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影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3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3民初1056号
原告:刘影,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黑龙江旭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140030922C(1/8)。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影与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乐、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32,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大庆唐人中心二标段5号楼下地下室电气安装合同,被告江苏金建公司陆续通过王福奎给付工程款(江苏金建公司承包人代表王福奎),所剩余工程款90,0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现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辩称,大庆市龙凤区唐人中心5号楼的水暖电工程,其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施工,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直接合同关系,其公司与被告***已经在2018年结算完毕,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大庆市龙凤唐人中心5号楼地下室总计面积是1000余平方米,施工主体不是原告刘影,该工程是甲供材,总计劳务费加材料造价是14万余元,其公司已支付5万余元,而水暖不可能是90,000元,原告刘影事前未告知过其公司,在所谓的施工期间也未找过其公司,涉案工程在2012年已经交付使用,距今已经6年之久,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包括2012年至2017年之间,原告刘影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大庆唐人中心项目一期工程二标段承包方为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质证称,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复印件的内容不完整,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但是对于涉案工程系其公司承包。经审查,该证据系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二、唐人中心5#楼地库电路安装承建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刘影和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签订了唐人中心5#楼地库电路安装合同,戴宗政是代表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签的字,被告***是从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承包的唐人中心5号楼,包括地上和地下工程,原告刘影是做的5号楼的地库安装。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上无法证实其公司发包的给原告刘影,合同没有其公司的公章和唐人中心的项目负责人王福奎的签字,其公司已经将唐人中心5号楼的工程发包给江苏九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是承包唐人中心5号楼主体工程的,被告***是否将地库的电路安装工程转包,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仅对高被告世文进行结算。戴宗政并非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与其公司取得过任何授权,合同内记载的是由乙方自购材料自己安装,这是不符合其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在施工过程中,水暖电均是由发包单位供材,因此足以证明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经审查,该证据中甲方项目负责人处有***签字及乙方项目负责人处有原告刘影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一份、唐人5#地库电路安装及变更明细表一份、实物交接单一份,欲证明按照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图纸要求及设计需要,原告刘影完成地库电路安装项目,经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戴宗政现场验收合格;具体双方施工的项目及人工费,由实际承包人被告***签字确认工程合格及确认人工费;原告***将项目交付被告江苏金建公司使用。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质证称,对现场签证通知及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内容上来看与原告刘影起诉的工程不具有关联性,仅仅是主电缆和配电柜,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刘影进行的实际施工;对唐人中心5号地库电路安装及变更明细表一份真实性有异议,上面记载娄永江仅说明2011年45-49轴13,908.82元为高经理施工,其他施工范围并不是原告刘影所施工,被告***的签字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而且也没有标注具体日期;实物交接单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刘影进行的施工,与娄永江的证言相矛盾,涉案工程是在2013年全部交付使用。经审查,现场签证联系通知及确认单有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按印及签字确认、唐人5#地库电路安装及变更明细表有***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实物交接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写的收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施工的项目扣除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还欠原告工程款9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从字面看出现了不同的字体,收据并非是欠据,在内容上写了5号楼地库水电,原告起诉称仅是施工了电气部分,并不包括水的施工部分;在情况说明中经过调解决定给付90,000元,那么如果是真实的,也仅仅是原告刘影与被告***进行的调解,也与其公司无关,其次记载了有关账面是支付刘影现场给甲方干零活的工资,也就是并非是涉案5号楼电气部分,被告***2018年10月24日两次签名,听被告***说过是原告采用了过激行为,被告***曾签过名,但并没有对账,因此其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五、江苏九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涉案工程与江苏九建没有关系,是原告刘影自己施工的。被告***未到庭未质证。被告江苏金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证据形式看是证人证言,应当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出具证明的经办人的签字及公章,否则没有证明效力。经审查,该情况说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金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刘影、被告江苏金建公司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5月13日原告刘影与被告***签订了《唐人中心5#楼地库电路安装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唐人中心5#楼地库电路工程承包安装;工程地点:大庆市建设大厦前世纪大道右侧;工程面积:自43轴始49轴末,加跑道大约1900平;原告刘影承包5#楼地库电路安装及材料购置,实行材料自购、自管、自己安装,即包工包料;一切技术标准按图纸施工,听从现场技术人员指挥,达到技术和质量标准,工期以唐人现场要求标准按时完工;付款时间以月进度报表为准,付进度款的80%,剩余部分20%在本工程竣工后由金建公司在拨款中一次性付清。2018年10月24日原告刘影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刘影在唐人中心5#楼地库施工费用90,000元。该工程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被告***未向原告刘影支付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刘影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唐人中心5#楼地库电路安装承建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刘影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刘影承建的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原告刘影主张被告***给付其工程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程款的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刘影与被告***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对涉案工程未有明确的交接手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2018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刘影主张被告***给付利息3,26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影支付工程款90,000元及利息3,262.50元;
二、驳回原告刘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原告刘影负担654元,被告***负担2,0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龙
人民陪审员  于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莎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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