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1-09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第1131号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环中路57号。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莒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标的1700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河北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5日内履行调解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经本院执行查明,2015年10月10日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海右石化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0000元,对于该到期债权的给付,正在协调执行中,本案暂时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已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海右石化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90000元,对于该到期债权的给付,正在协调执行中,本案暂时无法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可待协调执行标的款到位后,再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40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待协调执行标的款到位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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