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东莞泰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8-0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3民初5594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公民身份号码:×××0378。
委托代理人:傅品权,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兆兵。
被告:东莞泰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蔡咏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如,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锦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勤,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如,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东莞泰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诚公司)、第三人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以及泰诚公司诉***、第三人中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品权,被告泰诚公司以及第三人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三方当事人的关系:原告***主张应当按照工伤认定书为准,确认泰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被告泰诚公司提交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第三人中博公司为施工单位,被告泰诚公司为发包方。被告另提交了若干政府通知,证明自己缴纳社保的行为是依照行政规定;第三人中博公司确认被告泰诚公司的陈述以及证据。
二、入职时间:原告***和第三人中博公司确认入职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被告泰诚公司表示不清楚。
三、工作岗位:木工
四、参加社保:被告泰诚公司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标准为4751元/月。
五、受伤时间:2015年6月3日8时,原告***发生了受伤事故。
六、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8日认定泰诚公司的员工***的受伤事故为工伤。
七、劳动能力鉴定: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八级。
八、治疗经过: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发生事故后被送往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13日出院,住院40天,出院时医院建议休假三个月。2015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26日,原告又到东莞市谢岗医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
九、工资情况:原告主张按照11460元/月计算工资,并提供了唐老二、周应发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工作量和工作天数,被告不予确认;被告泰诚公司称是按照工程量计算工资,无法核算具体的工资数额;第三人中博公司同意按照4751元/月计算工资。
十、工伤待遇支付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261元,支付标准为4751元/月。
十一、离职情况:原告主张是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泰诚公司和第三人主张是原告自行申请仲裁解除。
十二、原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37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68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17190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8760元、经济补偿金11460元、护理费5300元、伙食补助费3710元、交通费1000元。
十三、仲裁结果:1.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506元、护理费40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仲裁请求一致。
十五、原告泰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泰诚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506元、护理费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六、东莞市2014年度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的高位数工资是50254元/年。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案涉工伤责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从被告泰诚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来看,本案的施工单位是第三人中博公司,被告泰诚公司仅是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可以确认中博公司是实际的用人单位,需要对原告***的工伤承担责任。至于泰诚公司,虽然并非是直接用人单位,但***是在泰诚公司的工地受伤,且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也认定了被告泰诚公司是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因此,泰诚公司也应当对原告的工伤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第三人中博公司、被告泰诚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情况。鉴于缴纳社保的数额为4751元/月,高于东莞市2014年度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的高位数工资50254元/年,本院认定该数额可以作为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工伤保险基金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751元×11个月=52261元,社保基金中心已经支付该数额,本院不再支持差额;同样根据该条款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751元×15个月=71265元。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发放的数额,要求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第三人中博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泰诚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第三人中博公司、被告泰诚公司应当如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停工留薪是因工受伤导致不能参加工作的员工享受的待遇。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受伤,最后一次出院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出院医嘱为休息2个月。根据以上的情况,原告病休的时间实际已经超过了六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第三人中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4751元×6个月=28506元。被告泰诚公司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第三人中博公司、被告泰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伙食补助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被告已经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直接向被告以及第三人请求该数额,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00元/天,符合当地的护理水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的天数为53天,第三人中博公司应当支付的护理费数额为5300元。被告泰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本案是原告***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和第三人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二、限第三人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26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28506元、护理费5300元;
三、被告东莞泰诚投资有限公司对于第三人广东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东莞泰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东莞泰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张楚妍
书记员  郑丽萍
附相关法律渊源:
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
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