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宿城民初字第3320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淮海建材城东南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增生,总经理。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繁荣路。
法定代表人何方,镇长。
委托代理人钱超,江苏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32元,减半收取2256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朱万凝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璇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2***等 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2执恢107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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