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公司重庆市地产集团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5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03民辖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庆云路2号33-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20830546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红石路88号美景华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28710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审被告:重庆市地产集团,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佳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71646246。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上诉人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地产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渝0119民初43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不涉及工程质量和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的诉称来看,2015年12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重庆市南川区新城区龙济一路道路工程沥青路面分包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现被上诉人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重庆市地产集团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涉案工程位于重庆市南川区,被上诉人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市刚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军审判员倪静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法官助理余**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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