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2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3民辖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志军,该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列德。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9民初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2017)桂0329民初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33号,故本案当事人之间在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曾经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原审法院的《应诉通知书》,被上诉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000元人民币(具体以评估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未参加法院组织的选取评估机构,尔后向原审法院撤诉,上诉人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原审法院准许被上诉人撤诉的《民事裁定书》。三、2017年7月21日,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的传票,被上诉人第二次将上诉人起诉,其诉讼请求增加了具体的房屋受损金额以及鉴定费用。被上诉人私自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对其所谓受损房屋进行了评估。在此,上诉人存在疑问:1、被上诉人为何无故缺席选取评估机构,并且无故撤诉?2、被上诉人私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房屋进行了鉴定,法院如何认定被上诉人和该鉴定机构的关系?3、法院在第二次受理被上诉人的起诉时,有没有认为被上诉人是在浪费司法资源,被上诉人《民事起诉状》的合法性有没有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仅仅是其提供的“技术鉴定书”中涉及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鉴定费用,那么被上诉人的第二次起诉应该属于经济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造成财产损害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都在资源县,在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所称的第二和第三点事由,不属于本案程序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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