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6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821民初1216号
原告:***,女,198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人(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团结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总额的60%,即278269.85元(463783.08元×60%)。其中医疗费167477.70元、残疾赔偿金96983.52元(12122.94×20年×40%)、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天×1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0519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715天×126.60元)、鉴定费28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2618.80元(180天×125.66元)、***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096.06元(96983.52元×30%),以上总计463783.0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20时4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镇赉县镇赉镇铁北至207线支线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摔倒,与路侧土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事故。该施工路段由路桥公司承建,2016年8月20日施工时,路面有少许散土,路两侧备土方修型,但没有设立有关标识或防护。由于被告单位的过错,造成原告伤害。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路桥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确实在我公司施工的路段,我公司同意赔偿部分损失。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机动车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速度过快,未戴安全头盔,我公司仅同意赔偿合理损失的4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20日20时45分许,***(农村居民)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镇赉县镇赉镇铁北至207线支线施工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路侧土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事故。该施工路段由路桥公司承建,2016年8月20日施工时,路面有散土,路两侧堆放土堆,未设立相关标识或防护。***受伤后,先后在白城市中心医院、兴安盟人民医院、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主要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共花费医药费167477.70元、交通费1200元。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护理日为180日,***为1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0元左右,***花费鉴定费28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照片、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在涉案路段进行施工,路面有散土,散土散落、堆放在公路右侧,妨碍通行,亦未设立相关标识或防护,造成驾驶两轮电动车的***与路侧土堆相撞并受伤的事故,路桥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两轮电动车,未带安全头盔,未谨慎驾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庭审中诉讼双方的陈述,本院确定路桥公司承担50%的责任、***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167477.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0元(110天×1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90519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8年7月5日,715天×126.60元)、残疾赔偿金96983.52元(12122.94×20年×40%)、鉴定费28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22618.80元(180天×125.66元)、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住院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9000元为宜。以上总计463687.02元。即路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1843.51元(463687.02元x50%),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1843.51元,其余损失由***自行负担。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4元,由***负担696.35元、镇赉寰宇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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