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9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604执异323号
复议申请人(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济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
保全申请人(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市钱塘镇石礅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974********。
保全被申请人(被告):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下***郭三路23号二楼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2053787580A。
法定代表人:***。
保全被申请人(被告):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2号一座1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4029432C。
法定代表人:尚喜平。
保全被申请人(被告):戴远军,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小华诉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元公司)、广东众匠劳务有限公司(下称众匠公司)、佛山市王府商业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王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查封了被告名下的财产。现保全被申请人大元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全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权要求大元公司、王府公司支付租金,更无权对大元公司、王府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若法院不解除对王府公司的财产保全,将导致大元公司无法向施工工人支付工程款,将造成一系列纠纷的产生,导致严重的社会后果。因此,复议申请人申请法院撤销(2018)粤0604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及王府公司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文小华诉被告大元公司、众匠公司、王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大元公司、王府公司、众匠公司、戴远军名下银行存款702573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深圳市富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保全提供担保。基于上述裁定,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向王府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王府公司以7025735元为限,暂时停止向大元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日,本院对该工程款采取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不是***的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对其和王府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大元公司、王府公司均为本案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有权对被告大元公司、王府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至于被告大元公司、王府公司是否应当对上述案件承担责任,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才能进一步查明,在原告依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查封其名下的财产,依法有据。因此,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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