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与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1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621民初345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
法定代表人:武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常建忠,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男,1999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女,系***的母亲。
原告*云来与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民,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土地整理工程劳务费359313.69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天,被告恒泰公司承包了惠民县人民政府石庙、何坊、淄角、胡集、城关五镇(办)土地整理工程。被告恒泰公司承包后,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其项目部,又将路基工程部分的灰土、砼路面、清基、轧路床等工程项目以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原告率30多名农民工进入工地。由于被告恒泰公司设计变更新增工程项,包括合同工程项一并承包给了原告,完成了854313.69元的工程量,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劳务费495000元,仍欠原告359313.6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恒泰公司索要,被告恒泰公司以惠民县政府没有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
被告恒泰公司辩称,被告恒泰公司和被告***和原告*云来均不认识,与双方均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至于原告是否进行过施工,施工的范围价款不清;本案涉案项目是***在惠民投标中标的项目中使用了恒泰公司的资质,承诺承担管理费用以及工程款产生的税费,***使用资质后,恒泰公司将惠民县,现我公司不欠***任何款项;我们了解***已向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开具1300余万元的发票,惠民县国土资源局至今尚欠300余万元未付,并且施工项目未竣工验收。
被告***辩称,认识***,系赵建栋雇佣,涉案项目为我具体负责,工程量是由我与原告量的,当时有惠民县国土资源局指挥部工作人员和监理人员,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恒泰公司与我方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包工包料,不准分包。恒泰公司将工程另行承包给原告,明显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诉惠民县国土资源局,不具备主体资格。合同约定的虽然是13990300元,但实际应该是11893700元,剩余的差额不应在合同范围之内。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恒泰公司虽然进行了预算,不是招标范围,该费用均是惠民县人民政府投资,与恒泰公司无关。恒泰公司的实际工程量为6885177.81元,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已付10750000元,已远远超出恒泰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不再欠款。驳回原告对惠民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具体的情况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惠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等五镇办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合同书(合同编号:HMFSTDZL-002)》,承包方为恒泰公司,约定合同价款为13990300元。该合同的实际承包方为***(已去世),系赵建栋借用恒泰公司的资质,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该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2015年6月10日,该项目经滨州天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该项目的审定值为13986748.49元。被告恒泰公司已为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开具数额为13399030元的发票,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已将工程款10750000元支付至被告恒泰公司的账户,尚欠3236748.49元未付。被告恒泰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后支付给***。
2014年3月30日,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惠民县项目部与原告**来签订《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等五镇办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合同书》,约定**来承包路基清理等部分工程。项目经理***为原告*云来出具惠民工程***部分的工程量、单价和工程总价款的证明,原告**来实际的工程总额为662334元,增加工程量195377.86元,共计857711.86元。***已支付495000元,至今尚欠362711.86元未付,现原告主张359313.69元。
另查明,***已去世,**英系其妻,***系其子。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书、工程量证明等,由被告恒泰公司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审计报告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由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被告恒泰公司与惠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等五镇办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合同书》及恒泰公司惠民县项目部与原告**来签订的《山东省惠民县石庙镇等五镇办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合同书》效力问题。合同实际是***借用恒泰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具体施工人和负责人均是***,被告恒泰公司没有参与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恒泰公司与惠民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总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作为惠民县项目部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也应属无效合同。二、原告**来主张被告偿还劳务费的问题。虽然两个承包合同均无效,但该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计算劳务费。***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拖欠原告*云来的劳务费承担偿还责任。但***已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限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恒泰公司将公司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应就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单位,其应在拖欠的未支付的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位行为,故原告**来要求其偿还劳务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继承***遗产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来劳务费359313.6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在拖欠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劳务费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惠民县国土资源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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