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3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东路与洋浦二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许春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迪,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健康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朱庆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秋,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辽河大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华俊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宇公司)诉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建公司)、第三人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迪、被告金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秋、第三人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标段《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一份,按合同约定原告按期按质量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合同履行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工计价表,确定了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和工程款,最终结算额为2419203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4403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649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中也证明被告的欠款数额。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没有办法的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因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在工商部门没有登记注册,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其分公司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664900元,利息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应从确定工程欠款之日2013年5月28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计算。
第一被告金建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隐瞒了已将该笔工程款转账由第三人给付的事实,有被告与原告转账协议可以确认该案争议的1664900元已经转给第三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账协议,就该案标的结算被告与第三人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该款扣除,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协议可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据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再由被告给付,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亨通公司述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二、我公司与被告公司有业务或者合同关系,绝不等于被告公司的债务就应该由我公司承担,按此逻辑该工程的业主岂不是也应为本案第三人。三、我公司不应是本案第三人而是案外人。原告诉称的欠款是路面工程款,我公司与业主之间关于路面工程的工程量全部割让给其他标段,该路面工程我公司没有施工。
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明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合同本身没有意见,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64900元,同意支付给受托人许春海,同意承担债务支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授权是王成德授权给许春海去办理1664900元施工费用,并不能以此证实王成德或者被告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恰恰该委托书能说明王成德授权许春海到第三人处索要1664900元路面施工费用,该委托书在原告手中,说明原告认可该1664900元由第三人支付的事实。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第三人无关,公章不是我公司公章,签字及盖章均不是我公司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转账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转账协议,将1664900元转入牙海高速七标段,由第三人代付款,双方再无其他账目,原、被告就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已转给第三人代付。原告主张该证据是传真件,不是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身被告签名,没有公司公章,无法证明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签字人是否是该分公司的代表人,无法证实原、被告同意由第三人进行代付款,我们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人是否有资格签字确认,不应认定由第三人承担,应提供第三方欠钱的事实,我公司不知道此事情。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且该转账协议中没有加盖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结算单一份、付款审批单一份、收据一份,证明牙海七标项目部在与被告工程款结算中已经将原、被告双方确定的许春海1664900元进行转账,该结算单实际结算完毕,该1664900元转由第三人支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不认可该笔转让,我们没有实际得到工程款。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赵刚签字我公司不认可,我们公司没有盖公章,我公司公章是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牙海第七标段项目部,赵刚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是凌孝义聘用的人员,凌孝义是中国城市建设集团总公司第十三工程局(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的副总经理,我们也不清楚结算单。因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该结算单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故本院无法核实该结算书的真伪,对该份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付款审批单及收据均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赵刚的身份属于第三被告人员,全权负责牙海七标相关文字签字。原告主张授权委托书不是原件,希望被告提供原件,真实性原告无法确认,是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工程款已经转给第三人了。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授权委托书不能代表第三人,只能代表凌孝义,凌孝义是中城建公司的副总,我公司对这份授权不追认。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公章,第三人对该份授权委托书亦没有追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4、合同书一份、完工结算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结算书批准人是赵刚,赵刚是第三人在牙海第七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凌孝义的授权也属于第三人授权赵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原告无关。第三人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算应该有被告及第三人盖章,该结算书是赵刚和凌孝义的签字,不能证明与第三人有关,只能说该结算书是无效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第三人未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0日,以吉林省亨通公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绥满国道主干线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牙克石至海拉尔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七标段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国家高速公路网绥芬河至满洲里公路牙克石至海拉尔段高速公路YHTJ07标段承包给乙方施工。2012年6月19日,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况:总量不低于83万㎡,低于83万㎡按83万㎡结算,超过83万㎡按实际结算。项目地点:内蒙古海拉尔牙海高速。二、单价:经验收合格后摊铺、碾压4.20元/㎡。三、设备配备:1、单钢轮压路机20T3辆。2、摊铺机2辆。3、胶轮压路机1辆。4、洒水车2辆。四、总工期: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五、甲方负责进场调遣费60000元及进入现场穿插作业时发生的调遣费,乙方负责退场调遣费。六、付款:设备进场前,甲方给付乙方进场调遣费60000元,在施工时每月5日结算一次,结算款为工程量总额的90%在三日内给付乙方,累计剩余10%在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九、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如在9月15日不能完工,超过时间按月租赁补偿乙方(按天计算)。乙方如未能按时完成,属乙方违约(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停产、混合料供应不及时等日期顺延),乙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甲方损失等内容。2013年5月28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人王成德……受托人许春海……兹委托受托人为我的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下列事项:一、牙海高速七合同段(吉林亨通)路面施工费用合计总额壹佰陆拾陆万肆仟玖佰元整。二、同意支付给受托人许春海。三、承担其债务支付。代理人在其受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由此在法律上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委托人享有和承担。代理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王成德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并加盖了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后第三人未将上述工程款1664900元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签订的《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5月28日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欠原告工程款1664900元的事实。关于被告提出的该笔工程款已转账由第三人给付,被告与第三人在工程款结算时已经将该笔工程款扣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不应再由被告给付的抗辩主张,因庭审中被告对其上述抗辩主张,未能提供盖有第三人公章的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同意直接偿还原告诉请的该笔工程款,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亦没有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账协议,第三人当庭亦表示不认可债权债务的转移,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满洲里分公司项目部系被告的下属部门,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6649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的是工程款,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路面水泥稳定碎石摊铺施工合同》第六条“付款:设备进场前,甲方给付乙方进场调遣费60000元,在施工时每月5日结算一次,结算款为工程量总额的90%在三日内给付乙方,累计剩余10%在工程结束时一次付清”及第九条“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属于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因此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支付乙方损失。由于甲方原因如在9月15日不能完工,超过时间按月租赁补偿乙方(按天计算)”的约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依据公平原则,应从2013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款16649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坤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4元,由被告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长虹
人民陪审员  郑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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