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闫建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23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5039号
原告:***,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建波,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310000元并支付利息5618元(利息以310000为基数,自2016年5月26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持续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被告闫建波通过案外人***找到原告,称被告承包了两个工程,现想向外转包,一是博兴县兴福镇付元路升级改造工程,一是博兴县兴福镇基本农田建设项目。原告认为两个工程均是政府工程,有意承包。原告想先估算一下工程造价及利润情况再做决定,但被告称好多人想承包此工程,故以转包费名义要求原告先转500000元。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先将300000元转至被告银行账户,后又通过中间人支付10000元。后来被告将两个工程的投标书交给原告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是借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的标,原告按照标书对工程量进行估算,认为工程投标造价偏低,无利润空间,且因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转包行为无效,最终双方并未签订转包合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现金310000元,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闫建波未作答辩。
第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原被告没有合同上和法律上的关系,对于原告诉称的事实第三人不知情;2、第三人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31000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交易明细单、证人证言、工程标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被告闫建波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就博兴县兴福镇付元路升级改造工程、博兴县兴福镇南吴等10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的工程转包事宜进行协商。同年5月26日,原告***应被告闫建波要求,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62×××18账户向被告的6222802260021314103账户转款300000元,作为支付被告闫建波的工程转包费用。
博兴县兴福镇付元路升级改造工程、博兴县兴福镇南吴等10村2015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系第三人山东恒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工程,原告起诉时,上述工程已由该公司组织完成施工。上述工程施工与原告***、被告***均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闫建波支付工程转包费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未就工程转包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应将上述款项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1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上述10000元通过证人***向被告转交,但因被告闫建波未到庭,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10000元,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建波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建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4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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