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3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0民特14号
申请人:郴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郴州市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次来,男,该公司汇盈学府世家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郴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盈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锋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盈公司称,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雷锋公司加盖的公章与长沙市工商局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是伪造的,雷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因此该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依据该虚假的合同以及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当然无效。2013年12月6日,雷锋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书》是伪造的,谢次来没有支付伍桐生、李家福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等人,与雷锋公司无关。雷锋公司提交的《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结算书》是雷锋公司单方面委托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汇盈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没有工程的竣工图,该《结算书》也是虚假的。而且雷锋公司隐瞒了2015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3月29日的《协议书》不是雷锋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的等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字﹝2016﹞221号裁决。
雷锋公司称,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郴州市维稳办关于汇盈学府世家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备忘录、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工程款纠纷协调会议纪要均可以证明雷锋公司与汇盈公司就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履行的是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至于裁决的证据是否是伪造,需由汇盈公司举证证明,而且雷锋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积极举证,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
经审查查明:2018年3月29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字﹝2016﹞221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二、被申请人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905,054.55元,利息6,571,516.37元(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8月20日,此后按照此利率计算利息至被申请人清偿欠付工程款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28,476,570.92元。上述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申请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2013年11月26日,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签订《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汇盈公司将汇盈学府世家建设工程发包给雷锋公司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项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时:(1)请相关主管部门调解;(2)和解、调解不成,采用通用条款第一种方式解决:约定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汇盈公司、雷锋公司的公章。2013年12月6日,雷锋公司作为发包人,***、***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汇盈学府世家;承包范围为建筑、结构施工图中桩基础桩顶以上、主体、装修工程,外墙边洒水坡及带盖板排水暗沟、化粪池、计入室外排污管道;包干单价38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16,680,000元。谢次来在该承包书上签字,但未加盖雷锋公司公章。2015年5月15日,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因发包方未能按原双方合同支付承包方工程款,达成补充协议:若发包方到2015年6月30日还未按合同支付到位进度款,则所欠承包方工程款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3%的月息计息支付给承包方,直至支付完为止,利息每月支付一次;总工期顺延5个月。***作为发包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谢次来、***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2016年3月29日,苏仙区政法委召集汇盈公司和雷锋公司就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工程款纠纷问题进行协调,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双方按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执行,以雷锋公司实际完成的面积工程量,按126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在2016年3月29日之前汇盈公司支付给雷锋公司、项目部、谢次来或者***等人的关于该项目建设的所有款项,均视同已付给雷锋公司,今后所有工程款均必须付给雷锋公司,如汇盈公司直接付给***或其他人必须得到雷锋公司的特别授权;终止***、***与***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内外墙装饰施工合同》,今后***、***等劳务工作均由雷锋公司统筹安排,经济往来结账均由雷锋公司与***、***之间展开,汇盈公司与***、李家福不再直接发生经济关系。汇盈公司的代表人***、***,雷锋公司的代表人谢次来、付文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作为在场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事后雷锋公司委托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当庭向汇盈公司释明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汇盈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3月2日,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结算书》,载明:郴州汇盈学府世家建筑项目合同造价为51,992,564.4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汇盈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与雷锋公司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湘10民特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郴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的诉辩主张,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是伪造的。1、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是否为伪造。汇盈公司主张,该合同加盖的雷锋公司的公章与雷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伪造的,该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但是汇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汇盈公司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汇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雷锋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系伪造,而且根据仲裁庭对雷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作的调查笔录,雷锋公司对《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雷锋公司的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虚假合同。再者,根据2016年3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郴州市维稳办关于汇盈学府世家项目有关问题协调会备忘录、郴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工程款纠纷协调会议纪要以及汇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可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并非伪造的事实。对汇盈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雷锋公司与***、***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承包书》是否为伪造。汇盈公司主张,《施工合同承包书》未加盖雷锋公司的公章,合同的相对方是谢次来与***、***,***、李家福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雷锋公司无关。本案中,雷锋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书》,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李家福施工,虽然该合同仅有谢次来的签名,无雷锋公司的公章,但是根据雷锋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关于<授权委托书>的说明》,雷锋公司对*次来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该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伪造的问题。而且根据雷锋公司庭后提交的雷锋公司支付伍桐生、李家福的工程款付款凭证,也证实了雷锋公司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转包给***、***的事实。3、《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结算书》是否为伪造。汇盈公司主张,《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结算书》是雷锋公司单方面委托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汇盈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且没有工程的竣工图,该《结算书》也是虚假的。根据雷锋公司提交的三份《主体工程验收记录》,汇盈公司、雷锋公司、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均有责任人的签名,工程验收意见为合格,即使《郴州汇盈学府世家项目结算书》系雷锋公司单方面委托郴州华建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鉴定所出具的,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已经当庭向汇盈公司释明其可以申请重新鉴定,但汇盈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汇盈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有无仲裁协议。如前所述,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签订的《郴州汇盈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1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产生争议时:(1)请相关主管部门调解;(2)和解、调解不成,采用通用条款第一种方式解决:约定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属于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汇盈公司与雷锋公司确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
三、雷锋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汇盈公司主张雷锋公司隐瞒了2015年5月15日的《补充协议》以及2016年3月29日的《协议书》不是雷锋公司与汇盈公司签订的等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作为发包方(汇盈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次来作为承包方(雷锋公司)代表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协议书》上也均有汇盈公司以及雷锋公司的代表人签字,而且雷锋公司在仲裁时已经将《补充协议》和《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汇盈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盈公司申请撤销郴州仲裁委员会郴仲裁字﹝2016﹞221号裁决书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郴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郴州市汇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梁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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