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与高宏渭高志林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2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7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生于1979年7月5
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人,现住汉中市汉台区虎
桥西路滨江新家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锦昭,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陕西中岭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
新开发区八鱼镇聂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赵建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宏渭,男,生于1969年10
月25日,住宝鸡市眉县马家镇街道2号。陕西中岭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阳安二线项目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林,男,生于1968年9
月14日,汉族,住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新华小区3号楼
3单元4楼。
上诉人**能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
司、被上诉人高宏渭、被上诉人高志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民初2839
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
**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支持上
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
法律不当,裁定错误。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但一审法
院只注意到上诉人与中岭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忽视了
上诉人与高志林签订的转让协议。从而认为上诉人不是适
格原告,并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高志林的35万元是工
程材料、设备款,不符合客观事实。
**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陕西
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安二线内部工段施工经济目标责任承包合同书》、与高志
林所签《工程转让协议》均为无效合同;2、请求高志林返
还350000元;3、请求判令四被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
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能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安二线项目部负责人高宏渭签订的《陕西中岭建设工程
公司(中铁一局)阳安二线内部工段施工经济目标责任承
包合同书》,落款处有**能个人签名并盖有”汉中斌能建
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属公司法人行为。应由
汉中斌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陕西中
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个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张
斌能与高志林签订的转让协议所涉价款350000元,是工程
材料、设备的转让金,属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
关系,可另行起诉。裁定:驳回**能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能与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阳安二线项目部负责人高宏渭签订的《陕西中岭建设工程
公司(中铁一局)阳安二线内部工段施工经济目标责任承
包合同书》,落款处盖有”汉中斌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
公司”印章。**能与高志林签订的转让协议标明:甲方
有正在施工的项目《阳安二线建设项目》(K126+746—K
130)段的附属工程,一次性就现状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施
工,结款(包括押金、库房、材料)共计叁拾柒万元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陕西
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与高志林签
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同时提出几个诉求。一审法院认为上
诉人**能以个人名义起诉陕西中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
体不适格,对该诉求不予支持,但对上诉人起诉的符合人
民法院管辖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继续审理。一审法院
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2民初2839号
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仵瑞梅
审 判 员  张鸿江
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炳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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