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6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112执异60号
案外人:***,女,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河西雷锋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麻石建材大市场A2栋。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男,该公司法务。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祥运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运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作出的(2017)湘0112执恢318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8年9月13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长春等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12执恢318号拍卖望变更国有2xxxx0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2、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对望变更国有2xxxxxx0国有土地使用权网络司法拍卖;3、中止司法拍卖望变更国有2xxxxxx0国有土地使用权。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05年5月27日购买了祥运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麻石陶瓷建材大市场xx栋商铺及住房,系该小区业主。案外人得知法院裁定拍卖望变更国有2xxxxxx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属于案外人所在小区的一部分,根据原规划及小区实际建设情况,该地块已不能用于建设用地独立开发,只能作为小区绿化、道路、车位等公共用地使用。法院将该地块作为建设用地拍卖出去独立开发建设,将导致整个小区原规划条件的变更,案外人小区业主将失去本该拥有的绿地、道路、车位等公共配套和基础设施,小区全体业主所购房屋价值必将降低,小区业主生活质量受到严重不利影响。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案外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出以上执行异议。
申请执行人称,涉案标的物属异议人于2004年8月20日受让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33811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一部分,该块土地于2010年6月8日被分割成两块,且已分别办理了土地登记面积为6957.9平方米和26853.1平方米两套完整独立的商住房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根据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复函,该宗土地容积率应认定为0.71,故涉案标的物具备转让条件,依法可以拍卖。此外,案外人所在小区没有规划停车位,案外人也不能提供涉案土地只能作为小区绿化、道路、车位等公共用地使用的证据,故本案涉案土地与案外人没有任何关联,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雷锋公司与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位于长沙市xxxx兴城社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变更国用2xxxxxx0),2017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了(2017)湘0112执恢318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沙市xxxx兴城社区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变更国用2xxxxxx0)。本院依法对上述土地进行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9114849元。本院于2018年7月2日选定辅助机构并对上述土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起拍价为7291880元,加价幅度为1万元,保证金为70万元。案外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向本院提出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于2005年5月27日购买了祥运和公司开发建设的长沙市望城区丁字湾街道兴城社区麻石陶瓷建材大市场xx栋商铺及住房,系该小区业主。位于长沙市xxxx兴城社区土地(土地面积为6957.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望变更国用2xxxx0)属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受让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33811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一部分,长沙市望城区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4日向本院出具复函认定该宗土地容积率为0.71。
本院认为,雷锋公司与祥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二审判决生效,雷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财产并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xxx兴城社区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司法拍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将涉案土地拍卖进行独立开发建设不符合规划条件,涉案土地不能拍卖的意见,经查,涉案土地属被执行人祥运和公司于2004年8月20日受让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33811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一部分,该块土地于2010年6月8日被分割出来后办理了独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对该块土地价值进行评估前向国土部门发函确认该块土地的容积率,国土部门向本院回函认定该块土地的容积率为0.71,故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拍卖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案外人提出涉案土地只能作为小区绿化、道路、车位等公共用地使用,不能进行独立开发建设的主张,但案外人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案外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对本案涉案土地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本院对涉案土地进行网络司法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唐毅
审判员王高瞻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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