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31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1769号
原告:**,女,******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的公公,男,1956年10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北塘区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中,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组织结构代码:13867502-7)
法定代表人:管学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戴文君、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戴文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顺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判令***及顺通公司承担借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及顺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1日***和顺通公司为经营之用,向**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利息按照月2.5%计算。***和顺通公司借到现金时,***书写了借条,并在借条上签了名,顺通公司的分支机构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常州分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但至今未归还,***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羁押,顺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其债务应由顺通公司承担,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中的80万元本金交付义务,因此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同戴文君的答辩意见,同时2012年10月31日顺通常州分公司从未收到**的借款80万元,顺通常州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因此顺通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整。”落款借款人处除***签字外,并盖有顺通常州分公司的公章。
2016***19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向***所做询问笔录中,***陈述:“房屋如何抵记不清了,最后的80万元现金记不起,但现在欠******0万元是事实。”“总之,到现在为止,我承认结欠***、易成春借款本金***0万元,80万元是**的借款手续。应当承认的我绝对会认可,但是对于80万元的交付,我记不清是给我的现金呢还是***代我付的利息,不管如何80万元和200万元我都认可。”
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220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戴文君述称:……总之到现在为止认可借易成春、姚克西***0万元,其中80万元是向**出具的借款手续,至于该80万元如何交付,已记不清了。”
另查明,顺通常州分公司系顺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顺通公司并陈述,顺通常州分公司是顺通公司在外的办事处,其本身没有财产,对外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与顺通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有分公司经营承包考核协议1份,约定顺通公司成立顺通常州分公司,同时聘任***为常州分公司经理,承包经营常州分公司,将分公司经营权交戴文君全面经营管理。经营管理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并对各自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约定。
关于借款经过,***陈述其与***一直是朋友关系,双方素有经济往来,2012年10月31日***又提出向其借款100万元,但当时家中只有80万元现金,该80万元系*******的,***就将该款项送到在常州市新北区龙虎塘新苑五路99号戴文君的办公室,当时交钱给戴文君的时候,***也在场,***写了借条并盖了顺通常州分公司的章。***并提供与***的通话录音整理稿及通话记录,其中通话录音整理稿摘录为:“*:但是戴总,我们两个人是***0万元纸头。戴:没有纸头我照样认可,总金额时间上可以分期付款。姚:完全可以,贰分头利息可以算壹分半,贰分半可以算贰分头,还可以往后推,戴总你我两个人的交往,大年夜我送在***家里100万元现金是吧。戴:对对对,是的,是极力支持我的……*:还有那天背给你捌拾万元现金你认账否?戴:认。戴:你定心点,工程还在做,都会解决的。*:还有戴总,我帮你调来的借款利息有的是两分半,有的是两分头,戴总是不是?戴:对对对,是的。”以此证明***收到80万元同时利息约定是月息2.5%。经质证,***对该通话记录无异议,但认为其只写了借条,没有收到现金。顺通公司认为该通话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通话整理稿内容看这个钱是***的,不是**的。
审理中,本院传唤***本人到庭陈述本案相关事实,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80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结欠的其他借款利息,以及顺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分析,首先,从当时所立借条的表述来看,明确载明系借款,并未能体现是利息或其他款项的内容;其次,戴文君的委托代理人在抗辩意见中表明该款项系其他借款的利息,但***本人在宜兴法院审理的借款案件中,陈述为认可借易成春、姚克西***0万元,其中80万元是向**出具的借款手续,至于该80万元如何交付,已记不清。其陈述与本案其代理人庭审意见不一,对相关事实表述不清,第三,***在本院传唤其本人到庭说明相关事实,但其拒不到庭说明。综上,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戴文君抗辩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既不能做出明确说明,又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要求戴文君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要求戴文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未予明确约定,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反映双方对该笔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因顺通常州分公司在上述借条上借款人处盖章,亦表明其系共同借款人身份,顺通公司抗辩该款项未用于顺通公司等意见,并不足以否定其借款人身份,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顺通常州分公司无财产,顺通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当对其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80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及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刚
人民陪审员陈晓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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