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茅树平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3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民终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镇行香工业集中区48号。
法定代表人:周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茅树平,男,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女,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烜,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荣,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靖江上海城C幢251号。
法定代表人:李苏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驰,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维,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柴耘,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培,江苏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济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悦,南京市鼓楼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上诉人茅树平、上诉人周洁因与被上诉人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鼓楼教育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源公司、茅树平、周洁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广源公司和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广源公司与大元公司同样不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大元公司主张其已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茅树平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上诉人茅树平和周洁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华奥公司辩称:其公司已按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按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发票,上诉人也认可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故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上诉人茅树平、周洁认为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根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广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公司法第180条第四项及183条的规定,上述两上诉人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成立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然至今两上诉人并未成立清算组,上诉人广源公司已人去楼空,主要财产不见踪影,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鼓楼教育局辩称:1、上诉状陈述的观点是上诉人单方片面地观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依法应维持。
大元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华奥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广源公司支付华奥公司工程款240295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要求茅树平、周洁、鼓楼教育局、大元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鼓楼教育局下设南京市鼓楼区中小学校舍管理办公室(发包人,甲方)与大元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应急抢险项目(商校)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应急抢险项目(商校)等工程交由大元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1、防水;2、天妃宫小学过渡;3、基地改造;4、宁海分校厕所;5、汉口路小学面砖1000平方米修补;6、致远小学、渊声巷小学运动场等。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7.17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签订后人员设备机械进场,且按照开工令正式施工7日内,发包人按照合同总价(不含预留金)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承包人同时按照有关付款方式的要求,向发包人提供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扣除预留金)的70%,工程结算报告经审计通过,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后,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至审定核定总价的95%的工程款;留总造价(按审计报告审定数额结算)5%的工程款(无息),至一年满后,由发包人付给承包人。约定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2015年1月29日,该应急抢险项目(商校)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鼓楼教育局已经向大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37290元。
大元公司将前述部分工程交由广源公司施工。2014年9月18日,广源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华奥公司(乙方,承建方)签订《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华奥公司承建位于句××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标准型××气性跑道,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工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85元(发票可为乙方供应商的材料发票),总价为33550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提供完整所需资料,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按工程款的95%支付给乙方,竣工满一年的一周内甲方将剩余5%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款,应向乙方每日支付拖欠金额0.1%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跑道工程即属于鼓楼教育局应急抢险项目(商校)工程,该工程已由华奥公司施工,2014年10月25日完工成并通过验收。经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40295元,此款至今未付。2016年4月19日,华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广源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甲方广源公司与乙方华奥公司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体育场地工程合同(工程名称:南京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工程地点:句容市郭庄)》及其他相关协议。自协议解除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甲乙双方互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同意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过程中各自的任何形式的损失自行负担。广源公司和华奥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庭审中,华奥公司对该协议予以否认,认为从未与广源公司解除合同,也从未在协议上盖章。华奥公司申请对印文和文字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高倍显微镜观察结果,检材印字交叉部位字迹笔画的连贯性、文字色彩被油墨色料覆盖及文字墨粉颗粒等显微特征较为明显,未发现不可解释的其他特征,反映出印文晚于打印字迹形成的特征,综述,署期为“2014年9月28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落款乙方处“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晚于打印字迹形成。华奥公司支付鉴定费4840元。
还查明,广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5日吊销,公司股东为周洁、茅树平。
一审法院认为:大元公司将其承建的南京市青少年教育培训基地跑道工程分包给广源公司,广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奥公司施工,工程完工后,广源公司应当向华奥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华奥公司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认为其从未和广源公司达成过该协议,但在该份协议上加盖的华奥公司企业公章系真实的,且该印文形成于文字之后,因此可以认定该协议有效。华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从未解除,广源公司认为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后,华奥公司直接与大元公司产生承包关系,但大元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陈述已经足额向茅树平支付了该工程的工程款,结合华奥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华奥公司项目经理与茅树平的短信记录,竣工验收情况,可以认定在该跑道工程完工时,华奥公司和广源公司尚未达成该协议。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行至,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跑道工程在合同解除时已经完工,因此广源公司仍需要向华奥公司支付工程款240295元,华奥公司对主张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华奥公司主张要求大元公司、鼓楼教育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广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2年4月5日吊销,作为公司股东的周洁、茅树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故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4029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茅树平、周洁对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泰州华奥体育工程有限公司对南京市鼓楼区教育局、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9月28日,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鼓楼区教育局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将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大元公司,被上诉人大元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广源公司后,上诉人广源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上诉人华奥公司施工,并签订《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书》,其中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经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协议上加盖的华奥公司企业公章系真实的,且该印文形成于文字之后,但各方对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华奥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14年10月25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坚持认为其从未和广源公司达成过该协议,且其在一审提供的与上诉人茅树平短信记录,结合本案中被上诉人大元公司的陈述,本院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华奥公司在其施工时并未与上诉人广源公司解除合同。上诉人广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自签订时成立并生效,但双方实际并未按照《解除合同协议书》履行,而实际仍以《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书》履行,双方系以自己的履行行为解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实际并未履行,合同效力不及双方。上诉人广源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华奥公司之间签订的《体育场地工程合同书》已于工程未施工前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上诉人广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吊销,作为公司股东的周洁、茅树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公司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广源公司、上诉人茅树平、上诉人周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4元,由上诉人句容市广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茅树平、上诉人周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 玲
审判员 张 剑
审判员 宋 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旻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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