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15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02民初5034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1624473XH,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23号3楼。
负责人:龚云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如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206999645,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西侧(商务中心2128室)。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
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7658764934,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宿泗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丁玉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75441362G,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远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雷,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林,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02182X,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东区黄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庆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建工公司)、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维橡塑公司)、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控股公司)、张增林、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伟实业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如峰、被告强维橡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中豪控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张增林、创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9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9日利息为681.60305万元,之后的利息以315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强维橡塑公司、中豪控股公司、张增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创伟实业公司对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欠款项中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0.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0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4年7月至10月,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宿迁分行)多次向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LD-2014040)、300万元(合同编号LD-2014045)、600万元(合同编号LD-2014046)、290万元(合同编号LD-2014047)、790万元(合同编号LD-2014048),合计2980万元。以上借款,借期均为12个月,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均为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结息,计收复利。就上述债务,被告强维橡塑公司、中豪控股公司、张增林分别向建行宿迁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后2年止,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强维橡塑公司担保最高额为3700万元、被告中豪控股公司担保最高额为6500万元、被告张增林担保20240万元。被告创伟实业公司对编号LD-2014040贷款合同(本金1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止,保证范围为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9月16日,建行宿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1月7日建设银行及原告在《江苏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被告强维橡塑公司辩称:1、涉案债权转让的时间是2015年9月16日,而公告的时间是2016年1月7日,可以证明原告与建行宿迁分行没有在债权转让的时间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以3158.8万元为本金基数我方不认可;3、我公司向建行宿迁分行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金额部分合同签订时并未填写,是建行后加的,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豪控股公司辩称:1、我公司股东会决议为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向建行宿迁分行申请6500万元承兑汇票出具保函、保理提供担保,而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31日签订)用途是购买施工建材,因此该笔款项不属于我公司的担保范围;2、建行宿迁分行及原告均未在保证期间内向我公司主张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2014040号)。约定宿迁建工公司向宿迁建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施工建材,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拖欠本息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当日,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4年9月22日,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2014045号)。约定宿迁建工公司向宿迁建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合同编号为LD2014028DE项下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欠债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拖欠本息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当日,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4年9月28日,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2014046号)。约定宿迁建工公司向宿迁建行借款600万元,期限11个月,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合同编号为LD2014071项下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欠债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拖欠本息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当日,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4年9月29日,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2014047号)。约定宿迁建工公司向宿迁建行借款3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合同编号为LD2014034项下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欠债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拖欠本息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当日,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4年10月15日,建行宿迁分行与被告宿迁建工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2014048号)。约定宿迁建工公司向宿迁建行借款79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偿还合同编号为LD2014038项下被告宿迁建工公司所欠债务,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对借款人拖欠本息及发生其他违约情形,有权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催收。当日,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强维橡塑公司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121),约定为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就发放人民币/外部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出具保函、保理授信等业务需要,在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最高限额为3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4年3月30日,被告中豪控股公司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330),约定为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就发放人民币/外部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出具保函、保理授信等业务需要,与建行宿迁分行在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最高限额为6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4年7月25日,被告张增林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0725),约定为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就发放人民币/外部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出具保函、保理授信等业务需要,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期间,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最高限额为10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4年7月31日,被告江苏创伟公司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z2014040),约定为确保被告宿迁建工公司与建行宿迁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LD2014040)的履行,保证建行宿迁分行债权的实现。保证范围包括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5年9月16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将建行宿迁分行所有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债权本金29799997.31元、利息915432.25元,合计30715429.56元转让给原告。资产转让交割日为2015年10月8日。交易基准日(系指转让方确定的计算资产账面本金及利息余额的截止日)为2015年6月21日24时。转让权益包括全部所有权和相关利益。
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就涉案债权转让在江苏法制报共同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资产转让协议》、江苏法制报公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宿迁建设工程公司向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借款2980万元,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强维橡塑公司、中豪控股公司、张增林为被告宿迁建设工程公司的债务向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创伟实业公司为为被告宿迁建设工程公司向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100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案外人建行宿迁分行系建行江苏省分行分支机构。建行江苏省分行分支机构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成立,且通过江苏法制报公告等证据证实五被告已经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与建行江苏省分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对被告宿迁建设工程公司、强维橡塑公司、中豪控股公司、张增林、创伟实业公司发生效力。因资产转让的本金数额为29799997.31元,于原告主张2800万不一致,应以转让本金为准。关于利息标准的计算方式,因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加收罚息50%,原告主张9%,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因借款合同有约定,且至2017年6月9日已欠利息178.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强维橡塑公司、中豪控股公司诸项辩解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宿迁建工公司、张增林、创伟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借款本金29799997.3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9日为681.60305元,之后的利息以3158.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强维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7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江苏中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6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张增林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1012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江苏创伟实业有限公司就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40.2万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10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有权在实际清偿后向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8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管 莹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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