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03
{C}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3547号
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88号5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迅即支付拖欠的货款93491.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合同已履行给付清楚。原告提供的两张销货单的送货日期为2016年,并非该合同项下。两张销货单并没有被告盖章确认,尤其是第二张送货单仅是有“3张”字样,并无任何盖章签字。故请求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1份,在该合同上载明了水泥销售合同关系中由***作为被告的代理人签字。3、虞东建筑-****销货对账单1张(2017年1月24日***签字),证明仍有22560元货款未支付。4、虞东建筑-福山销货对账单1张。上述证据1、2、3,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而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其的真实性;对于证据4,该证据未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且原告未能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认定其证据效力。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三、甲方根据乙方实际要求提供水泥数量,并将相关水泥质量保证书随货物一起送乙方指定的地点并经乙方相关人员签收……五、违约责任……每年年底结清所有欠款……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该合同上由***作为被告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并由被告盖章。2017年1月24日,***确认2016年“虞东建筑-****”销货单位结欠原告货款22560元,该货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93491.5元,但其仅仅提供了结欠22560元货款的证据,未能提供结欠70931.5元货款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应为22560元。被告辩称上述送货单无被告盖章,且与双方签订的《水泥销售合同》无关,本院认为,***作为被告代理人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虽然合同有效期限约定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但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上述合同进行结算且终止合作的情况下,根据建筑行业交易惯例并无法排除2015年10月1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水泥买卖关系,而***作为上述合同被告的代理人在销货对账单签字足以让原告确信***系代表被告进行签字确认,故原告的证据更具有优势,而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碍难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因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22560元货款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256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139元,由原告常熟市康宏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3元,由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1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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