中多次作为中化二建公司代表在监理周例会签到表上签字。
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问题,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化二建禹茌天然气专线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协议,且认定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中化二建辩称协议无效及不应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管辖问题,本案业经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本院具有管辖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综合费用899568.25元应否得到支持问题。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综合费的支付方式是在甲方收到业主工程进度款中逐笔按比例支付,因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收到工程进度款18948116.13元,超出了涉案工程中标价款,故按照双方协议约定,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向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综合费用为16072301.6元(中标价款)×16%=2571568.25元。因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综合费用822400元,另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经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综合费用849600元,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应另向原告支付综合费用899568.25元。四、关于中标服务费问题。原告主张其替被告向山东正信招标有限公司垫付招标服务费128580元,并提供了谷国中出具的收到发票收到条予以证明,被告辩称谷国中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招标服务费系其公司自行交纳。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多次显示2011年谷国中作为被告处工作人员在签到表中签字,被告的辩解意见与其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被告辩称谷国中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谷国中作为被告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收到正信公司票面金额为128580元招标服务费发票一份,如该招标服务费系被告自行交纳,原告不可能持有该发票,谷国中也无向原告出具收条的必要。应认定原告替被告交纳了中标服务费。故对被告中化二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化二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中标服务费128580元。五、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第一次起诉对本案费用进行了主张,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其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化华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28148.25元(包括综合费用899568.25元及中标服务费1285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5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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