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沙家浜镇高良保温材料经营部与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18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民辖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枫林路1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沙家浜镇**保温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繁荣街120号。
经营者:周**,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上诉人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沙家浜镇**保温材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8)***81民初2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业务往来,上诉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所谓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并无上诉人盖章或认可的人的签字,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江苏达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更是缺乏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人为地混淆法律关系,把案情复杂化,使本案在本辖区内成为有重大影响和争议的案件,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事由,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亦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标准。其次,现常熟市沙家浜镇**保温材料经营部依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对账清单及江苏达诺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一审法院据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再次,双方当事人并未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即为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故应当认定接收货币一方常熟市沙家浜镇**保温材料经营部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常熟市沙家浜镇**保温材料经营部的住所地为常熟市××镇繁荣街××号,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经法院实体审查后予以明确,常熟市虞东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陈婧
审判员顾茵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裴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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