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滨州市高新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4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鲁1602执1815号
申请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组织机构代码7266983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州市高新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04435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州市高新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滨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4270380.26元(暂计至2017年11月13日)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45104.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2018年1月26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不足以偿还其欠款。
3、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4、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查封被执行人房产以及设备,该房产于2020年12月7日到期,查封风险告知书已交给你,届时需要提前续封。
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出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5月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6、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财产证据,认可人民法院调查。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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