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第四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31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02民初1956号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第四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永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第四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化二建集团第四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87元,已减半收取6044元,由原告中卫市物建砼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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