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拴平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20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302民初4103号
原告:刘拴平,男,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鸣放,宝鸡市渭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卫,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斌,男,汉族,系公司安全负责人。
被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道魁,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莉君,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
原告刘拴平诉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岭公司”)、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鸣放、被告中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斌、被告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2413.6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早8时许在三被告共同承揽的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兴业小区建筑工地盖楼务工时,突发意外坠落事故,后由施工方负责人安排工友刘军生等人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胸10、11、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脊髓横断伤、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左肾挫伤、右侧腰大肌血肿等。救治期间被告金隆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07000元,被告***垫付1200元,后被告再未垫付医疗费费用,医院停止用药,无奈,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33667.8元,下欠医疗费26667.8元。由于本案三被告的施工环境安全措施不到位,安全监管保障缺失,至原告受伤,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中岭公司辩称,其公司要求查清事实,原告如果是其公司工人,其公司愿意赔偿。此外,其公司将所有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金隆公司。
被告金隆公司辩称,原告及被告***不是其单位所雇佣的职工,2017年1月14日早上6时许,公司听说有人在被告中岭公司承建的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兴业小区建筑工地受伤,就误以为系本公司雇佣人员,随即叫120急救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07000元。后经查实,原告不是其公司雇员,其受伤时间也不是在上班时间。此外,其公司将工地4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闫虎琪,而非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早上,原告在被告金隆公司承包的被告中岭公司承建的宝鸡市渭滨区石坝河兴业小区的建筑工地干活过程中,原告在上楼梯准备去取干活工具时,由于脚下一滑,从楼梯上摔下,掉至楼梯对面的电梯井里受伤,后被工友送至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胸10、11、12椎体骨折脱位并截瘫、脊髓横断伤、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左肾挫伤、右侧腰大肌血肿等。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金隆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0700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00元。
另查,原告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
再查,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案、病危通知书、欠费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就读证明、预交款收据复印件、刘军生的证言、原告代理人与***的谈话笔录、录音记录、民事调解书、与证人刘军生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提交了其代理人与被告***的谈话笔录、民事调解书以及证人刘军生的证言、本院与证人刘军生的谈话笔录等证据,此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了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的法律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的大小,原告刘拴平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上楼梯取劳动工具过程中,由于脚下一滑,摔下楼梯,掉至电梯井中受伤,其本人未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己受伤的法律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未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在原告干活的通道中,未在电梯井口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其应当对原告摔下电梯井受伤的法律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刘拴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金隆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被告金隆公司辩解原告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其公司不认识***,也未将工程分包给***,故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对此,被告金隆公司虽否认原告为其公司雇佣人员,也否认其将本案涉及的4号楼劳务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但其并未否认原告系在其所管理工地的4号楼发生事故的事实。在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无法查清被告***与被告金隆公司之间系何种关系,但在原告受伤的4号楼工地的电梯井口处,并无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下掉入电梯井里受伤,说明承包此4号楼劳务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并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即使被告金隆公司辩解的其公司将该4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闫虎琪的意见成立,也无证据证实案外人闫虎琪承包此4号楼的劳务工程时,具有相关资质,或者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故依据《》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隆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中,被告中岭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金隆公司,被告金隆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133667.8元,有医院出具的欠费证明、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隆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107000元,被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2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57天×40元),参照宝鸡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限(90天),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
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25900元(182天×140元),其主张误工期限182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限(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日140元,但其并未提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18200元(100元×18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其主张护理期限12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但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每日100元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确有护理损失,故参照宝鸡地区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70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8400元(120天×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16元(28440元×20年×32%),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的就读证明及租房证明,均能证实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及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的该项主张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1449.8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9、精神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33667.8元、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2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18201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365463.8元。因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为255824.66元(365463.8元×70%)。上述费用中,被告金隆公司先行垫付107000元,被告***垫付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24.66元(255824.66元-107000元-12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十一条、第、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拴平各项损失共计147624.66元。
二、被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拴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缓缴),原告刘拴平承担4340元,被告***、被告宝鸡市金隆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00元(缓缴部分诉讼费按照各自承担数额于执行阶段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文博
人民陪审员  代维恭
人民陪审员  侯清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巩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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