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民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纠纷源于上诉人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后贵州省高原建筑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上诉人的债权虽由被上诉人受让,但该借款合同纠纷的法定管辖并不因此变更。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与贵州省高原交通建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属于接收货币一方。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小区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在裕华区青园小区。因此,原审裁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博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歌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